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齊齊哈爾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齊齊哈爾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3年11月28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4月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和生態平衡,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負責,並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城市建設、工業和餐飲服務網點布局,採取防治大氣污染措施,逐年增加資金投入,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功能區標準。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局為本市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設以及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管理並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各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環境保護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大氣污染防治的經濟政策和技術措施,鼓勵和支持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研究。同時,在全社會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環境特點,加強區域生態建設,開展植樹種草,防風固沙等工作,減少塵源,改善區域大氣環境質量。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和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有要求環境保護部門對污染事故進行調查並按照有關規定公布調查結果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1. 監督管理

第八條 本市環境空氣質量按照功能區類別實施管理,執行相應的國家空氣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和其他特別需要保護的區域劃為環境空氣質量一類區,其他地區劃為二類區。

特別需要保護的區域,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後,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項目,涉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向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登記表,經其審查批准後,方可到工商、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等相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本市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申報登記、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證制度。

市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削減計劃,依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對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管理權限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持證排污。

第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並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有關措施的技術資料。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其排放污染物濃度與總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數量。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在10日內申報。

第十二條 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報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三條 泄漏有毒有害氣體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採取應急措施控制污染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環境受到嚴重污染的緊急情況下,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責令排污單位停產、部分停產等措施及時控制污染,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排放進行監測。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時發布大氣環境質量日報。

  1.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採用節能技術以及開發利用電、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太陽能等清潔能源,逐步改進能源結構,減少直接燃煤量。

第十六條 積極發展熱電聯產,推行集中供熱,大力推廣電能取暖和地熱取暖技術,提倡採用新型供熱方式。

中心城區不得新建非熱電聯產式燃煤供熱鍋爐房。

第十七條 市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對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的要求,劃定原煤散燒控制區並向社會公布。

原煤散燒控制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八條 在原煤散燒控制區域內不得新建、擴建燃煤鍋爐和窯爐。本條例實施前已有的燃煤鍋爐和窯爐,應當限期達標排放污染物;不能達標排放的,必須改造成清潔能源。

第十九條 在原煤散燒控制區內,洗浴業使用的鍋爐和2噸以下原煤散燒小鍋爐,應當限期改用清潔能源或者達標排放的型煤爐。城鎮飲食服務業,街、路攤床以及商業網點限期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條 在原煤散燒控制區內不得設置煤炭經營場所,原有的煤炭經營場所由當地環保部門限期搬遷。

控制區外的煤炭經營場所經營的煤炭、型煤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環保要求,並取得煤炭檢測合格證。煤炭經營者應當對煤炭堆積場所採取必要的防塵和防燃措施,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燃煤鍋爐所排放的煙塵、二氧化硫等污染物達到排放標準。煤炭、煤渣應當限量堆放並採取防塵措施。

第二十二條 使用總額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鍋爐的單位,必須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儀器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城市建成區和規劃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燃煤發電廠。

對市區內現有的不符合城市規劃和環保要求的燃煤發電廠,應當通過建設脫硫設施、機組退役或者搬遷等措施,限期達到環保要求。

第二十四條 生產鍋爐和除塵設備的企業必須加強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產品定型時必須經過市環境保護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測,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產品不得出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鍋爐和除塵設備。

第二十五條 經營鍋爐和除塵設備,必須持有省級環境保護產品合格認定證明資料、產品製造地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檢測報告,併到市環境保護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登記。

  1. 機動車船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船應當使用清潔燃料。

第二十七條 企業生產的機動車船和車船用發動機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生產企業應當將有關技術資料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不能提供上述有關數據和資料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專門機構進行檢測,超過排放標準的不准出廠。

第二十八條 經營機動車船和車船用發動機,必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所經營機動車船污染物排放情況資料,並接受抽查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的,不得經營。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船排放污染物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超標排放的,不准行駛。

第三十條 機動車尾氣檢測單位,必須持有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黑龍江省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檢測委託書》,按照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檢測方法進行檢測。對申請延緩報廢的車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進行尾氣檢測。凡不符合排放標準的車輛,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檢驗手續。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當定期向市以及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數據。檢測機構以及檢測人員不得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船停泊地對在用機動車船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機動車船排放污染物抽檢工作,對不合格的機動車船限期整改。

第五章 廢氣、粉塵和有害異味氣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在居民區、學校、醫院等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下列生產經營活動和行為:

(一)從事產生有害異味氣體的修理業、加工業的;

(二)從事產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三)從事利用居民樓內煙道排放油煙異味的飲食服務業;

(四)傾倒液化石油氣等產生異味液體的;

(五)露天焚燒瀝青、樹葉、枯草、塑料和生活垃圾、醫療垃圾等產生煙塵以及有毒有害異味氣體的。

第三十四條 向大氣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排污單位,必須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有效防護措施。

向大氣排放有害異味氣體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城鎮露天經營燒烤食品。

第三十六條 建築施工單位的施工現場以及主要臨時道路的鋪裝,其砂石、灰土等物料應當採取封閉、遮蓋等防塵措施。粒料、垃圾運輸也應當採取防塵等措施。現場進行攪拌混凝土、清理樓層、平整場地等活動以及裝卸產生揚塵時,必須採取防塵措施。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後,建設、環保、衛生、消防等部門停止審批建在居民住宅樓內污染擾民的飲食業、洗浴業,工商部門不得對其頒發營業執照。現有污染擾民的飲食業、洗浴業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治油煙、煙塵污染周圍環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沒有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並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給予警告或者處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原煤散燒控制區內新建原煤散燒鍋爐或者窖爐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可以處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生產機動車船和車船用發動機,不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技術資料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經營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或者車船用發動機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經營者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機動車無《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而且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檢測機構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由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或者關閉,並處2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由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對露天焚燒瀝青、塑料、生活垃圾、醫療垃圾等產生煙塵以及有毒有害異味氣體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露天焚燒樹葉、枯草等產生煙塵等污染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和第三十七條規定中經營飲食業、洗浴業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煙塵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可以處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20000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要求的,責令停工整頓。

第五十條 繳納排污費或者被處以罰款的單位和個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五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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