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河道管理條例
齊齊哈爾市河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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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河道管理條例
(1999年11月25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0年4月7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2000年5月1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和防洪工程安全,依法合理開發利用河道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規。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部門。齊齊哈爾市城區河道管理機構負責市城區河道管理工作。
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為本轄區內河道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河道管理機構。涉及兩個縣以上的河道,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城區河道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管理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江河流域、區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河道整治規劃等;
(二)負責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的防洪安全管理和防洪調度;
(三)協調處理河道利用方面的矛盾及河道管理方面的業務技術指導;
(四)綜合開發利用河道水土資源和河道的綜合治理;
(五)負責河道水利設施、水域及其岸線的管理與保護;
(六)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
第五條 河道水土資源除集體所有的土地外,均屬國家所有。保護河道水土資源及附屬工程設施的完整,是每個公民的義務。
開發利用河道水土資源,必須服從江河流域、區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河道整治規劃及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在河道管理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縣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七條 河道管理範圍: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含可耕地)、行洪區和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的水域、沙洲、灘地(含可耕地)和行洪區。
第八條 嫩江流經齊齊哈爾市城區的江段由市城區河道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統一規劃,統一整治,統一管理。河道水土資源原有管理權限不變。
第九條 河道整治與建設,應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除澇、通航標準及有關技術要求,保障河道及堤防工程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暢通。
第十條 航運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時,應符合防洪安全要求,有關設計和計劃應事先徵得河道主管部門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時,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並事先徵求航運部門對有關規劃和設計的意見。
第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修建圍堤(經批准的除外)、魚池、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其他影響行洪的建築;
(二)從事造成壅水和沖刷、淤積河道等不利影響的生產活動;
(三)損毀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監測和河道地質監測等設施;
(四)傾倒垃圾、殘土、礦渣等各種廢棄物;
(五)種植高稈農作物和樹木(營造護堤防浪林除外);
(六)非管理人員操作涵閘閘門、干擾或者妨礙河道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淘金,必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發放准採證,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涉及其他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利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利工程堆放物料、停靠船隻、通行車輛、修建工程,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使用單位或個人按有關規定負責養護或繳納占用河道工程養護費。
第十三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採挖砂、石、土料物:
(一)主城區嫩江堤防迎水面100米以內;其他江河堤防迎水面50米以內;河床凹岸、堤防險工地段和河道整治工程100米以內;
(二)大、中、小鐵路橋及防護工程上下游500米、300米、200米以內;公路橋及引道、防護工程上下游200米以內;
(三)攔河閘壩、泵站上下游300米以內;
(四)水文測流斷面上下游500米至1000米以內;
(五)因採砂可能造成江河流勢的不良改變及影響正常生產、生活的區域。
第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及其他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工程安全標準。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工程、堆放物料和採挖礦產、砂石,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等活動,對防洪及其他單位用河造成影響或者經濟損失的,應支付採取補救措施所需的全部費用。
第十五條 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阻水障礙物由市或所在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方案,由所在地防汛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者,依法強行清除,清障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十六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道路、碼頭、攔水壩等工程設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的防洪標準提出處理意見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改建或拆除。
第十七條 新建、改(擴)建河道排污設施的,排污單位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再向環保部門申報。
第三章 工程及林草管理
第十八條 堤防護堤地範圍:
市城防堤護堤地,西、南堤迎水面設計堤腳外各100米,背水面設計堤腳外不小於100米;東堤迎水面50米、背水面30米;其餘嫩江江段和雅魯河、綽爾河及諾敏河、二龍濤河等大型堤防迎水面堤腳外不小於50米,背水面堤腳外不小於30米;其他江河堤防護堤地,迎水面堤腳外不小於30米,背水面堤腳外不小於20米。具有防洪堤作用的鐵路路基,為路基坡腳兩側各30米。
凡已經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堤防及護堤用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到當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證。
第十九條 在堤防及護堤地範圍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損毀堤防、護坡、護岸、涵閘等水工程建築物;
(二)在堤防及護堤地取土、挖洞、放牧,取挖草垡、草皮,砍伐林草,進行爆破、開溝渠、打井、葬墳、採砂、挖窖、挖築魚塘、鑽探、打樁、開採地下資源和考古發掘活動;
(三)破壞和偷竊里程樁、界樁、宣傳牌、標誌牌、護欄;
(四)機動車輛在堤防混凝土路段行駛(防汛檢查車除外)或在其他堤身泥濘期間行駛(防汛搶險和緊急軍事、公安、救護車輛除外)。
第二十條 在河道堤防及護堤地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一)臨時占用堤防和護堤地晾曬物資、堆放物料和集市貿易活動的;
(二)新建或改建穿堤、跨堤、占堤(包括護堤地)建築物的;
(三)利用堤身(含馬道)做鄉路、公路的;
(四)鋪(架)設管道、纜線和進行地下工程施工的;
(五)利用堤防(壩)、護坡、護岸工程和護堤地做碼頭的。
第二十一條 規劃、土地部門及鄉村在河道管理範圍劃撥用地時,必須留出河道整治計劃用地、規劃建設堤防用地和堤防護堤地。護堤地主要用於營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發展圍堤經濟。
第二十二條 嫩江、雅魯河、綽爾河堤防背水面300米以內,其他江河堤防背水面100米以內為堤防安全保護區。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不准擅自從事打深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砂石、取土、修建地下工程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護堤、護岸林草由河道主管部門統一規劃並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護堤、護岸林進行撫育、更新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四條 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 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和排澇等工程設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受益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收取的各項費用,專項用於河道與堤防工程建設、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和管理,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糾正其違法行為,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限期清除障礙,沒收非法所得、吊銷准採證、扣留或者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可以並處警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圍堤、魚池、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其他影響行洪建築物的;種植高稈農作物和樹木的;傾倒垃圾、殘土、礦渣等各種廢棄物的;棄置、堆放行洪物體的;從事可能造成河道壅水和沖刷、淤積等不利影響活動的;
(二)在堤防及護堤地內,取土、挖洞、挖掘草皮、砍伐侵占林草的;從事建房、放牧、採砂、挖窖、打樁和進行爆破、開溝渠、打井、葬墳、挖築魚塘、鑽探、開採地下資源和考古發掘等影響堤防安全活動的;
(三)損毀堤防、護坡、護岸、涵閘等水工程建築物的;損毀防汛、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的;破壞和偷竊里程樁、界樁、宣傳牌、標誌牌、護欄的;
(四)機動車輛在堤防混凝土路段行駛和在其他堤防泥濘期間行駛的;
(五)非管理人員操作涵閘閘門、干擾和妨礙河道管理工作的;
(六)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淘金或者爆破、鑽探的;
(七)未經批准在河道堤防及護堤地管理範圍內新建或改建穿堤、跨堤、占堤建築物、鋪(架)設管道、纜線和進行地下工程施工的;
(八)未經批准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設施,以及開採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
(九)未經批准,利用河道工程堆放物料、停靠船隻、通行車輛、修建工程的;利用堤壩、護坡、護岸工程和護堤地做碼頭的;利用堤壩做多路、公路或者利用堤防、護堤地曬糧、堆放物料和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糾正其違法行為,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礙、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吊銷准採證、扣留或者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可以並處警告、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擅自打深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砂石、取土、修建地下工程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新建、改(擴)建河道排污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進行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河道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或者不按規定程序執法及濫施處罰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問題,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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