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燃氣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燃氣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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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燃氣管理辦法
(1995年11月22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11月26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修改決定 2005年4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生產、生活需要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生產、生活中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煤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生產、儲存、輸配、運輸、經營和燃氣工程建設,燃氣用具生產、經營、維修以及使用燃氣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發展和改革、技術監督、物價、公安、規劃、環保、工商、衛生等部門應密切配合,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管理。
工程管理
第六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的燃氣工程,應事先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消防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手續。
第七條 燃氣工程應按國家有關規範、標準、技術規程進行建設。燃氣工程的設計,應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單位承擔。其總體設計文件和圖紙須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消防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採用。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施工應由具有相應資格的施工單位承擔。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設計要求進行施工,工程竣工後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條 新建、擴建及技術改造工程涉及燃氣設施的,須經燃氣經營單位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條 在城市管道燃氣供氣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居民住宅和需要用氣的公共建築,應同時進行管道燃氣設施的設計、安裝。
第十一條 與燃氣管道平行或交叉敷設的其它管道及地下工程,其相互間距應符合國家城鎮燃氣設計規範。
第十二條 液化石油氣儲配工程須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 調壓箱、燃氣表、燃氣具、貯罐、槽車、液化石油氣鋼瓶等燃氣設施,應選用國家定點廠家生產的合格產品,並由具有檢驗資格的單位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檢驗或定期檢驗、維修。未經檢驗的不准使用。
第十四條 燃氣設施的產權和管理、維修責任劃分:
(一)燃氣輸配管網干支線、貯氣罐、調壓站、閥門井等專用設施的產權歸燃氣經營單位,由其統一管理、維修並負責安全;
(二)工業、公益事業、服務行業及單位住宅等用氣單位(以下簡稱單位用戶),自支線的閥門井或節點起至單位用戶的管道、燃氣表、閥門井、調壓箱等燃氣設施,產權歸投資者所有,由其使用、管理並負責安全,承擔更新與維修費用。維修及更新由燃氣經營單位承擔;
(三)居民用戶自調壓箱出口起至用戶的燃氣表(含燃氣表),產權歸投資者所有,承擔更新與維修的費用。更新與維修由燃氣經營單位承擔。
燃氣表至灶前閥的設施,其更新與維修事項應委託燃氣經營單位進行,費用由用戶承擔。
居民用戶應對液化石油氣鋼瓶、室內管道、燃氣表、閥門及燃氣具等設施的管理和維修負責,發現漏氣、損壞,應按安全用氣規定採取措施,並及時向燃氣經營單位報告。
第十五條 用戶需增加、減少、拆除、遷移或改造燃氣管道和設施的(更換同一氣種的灶具除外),應先向燃氣經營單位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由燃氣經營單位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十六條 從阿拉新氣田至天然氣儲配站的長輸燃氣管道中心線兩側及附屬設施廠區外(包括液化石油氣儲配站)各50米範圍內,嚴禁燃放爆竹、燒荒或其他動用明火行為。
第十七條 燃氣管道中心線兩側四米以內和燃氣設施周圍兩米以內,嚴禁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挖坑取土、植樹埋杆和其他危害燃氣管道的行為。
第十八條 在長輸燃氣管道中心線兩側各300米範圍內築壩、爆破、修築公路、疏通和修築河道及在次高壓中心線兩側各10米範圍內進行施工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單位在施工前須報經燃氣經營單位審查同意。工地應設立明顯的施工標誌,重要區段、大型地下施工,應由燃氣經營單位和有關部門派人現場監護;
(二)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燃氣設施漏氣、損壞的,現場應有人監護,並及時報告燃氣經營單位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三)施工中除燃氣經營單位指定的專業人員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啟閉閥門,移動燃氣設施;
(四)施工中嚴禁擅自動用明火。確需動用明火作業的,應由施工單位填寫動用明火作業申請和動用明火作業方案,報公安消防部門,經審核同意,發給動用明火作業證,在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之後,方可施工;
(五)嚴禁壓埋、敲砸、碰撞燃氣設施。在離管線2米以內施工的,不得動用機械鏟、機械錘。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嚴禁擅自開啟、關閉干支線閥門,安裝燃氣管道和損壞燃氣設施;不得自行傾倒液化石油氣鋼瓶殘液、拆修瓶閥、更換檢驗標記和瓶體漆色。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單位、產權單位及用戶應定期對所屬的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維護。燃氣經營單位在接到用戶的維修報告後,應立即進行修復。
第二十一條 長輸燃氣管道和燃氣儲配站、供應站應設置明顯警示標誌。
供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燃氣輸配能力,優先發展居民用戶,適當發展其他用戶。居民生活用氣與其他用氣發生矛盾時,應首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氣。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生產、經營單位應保證燃氣的熱值、組份、嗅味、壓力等參數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第二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機關、部隊為滿足生產、生活用氣需要,經批准可以設置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應站,但不得擅自對外經銷液化石油氣。確需對外經銷的,應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資格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個體經營者不准經營液化石油氣。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單位因檢修、燃氣管道改線等原因需要調整供氣量、降低供氣壓力或暫時停止供氣時,應提前3日通知用戶,並公布恢復供氣時間。遇突發事故,應及時搶修,儘快恢復供氣;搶修時間超過4小時,應及時通知用戶,恢復供氣時必須提前1日通知用戶。
第二十六條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液化石油氣鋼瓶,燃氣經營單位應拒絕灌裝:
(一)鋼印標記、顏色標記不符合規定的;
(二)附件不全、損壞或不符合規定的;
(三)瓶內無剩餘壓力的;
(四)超過檢驗期限的;
(五)外觀有明顯損傷的;
(六)首次充裝和新檢驗後的鋼瓶,事先未經置換和抽真空的。
第二十七條 液化石油氣鋼瓶在充裝前須由充裝單位按規定抽取殘液。殘液需妥善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單位應定期對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和監督。燃氣經營單位的操作人員必須經過安全技術培訓。壓力容器操作人員必須經勞動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持證上崗。
燃氣經營單位的收費人員必須佩戴服務標誌。
燃氣經營單位的維修人員接到報修通知後,應立即趕赴現場,儘快排除故障。
燃氣經營單位的管理人員應及時熱心地為用戶服務,嚴禁刁難、要挾和勒卡用戶。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生產和經營單位應按物價部門規定的價格和標準經營。
用氣管理
第三十條 在管道燃氣供應範圍內,具備使用管道燃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要求使用燃氣及現有用戶要求擴大用氣量的,須向燃氣經營單位申請,並按規定繳納燃氣設施集資費或燃氣增容配套費後,由具備相應資格的單位設計、施工。
第三十一條 燃氣經營單位應對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宣傳,提供諮詢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二條 管道燃氣用戶憑燃氣經營單位簽發的燃氣供應證用氣。
用戶買賣、調換、轉讓房屋時,應及時辦理燃氣轉戶手續。
第三十三條 用戶因生產經營等活動需改變燃氣用途的,應到燃氣經營單位辦理變更手續並按規定繳費。
第三十四條 安裝管道燃氣熱水器須經燃氣經營單位同意,由燃氣經營單位設計、安裝。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安裝。
第三十五條 用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盜用管道燃氣;
(二)嚴禁在有燃氣設施的房間辦公、住宿;
(三)嚴禁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四)嚴禁擅自開啟、動用、調整燃氣經營單位封閉的燃氣設施;
(五)嚴禁用膠管過牆或穿室使用管道燃氣;
(六)嚴禁在有燃氣設施的房屋內同時使用兩種火源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嚴禁飯店、賓館、招待所將液化石油氣鋼瓶與就餐者置於同一室內作為加熱源涮烤食物;
(八)嚴禁將液化石油氣鋼瓶集中存放在燃氣供應站以外的居民區以及地下室、半地下室或通風不良的場所;
(九)嚴禁對液化石油氣鋼瓶進行加熱或倒臥使用,嚴禁生產和使用液化石油氣殘液助燃裝置。
第三十六條 管道燃氣量由燃氣經營單位按月抄表計量。對用戶採取定點或持證入戶方式進行收費,用戶應按規定繳納燃氣費。
第三十七條 逾期未繳納燃氣費的用戶,應在收到燃氣經營單位催繳通知單7日內繳納燃氣費,到期仍未繳納的,每超期1日,加收應交氣費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燃氣費的可停止供氣。
第三十八條 用戶對燃氣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向燃氣經營單位提出,由燃氣表檢定部門進行檢測。檢定部門應在3日內或與用戶約定的時間進行測試。測試結果誤差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由用戶繳納測試費;誤差超過國家規定的,免收測試費,並由燃氣經營單位維修或更換新表。
用戶對測試結果仍有異議的,可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復檢。
燃氣表失靈,經燃氣表檢定部門測試誤差超過國家規定的,由收費單位按測試誤差的快慢率調整收費額度。
運輸管理
第三十九條 凡運輸液化石油氣的單位,須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取得資格後,方可運輸液化石油氣。
第四十條 運輸燃氣的車輛必須按規定配備滅火器、防火罩等消防器材及必要的備件和搶修工具。嚴禁客貨混載及與易爆、易燃品混載。嚴禁在車上動用明火。
第四十一條 燃氣生產廠、儲配站嚴禁對沒有取得省統一製發的燃氣危險品運輸車牌及有關證件的液化石油氣汽車槽車和液化石油氣鋼瓶運輸車進行充裝。
第四十二條 液化石油氣運輸車輛須按公安交警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路線和限定的時間行駛,不准在人口稠密地區、重要機關、倉庫、橋涵、車站、主要街道和有明火的地方停留。
臨時停車時,須設專人監護車輛。
第四十三條 液化石油氣汽車槽車應停放在規定的獨立設置的車庫內。有汽車槽車無貯罐的單位,應與標準的儲配站簽訂代儲代充協議。嚴禁由槽車直接對液化石油氣鋼瓶進行灌裝。
第四十四條 液化石油氣鋼瓶專用運輸車輛運載的鋼瓶,應採用立式放置並應妥善加以固定。裝卸鋼瓶時應輕拿輕放,嚴禁拋撞和滾動。
燃氣用具管理
第四十五條 企業生產燃氣用具必須持有生產許可證,嚴禁無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從事燃氣用具生產。
第四十六條 凡在本市銷售燃氣用具的,實行銷售報檢制度,由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用具的檢測工作。未經檢測和檢測不合格的,一律不得銷售。燃氣表在安裝前和使用中,均應由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質量檢定機構按國家規定的檢定周期,進行檢測。液化石油氣鋼瓶的檢驗工作,由經省勞動局審查批准並發給許可證的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部門負責。收費標準按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凡從事安裝、維修燃氣用具業務的單位,應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資質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許可證,持證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後,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活動。
事故處理
第四十八條 城市燃氣事故是指因燃氣引起的火災、爆炸等造成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的。
第四十九條 燃氣事故分為責任事故和非責任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違反有關規定人為造成的事故,非責任事故是指由自然力和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五十條 燃氣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成事故調查組,確定事故性質,明確事故責任,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十一條 因用戶違反有關規定或管理不善造成的事故,由用戶承擔責任。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由監護人承擔責任。
燃氣經營單位在生產、施工作業時因燃氣泄漏發生的事故,屬生產責任事故,由燃氣經營單位負責。
賠償辦法和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罰 則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除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建外,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總造價5%以下的罰款;對負責人處以1000元罰款;對非法設計、施工的單位,沒收全部收入並處以1.5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除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建外,對建設單位處以2.5萬元罰款,對負責人處以2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燃氣經營單位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以500元罰款;已對燃氣設施構成危害的,限期改建或拆除,並處以1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技術監督部門或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2000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100元罰款並限期整改;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6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300元罰款,並責令停止或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加倍處罰;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各項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罰款,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處罰;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擅自開啟、關閉干支線閥門、安裝燃氣管道和損壞用氣設施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者處以1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直接經濟損失;擅自傾倒液化石油氣鋼瓶殘液、拆修瓶閥、更換檢驗標誌和瓶體漆色的,對責任者處以1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直接經濟損失;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部門對單位處以1萬元罰款,對負責人處以700元罰款,並責令立即停止外銷活動;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收入額1倍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改變燃氣用途的,從開業之日算起,加倍收費;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各項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十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或交警部門處以500元罰款。但不得重複罰款;
(十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液化石油氣汽車槽車未停放在規定的車庫內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部門處以1000元罰款;由槽車直接對液化石油氣鋼瓶灌裝的,責令停止使用其槽車並處以1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直接經濟損失;
(十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技術監督部門按《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
(十五)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部門處以5000元罰款,並沒收其安裝、維修工具。
第五十三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燃氣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履行職責不力,不能及時為用戶服務或刁難、勒索用戶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處罰,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各項罰款,使用全省統一票據並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齊齊哈爾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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