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齊齊哈爾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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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齊齊哈爾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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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2004年9月28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10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更好地為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的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市政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工作。

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規劃、國土資源、水務、信息產業、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環境保護、消防、電力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條 應當貫徹統一管理、科學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保證道路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於城市道路發展的政策,鼓勵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對破壞城市道路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監督、制止和舉報。

對監督、制止、舉報損壞和侵占城市道路行為有功,以及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1.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計劃、建設、規劃、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公安交通、信息產業等部門,依照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會同計劃、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公安交通等部門,編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政府鼓勵國內外企業、個人以及其他組織按照城市道路發展規劃投資建城市道路。

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招投標法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並經規劃、國土資源、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劃,進行配套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以及住宅小區、開發區內道路的建設,應當預留各種管線、杆線、公交車站點和停車場的位置。依附於城市道路以及住宅小區、開發區內道路的各種管線、杆線等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二條 政府按照城市道路發展規劃改建、拓寬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與公路結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在資金上給予補助。

第十三條 在城市零公里以內使用國內外貸款或者集資建設的大型橋梁、隧道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規定的範圍和期限內向過往車輛(軍用車輛除外)收取通行費,專項用於償還貸款或者集資款,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財政、物價、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質量評定標準,對城市道路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評定。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應當經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對工程質量驗收合格後,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對道路工程以及依附於道路的各種管線等設施進行整體驗收,並建立完整的檔案;經驗收合格並辦理建管交接手續後,方可交付使用。

  1. 養護和維修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道路,由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負責養護、維修。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道路,由路權所有者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三)開發區內的道路,由路權所有者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住宅小區的道路,由物業企業負責養護、維修。

(四)道路與鐵路平交道口鋼軌外沿兩米以內部分,由鐵路線路產權部門負責養護、維修。

(五)經批准作為集貿市場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破損影響行人和車輛安全的,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修,保障道路暢通。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修築道路工程期間,如果需要限制行人、車輛通行或者規定改道通行,應當事先發布公告。因特殊原因需要搶修的,可以邊搶修邊通知有關單位、人員予以配合。

在養護、維修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標誌、文字應當醒目;夜間應當設有紅燈警示,保障行人和車輛安全。

第十八條 附設在城市道路的各類管線、檢查井以及其他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範。有關產權單位和市政設施管理維修養護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設施缺損影響交通和安全時,立即採取防護措施;無法立即採取防護措施的,應當自發現或者接報之時起24小時內由產權單位進行補缺或者修復。

供水、排水、熱力、燃氣等管線發生跑水、冒水、漏氣等情況的,發現事故者應當立即報警,責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由此在路面上形成的積水、積冰、異物,應當及時清除。造成道路沉陷、龜裂、破損的,由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負責修復,修復所需資金由責任單位承擔。

  1. 路政管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管理部門批准,按照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方可占用。

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的,每逾期1日,按欠繳金額的1%收取滯納金。

第二十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和期限占用,但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並經市政設施管理部門驗收;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予以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幹道和距主幹道紅線6米,距次幹道紅線4米以內非公益設施的;

(二)占用次幹道以下道路,設置面積超過3平方米的經營性設施的;

(三)占壓地下管線的;

(四)申請的臨時占道設施距鋪裝的人行道側石間距少於2.5米的;

(五)凸出道路紅線搭建踏步、樓梯、門斗或者陽台的;

(六)建設永久性圍擋設施的;

(七)占用國家機關、醫院、學校、大型商場和賓館門前兩側各30米以內路段的;

(八)可能對綠地、樹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設施造成損壞的;

(九)遮擋交通信號、交通標誌、覆蓋交通標線或者妨礙交通視距的;

(十)其他影響道路使用功能、城市環境或者和周圍景觀不協調的。

第二十二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長為1年。占用期滿因特殊情況需要繼續占用的,應當在期滿前30日內重新辦理審批手續。除臨時經營服務性設施以及公益設施外,加倍徵收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三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

已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有計劃地退出;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由城管監察部門會同建設、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門責令限期清除,恢復城市道路功能,做到攤位入室經營。

第二十四條 建築施工單位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作業的,應當在占用前辦理審批手續,按照規定標準圍擋並設置標誌。

工程竣工後,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占道設施,清除現場物料和殘土,修復被損壞的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設施,按照統一標準鋪裝建築物前臨街裸露地面,並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檢查驗收。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交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城市道路設置限制行駛車輛的標誌、信號,涉及到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設置停車站點的,應當徵得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杆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施工;影響道路新建、改建和擴建時,應當拆除。

第二十七條 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停車場,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按照規定向市政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拌和泥漿、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以及其他污染腐蝕物;

(二)從事各類加工、生產、維修和沖洗活動;

(三)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在未標明允許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

(四)擅自修築道路出入口,移動、損壞道路附屬設施;

(五)其他損壞、侵占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的,應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根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現場定位所批准的地點、範圍、面積、時限挖掘道路。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按日收取欠繳金額0.5%的滯納金。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各類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通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24小時內持地下設施主管部門的證明,按照上款規定補辦批准手續。屬於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只收取一次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三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當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況確實需要在禁挖期內挖掘道路施工的,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三十一條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封閉的擋護設施、安全警示燈和公告牌。必要時應當有專人看護,切實保障行人和車輛的安全。

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單側堆放挖掘道路施工材料,及時清運棄土,保證道路暢通。

第三十二條 挖掘道路應當先割後挖。挖掘道路的溝槽,回填時應當分層撼砂、夯實或者採取水泥穩定砂礫結構,回填後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標準,並由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監督、檢查和驗收。

第三十三條 挖掘城市道路進行地下管線施工,橫向穿過道路時,應當採用非開挖技術;因特殊情況必須開挖路面的,應當在夜間分半突擊挖掘施工,保證當夜回填。

縱向挖掘道路的工程,應當分段開挖,分段回填,分段修復路面,一次開挖長度不得超過100米。

第三十四條 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城市道路占用或者挖掘費的50%繳納占、挖道押金。占用、挖掘道路期滿,經市政設施管理部門驗收,未造成道路損壞的,退還押金;造成道路損壞的,用占用、挖掘道路押金恢復,多退少補。

第三十五條 城市道路占用費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應當專項用於道路養護、維修和管理,不得挪用和減免。

第三十六條 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巡視、檢查制度,明確路政管理人員的職責和任務,確保城市道路設施完好。

第三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帶標誌,並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履行行政執法程序,否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拒絕接受其管理。

  1.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工程造價2%以下罰款。

(二)城市道路的各類管線附屬設施,未按照規定時間補缺或者修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管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拒絕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設施的,責令限期自行拆除,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拆除的,強制拆除。

(二)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停車場或者設置攤點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強制清除占道物品,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後,未按照規定清理占用現場、修復、鋪裝破損的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城市道路上從事各類加工、生產、維修和沖洗活動、拌和泥漿、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以及其他污染腐蝕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修築道路入口,移動、損壞道路附屬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未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按照城市道路標準進行修復,可以處20000元以下罰款(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情況除外),並按照挖掘道路面積處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時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未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建築施工占道現場未按照規定圍擋,挖掘城市道路現場未設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安全警示燈和公告牌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八)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各類管線,因故跑水、冒水、漏氣未及時搶修,在路面形成的積水、積冰、異物未及時清除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單側堆放挖掘道路施工材料的,未及時清運棄土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負責賠償;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違反國家和省、市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未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期修復竣工的;

(三)有意刁難、勒卡服務對象,利用職權索取錢物、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四)管理不善、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的;

(五)違反規定亂收費、濫罰款的。

  1.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包括:

(一)道路: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邊溝、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以及已經徵用的城市道路建設用地;

(二)道路附屬設施: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護欄、車行道隔離欄、安全島等,不包括:交通指示燈、交通崗亭、交通標線、交通指示牌;

(三)橋梁:跨河橋、立體交叉橋、人行天橋、高架橋、隧道、涵洞、人行地下通道;

(四)橋梁附屬設施:橋孔、擋土牆、橋欄、人行扶梯、橋名牌、限載牌、收費亭以及橋梁安全保護區範圍內的水域或者陸地。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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