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齊齊哈爾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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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2002年12月8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3年4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保證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促進廉政建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預防單位)以及國家工作人員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條 預防工作的重點是涉及國計民生重大事項的決策及其實施過程中的職務犯罪;司法、國有大中型企業和工商、稅務、金融、土地、交通、醫藥、衛生、教育等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業以及重大建設項目、政府採購等重大事項的職務犯罪;嚴重破壞經濟秩序的職務犯罪;群體型和智能化的職務犯罪以及對社會公眾利益造成嚴重危害的職務犯罪。
第五條 預防職務犯罪應當堅持打防結合、標本兼治,法治與德治相結合,專門工作與群眾參與相結合,專項預防與社會預防相結合的原則,調動社會各方面的力量,運用行政、經濟、法律、教育等手段,實行綜合治理。
第六條 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維護、保障預防單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建立聯席會議、信息交流、案件移送等制度,形成教育、管理、監督、懲治聯動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機制。
第八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可以採用以下形式和措施:
(一)在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行業和領域建立內控預防體系;
(二)針對重大事項開展專項預防;
(三)利用職務犯罪典型案例開展警示教育;
(四)利用先進信息技術和社會資源開展網絡預防;
(五)其他可以採取的預防形式和措施。
第九條 本市檢察機關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其具體職責是:
(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組織實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劃;
(二)督促和幫助預防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活動;
(三)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檢查、督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四)向預防單位提出預防職務犯罪檢察建議;
(五)總結、推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經驗,樹立、表彰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先進典型;
(六)調查分析本地區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研究、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措施;
(七)收集、綜合、處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信息;
(八)其他應當由檢察機關負責的工作。
第十條 監察、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對重大投資、國有資產轉讓等經濟活動進行跟蹤審計、監察。發現涉嫌職務犯罪,應當及時移送檢察機關。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等問題的單位,應當提出監察、審計意見和建議,督促整改。有關單位應當認真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在規定時間內書面反饋提出建議的機關。
第十一條 司法機關應當嚴格依法查處職務犯罪案件,及時打擊職務犯罪行為,警戒、遏制職務犯罪。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查處職務犯罪案件,應當對因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等問題而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單位提出司法建議,製作建議書,並抄送其上級主管部門,督促整改。發案單位應當及時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在兩個月內書面反饋司法機關。
第十三條 新聞、教育、文化、出版等單位應當運用多種形式,宣傳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四條 預防單位應當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目標管理,認真組織實施和檢查考核。
第十五條 預防單位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劃,定期總結和報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本單位重大事項報告、任職迴避和定期審計及國家工作人員境外存款申報等預防職務犯罪制度和措施,強化內部防範體系;
(三)運用多種形式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活動,營造預防職務犯罪的輿論氛圍;
(四)對國家工作人員加強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預防職務犯罪教育。用人單位應當將有關職務行為規範和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納入國家工作人員試用期培訓和崗位培訓計劃;
(五)掌握預防職務犯罪信息,適時上報和交流;
(六)接受檢察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七)其他應當由預防單位負責辦理的事項。
第十六條 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內部監督制約措施,堅持依法行政,實行政務公開。
進行經濟、社會等重大事項決策,應當同時制定預防職務犯罪措施,並組織實施。
行使行政審批權,應當依法規範和公開審批項目、程序和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採購法的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則,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確保政府採購行為的廉潔。
第十七條 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健全預防職務犯罪自律機制,完善辦案跟蹤監督、錯案責任追究等監督制約機制,實行審務公開、檢務公開、警務公開等制度,廣泛接受社會監督,確保司法公正,防範職務犯罪。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以廠務公開、政務公開和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制度,依靠職工群眾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加強對重要崗位人員的管理和監督,因職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五年內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財務主管、財務總監和會計等重要職務。
第十九條 金融、建築、稅務、土地、交通、勞動、民政、司法、工商、醫藥、衛生、教育、海關等部門和行業應當對本部門和行業容易引發職務犯罪的崗位和業務環節實施重點防範。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上述重點行業和領域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和監督,自我防範職務犯罪。
第二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及其他公民有權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批評、意見、建議。有關單位對建議或者批評意見應當及時研究辦理並予以答覆。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行為及隱患,應當向檢察機關舉報,檢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受理並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預防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整改並通報批評;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不負責任,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追究其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負責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由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有效監督,可以採取視察、評議和執法檢查等方式,監督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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