齊齊哈爾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條例

齊齊哈爾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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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齊齊哈爾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0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0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齊齊哈爾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條例

(1999年11月25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0年4月7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2000年5月1日公布)

  1.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規範排水行為,保護城市環境,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及其使用、維修、保護等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排水設施,是指污水、雨水泵站,排水管網(含併網的用戶支線)、溝渠、檢查井、收水井及其附件、閘門、起調蓄作用的滯水池和天然水泡、氧化塘、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有償使用、有償服務,污、廢水點(源)分別治理和集中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門,下設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排水設施日常管理工作。並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依法行使對用戶支線和區排水設施的檢查監督和指導協調職能。

區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排水明渠、滯水池及道路側溝等排水設施的清障、清淤和養護的管理工作,確保排水暢通和設施完好。

縣(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排水設施管理工作。

規劃、環保、水利、衛生防疫、土地、房產、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權限配合做好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和制止、舉報損壞城市排水設施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江河流域規劃編制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及污、廢水治理規劃並將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及污、廢水治理項目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劃。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需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工程項目,應到市排水管理機構辦理排水審批手續,經其同意後方可入網排水。所接分支管道的管徑、坡度、接設位置等,均應符合有關技術要求。

第九條 城市排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條 使用城市市政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排水設施,應經排水管理機構同意。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水設施,應當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

第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廠和排水設施建設資金,可採取國家投資、地方自籌、利用國內外資金、向受益單位開徵污水處理費等方式籌措。鼓勵和支持國內外企業和個人在本市投資興辦城市排水設施,並在有關政策上給予優惠。

第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自建的排水設施,在綜合城市排水專業規劃流量允許的前提下,應准許其他單位有償入網。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水工程竣工後,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驗收合格後,方可向城市排水管網排水。建設者應同時將竣工資料移交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存檔。

  1. 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排水設施管理責任劃分:

(一)市政排水設施和集中污水處理設施,由市排水設施管理機構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所有者負責;屬聯建單位的,由聯建單位共同負責;委託他人代管的,由被委託者負責;

(三)封閉式集貿市場、攤區內占壓的公共排水設施由占壓者或市場、攤區主辦者負責;

(四)滯水池及其連接管和附屬設施、道路側溝、排水明渠,由其所在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五條 排水設施管理單位應對所分管的排水設施進行清掏養護、維修和管理,確保各類排水設施完好暢通。因管理不善,致使排水設施損害、堵塞、污水漫溢,造成損失的,其責任者應視損失程度,予以賠償。

未經市排水管理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動、私自接裝分支管道或改變排水流向;不得擅自拆卸排水設施、穿越排水管網檢查井(污、雨水井);以及不按排水管理機構指定地點排放污、廢水。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安全保護區:

(一)重力流排水管道外緣兩側各3米;壓力流管道外緣兩側各5米;

(二)排水泵站圍牆外緣15米;

(三)滯水池柵欄外緣3米;

(四)檢查井、收吐水口外緣2米;

(五)區轄雨水幹渠自壩腳起背水面外延各5米。

第十七條 在排水設施安全保護區範圍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圈占、堵塞、覆蓋、拆除、損壞排水設施;

(二)傾倒垃圾、殘土等廢棄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

(三)爆破、放牧、養魚、抽水、截流或挖坑取土、濫墾濫種、亂堆亂放、明火作業、修建建築物及構築物;

(四)植樹、埋設各種線杆。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圈占、占壓市政排水設施。確需臨時圈占、占壓有排水設施地段或開挖排水管道的,應經排水管理機構同意。圈占、占壓期間,圈占、占壓單位應採取防護措施並負責該範圍內排水管井的清掏和疏通。城市排水設施出現故障需要搶修時,可以先行拆除占壓物,損失由臨時占壓者承擔。

第十九條 排水設施因發生突發性故障進行搶修或特殊維護作業時,排水單位和個人應按城市排水設施管護單位指令無條件停止排水。在緊急情況下可先施工,後補辦相關手續,有關部門應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因建設項目施工需要臨時向排水管網排放地下水或施工廢水時,應提前向排水管理機構申報,經批准後方可排放。嚴禁泥沙、雜物等沉澱物進入排水設施。因沉澱物造成排水管網堵塞不暢的,由排放者負責清理疏通並承擔經濟損失。

第二十一條 用於公共排水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置明顯標誌。市政專用車輛進行養護維修作業時,在保證交通暢通的情況下,不受禁行路線和時間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凡可能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各類工程施工,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與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商定保護措施,並在其監督下施工。

各類排水設施需廢除、滅跡的,應報經排水管理機構核准同意後實施。

第四章 水質水量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有毒及含有易燃、易爆等對排水設施有危害的污水,必須經過處理,達到國家規定標準並經環保部門批准後,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二十四條 排水實行"排水許可證"制度。凡單位或個人使用排水設施排水,均應辦理《排水許可證》。其中,排水者改變或原建築物改變用途及水質、水量發生變化的,還應重新辦理《排水許可證》。

所排污、廢水的水質、水量發生變化時,應及時報告城市排水管理機構,不得隱瞞不報或有意少報。

第二十五條 污、廢水排放量超過公共排水管網能力的區域,排水管理機構可對排水者實施調度排水措施,排水者應當按調度要求排放。

第二十六條 因使有毒或含易燃、易爆等物質的污水進入城市排水設施時,排水者應立即報告排水設施管理機構並與其共同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七條 凡向城市排水管網排水者,均應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向城市排水管理機構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排水工程項目未經審批擅自施工及接頭入網的,責令停止施工或限期改正,同時處以工程造價5%至10%的罰款並禁止向城市排水管網排水;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排水工程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及不交付竣工資料的,排水部門不予排水並處以工程造價5%至10%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履行排水設施管理責任,造成後果的,責令賠償損失,對責任者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其立即清除,賠償損失並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違反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以個人200元、單位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拆除)、賠償損失並處以個人100元至300元、單位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不拆除排水設施占壓物的,由排水管理機構強行拆除並處以拆除費用3至5倍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排水管理機構停止其排水,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造成管道堵塞的,由排放者承擔清掏費用;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停止其排水,並對個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

(八)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的,責令停止排放並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停止其排水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停止其排水,並處於欠繳額度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既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不起訴的,做出處罰決定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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