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殯葬管理條例
齊齊哈爾市殯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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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殯葬管理條例
(2003年9月26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12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11月26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修改決定 2005年4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市民政局為本市殯葬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民政部門),負責全市的殯葬管理工作。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所在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規劃、國土資源、物價、建設、城管和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殯葬工作應當積極、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習,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五條 在本市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規定的以外,應當實行火葬。按照國家規定允許土葬而自願實行火葬的,應當鼓勵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六條 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提供下列證明:
(一)本市居民死亡後,應當提供國家規定的衛生醫療機構或者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註銷證明;
(二)非本市居民在本市死亡後,比照本條第一項處理;
(三)本市非正常死亡者和無名遺體,應當提供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七條 無人認領的遺體,由公安機關確認身份或者辦理相關手續後,通知當地民政部門運送。
患傳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爛的遺體,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應當及時火化。
第八條 具備遺體統一存放條件的縣(市)、區,應當將遺體統一存放到民政部門的殯儀服務機構。
第九條 遺體的運送業務應當由民政部門的殯儀服務機構承辦,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遺體運送業務。
第十條 因特殊情況,需將遺體運往異地火化的,應當由死亡者居所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准後辦理運送手續。
第十一條 國家允許土葬的,應當在指定地點土葬。
對未按照規定土葬或者平毀後又重新復起的墳頭,由各級民政部門責令墳主家屬限期平毀;逾期不動者,由當地政府組織強制平毀。
第十二條 提倡不保留骨灰。如果需要保留骨灰,可以寄存在殯儀館,安葬在墓地或者骨灰林,也可以寄存在鄉(鎮)或者村自建的公益性骨灰堂內。
第十三條 禁止在火葬場以外的公共場所搭設靈棚、焚燒遺物和冥幣、拋撒紙錢等行為。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和公共衛生、污染環境以及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殯儀服務機構的服務項目,應當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批准並實行行業管理。各項收費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並且在醒目的位置公示。
第十五條 殯儀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約定的時間、地點運送遺體;
(二)對殯儀專用車輛和用具,一次一消毒,保持衛生,防止疾病傳染。
第十六條 死亡者家屬或者單位合法權益受到殯儀服務機構或者工作人員侵害時,可以向當地民政部門投訴,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認真查處,儘快答覆。
第三章 殯葬設施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條 殯儀館建設由市、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建設經營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經營性公墓用地應當為國有土地(占用集體土地應當征為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供給,公墓管理單位和墓穴認購者擁有使用權。公墓管理單位必須與墓穴認購者簽定合同,明確墓穴的使用年限和面積。
鄉(鎮)和村為當地農民設置的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不得安葬村民以外的人員,不得對外經營。其中,占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劃撥方式供地;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占用集體土地的,由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進行地類變更登記。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轉讓、炒買炒賣墓穴。
第十九條 下列區域內禁止建造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公園、風景區、名勝古蹟和濕地、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江河堤壩和水源保護區邊緣3000米以內;
(四)鐵路及公路主幹線兩側各1000米以內。
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的以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條 從事殯葬用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審批的營業範圍組織生產、經營。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冥幣、紙人、紙馬等迷信殯葬用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規定應當火葬而私自土葬的,由死亡者居所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責令其火葬,拒不火葬的,予以強制火葬,其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同時,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管理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非殯儀服務機構經營遺體運送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予以取締,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擅自經營遺體存放業務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在火葬場以外的公共場所焚燒遺物和冥幣、拋撒紙錢的,由縣(市)、區城管部門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條 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安葬本鄉(鎮)和村以外人員骨灰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責令限期遷出;收取經營性費用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殯儀服務機構未明碼標價的、超標準、超範圍收費以及擅自立項、擅自定價的,由物價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民政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營私舞弊,侵害殯儀服務機構、殯葬品生產經營者、死亡者家屬合法權益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三)違反規定進行處罰的;
(四)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殯儀服務人員向死亡者家屬索取和收取財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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