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防震減災條例
齊齊哈爾市防震減災條例 制定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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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防震減災條例
(2014年9月19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0月23日經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黑龍江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健全防震減災工作體系,並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政府工作目標管理。防震減災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會同發改、財政、住建、規劃、民政、衛生、公安、教育、交通運輸、水務、國土資源、環保、消防和科技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在地震工作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承擔。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下列防震減災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推動落實:
(一)防震減災工作體系的健全和完善;
(二)防震減災規劃的編制與實施;
(三)防震減災工作經費的落實;
(四)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
(五)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執行;
(六)地震應急預案的落實和演練;
(七)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
(八)抗震救災物資的儲備以及質量安全;
(九)其他防震減災工作的落實。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防震減災科研工作,推廣和應用符合抗震設防要求以及地震應急救援需要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施。
第九條 每年的5月12日所在周為全市防震減災宣傳活動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支持開展地震群測群防工作,建立和完善防震減災科學普及宣傳網絡,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能力。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新聞、宣傳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新聞媒體每年結合防震減災宣傳活動周進行防震減災知識的重點宣傳,並做好防震減災知識的日常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防震減災規劃。
市防震減災規劃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根據省防震減災規劃和本市實際情況,會同同級發改、國土、規劃、住建、民政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縣(市)、區防震減災規劃由縣(市)、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根據市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會同同級發改、國土、規劃、住建、民政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防震減災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 防震減災規劃一經批准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震情形勢變化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確需修改防震減災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十三條 本市地震監測台網按照有關規定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建設和管理。
市、縣(市)、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編制本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己納入本市地震監測台網的台站正式運行後,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確需中止或者終止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可能誘發地震災害和受地震破壞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重大建設工程,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
第十六條 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以及干擾和妨礙地震監測台網的正常工作。
市、縣(市)、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國土、規劃等部門在地震監測設施附近設立保護標誌。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並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十八條 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管理該地震監測設施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建設國家或者省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增建抗干擾工程。確有特殊情況無法增建的,應當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建成並運行滿一年後,達到監測效能的,方可拆除原地震監測設施。
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費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地震監測台網建設管理,組織做好震情跟蹤、流動監測以及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象觀測和群測群防,及時將有關情況報上級地震工作管理部門。
觀測到可能與地震有關現象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地震預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統一發布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禁止製造和傳播地震謠言。發生擾亂社會秩序的地震謠傳、誤傳時,市、縣(市)、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澄清,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和新聞媒體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設工程,按照法定機構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一般建設工程,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一檔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四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國家和省重大建設工程;
(二)國家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規定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三)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大量泄漏,以及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堤防、石油化工、大型礦山、核電站以及其他核設施,貯存易燃易爆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四)大型發、變電工程,高等級公路、高速公路和鐵路幹線上的大型橋梁,大型廣播電視發射工程,救災物資儲備庫建築,特大型火車站的客運候車樓,航管樓,城市軌道交通工程,一級汽車客運站候車樓,大型影劇院、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大型建設工程。
(五)省人民政府認為對本行政區域有重大價值或者有其他重大影響的工程。
第二十五條 已建成的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共建築工程抗震設防的管理,加強對農村民房建設抗震設防的規劃和指導,逐步提高抗震能力。
(一)新農村建設民居、移民搬遷、災後恢復重建的村民住宅和三層以上農村村民自建住宅,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有關建設工程的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防。
(二)鄉鎮建設中的公共建築、統建的住房以及鄉鎮企業生產、辦公用房,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有關建設工程的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防。
(三)其他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採用國家和本省有關村鎮建築抗震設防技術標準進行抗震設防。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需要抗震設防的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應當在技術指導、工匠培訓、信息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八條 積極推行適合不同地區的鄉村抗震住宅設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農村村民個人建房通用建築設計圖紙,向農村村民推薦並免費提供。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採礦、採油和水庫蓄水等誘發地震以及火山預警的研究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地震可能引發的火災、水災、爆炸、山體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放射性污染、毒氣泄漏等次生災害以及傳染病疫情的發生,應當採取有效防範措施。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布局規劃,合理利用廣場、公園、城市綠地、人防設施、公共體育場館、學校操場等公共場所或者選擇符合國家標準的其他場所,建立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完善配套的交通、供水、供電、保暖、排污等基礎設施,並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管理進行統籌協調。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及其周邊設置明顯的指示標識,向社會公告並定期宣傳其功能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一條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場所、設施等進行維護和管理,保持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市、縣(市)、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管理給予技術指導,並定期進行檢查。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充分利用當地公安、消防等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現有隊伍,按照一隊多用、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為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組成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配備相應的防護裝備和器材,開展培訓和演練,提高地震災害緊急救援能力,減少應急救援人員的人身風險。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地震災害救援志願者隊伍,並組織開展地震應急救援知識培訓和演練。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社會組織、新聞媒體應當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工作。
市、縣(市)、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區的地震環境和防震減災工作目標任務,將防震減災科學普及工作納入規劃和計劃,建立健全防震減災科學普及工作體系、運行機制和監督管理體制,完善和規範各級防震減災科學普及網絡,提高全民防範意識,增強社會防震減災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學校定期開展地震應急避險演練、防震減災科普知識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五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市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同時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鄉(鎮)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縣(市)、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修訂,經修訂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按照原程序報送備案。
第三十六條 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地震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二)交通、通信、鐵路、供水、供電、燃氣等基礎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大型商場、酒店、賓館、體育場、大型公共娛樂場所、車站、機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四)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核電、礦山、危險物品等生產經營和儲備單位;
(五)大型廠礦企業;
(六)其他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的單位。
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對有關部門、單位的地震應急預案制定工作給予指導。
第三十七條 地震預報意見發布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做好臨震應急反應工作。
第三十八條 在臨震應急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向預報區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員提出避震撤離的勸告;情況緊急時,應當有組織地進行避震疏散。
第三十九條 在臨震應急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用物資、設備、人員和占用場地,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均不得阻攔;調用物資、設備或者占用場地的,事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啟動地震應急預案,及時將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不得遲報、謊報和瞞報。
第四十一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災區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地震緊急救援隊伍、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和醫療隊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部署實施搶險救援。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震應急救援工作中傷亡的人員依法給予撫恤。
第四十三條 地震災後的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進行。
抗震救災所需資金和物資,通過調撥、自籌、捐贈、保險理賠和信貸等方式籌集,籌集到的資金和物資應當統一管理,專款專用。
審計機關應當對地震救災資金使用情況予以審計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和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管理權的其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執行抗震設防有關規定、有關標準的;
(三)遲報、謊報、瞞報地震震情、災情信息的;
(四)拒不服從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決定和指揮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一)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的;
(二)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 單位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項,造成地震監測設施破壞或者影響地震觀測環境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延續和擴大危害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由市、縣(市)、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市、縣(市)、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依法給予處罰:
(一)散布地震謠言,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損毀地震應急避難場所設施的;
(三)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震監測設施,是指用於地震信息檢測、傳輸和處理的設備、儀器和裝置以及配套的監測場地。
(二)地震觀測環境,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劃定的保障地震監測設施不受干擾、能夠正常發揮工作效能的空間範圍。
(三)重大建設工程,是指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工程。
(四)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是指以地震動參數(以加速度表示地震作用強弱程度)為指標,將全國劃分為不同抗震設防要求區域的圖件。
(五)地震應急,是指為了減輕地震災害而採取的不同於正常工作程序的緊急防災和搶險行動。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級、本數在內。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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