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巖市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條例

龍巖市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條例
制定機關:龍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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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龍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龍巖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9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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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巖市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條例

(2019年7月31日龍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建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促進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中小學校(含全日制小學、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統籌建設、重點保障的原則,保證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城鄉發展和當地居民人口相適應。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將其作為教育督導的重要內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的政策,統籌安排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基本建設用地和建設資金,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中小學校、幼兒園土地徵收、土地供給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教育、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中小學校和幼兒園的規劃編制、用地供給、建設管理等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林業、水行政、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管、城市管理、公安、應急管理、地震、電力、人防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 劃

第六條 市、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經向社會公示後,報市、縣(市、區)規劃委員會審議,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每三年組織一次對布局專項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評估報告。評估報告作為修訂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的主要依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布局專項規劃。因公共利益需要和評估結果確需變更和修訂的,市、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聽取公眾和專家意見,並將變更和修訂的依據、規劃文本的主要內容以及圖紙等向社會公示,按照原審批程序報請批准、備案後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編制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應當綜合考慮常住人口、學齡人口變化趨勢、交通、環境、新型城鎮化發展和國家、本省辦學標準等因素。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教育、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衛生健康、統計等部門科學測算本行政區域內的入學、入園人數,作為編制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的依據。

在布局專項規劃中預留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應當按照不低於國家、本省有關規定的標準執行,並且符合下列標準:

(一)每五千人口區域內預留一所九個班規模的幼兒園建設用地;

(二)每一至一點五萬人口區域內預留一所二十至三十個班規模的小學建設用地;

(三)每三至五萬人口區域內預留一所二十六至四十二個班規模的初中建設用地;

(四)每八至十萬人口區域內預留一所三十六至五十四個班規模的高中建設用地;

(五)各縣(市、區)原則上要設置一所公辦中等職業學校和一所公辦特殊教育學校;

(六)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至少配建一所公辦幼兒園,每個街道辦事處轄區至少設置一所公辦小學和一所公辦初中;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學齡人口變動情況,在邊遠農村合理設置小學教學點、寄宿制學校。

第八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的生均用地規劃建設的定額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標準執行。

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現有中小學校、幼兒園用地面積未達到標準的,應當在舊城改造或者新區開發時統籌解決。

第九條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內容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書面徵求同級教育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的選址和規劃設計,應當充分考慮校舍地質環境安全狀況等因素,選擇交通便捷、地形開闊、陽光充足、環境適宜、地質條件較好、建設成本較低、遠離污染源的地段,符合國家和本省對山體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以及洪水、颱風、火災、雷擊、地震等災害的防險避災安全要求。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教育用地確權、登記和學校產權登記制度,保證教育用地不被挪用。

規劃預留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核定建設用地位置和界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不得侵占其界線範圍內的土地。

因省以上重點工程、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教育主管部門按規定調整,並安排不少於原校園建設用地有效面積的土地予以調整,調整的土地位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服務半徑、選址等要求,並按照原審批程序報請批准、備案後向社會公布。

確需臨時使用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用地的,應當徵得教育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中小學校、幼兒園需要用地時,臨時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臨時建設並清理場地,無償退還臨時用地。臨時使用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用地一般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二條 規劃預留的教育用地,用於舉辦民辦義務教育的,應當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或者與民辦學校舉辦者簽訂協議的形式,保證普及片區內適齡兒童、少年享受公辦義務教育政策的同等待遇入學。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小區綜合開發和產業園區建設,應當根據周邊人口聚集密度和新建住宅區集聚人口數量配套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或者作出擴建、增容的規劃。

城鎮新建住宅小區規劃配套中小學校、幼兒園,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四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中小學校、幼兒園的,應當先安置後徵收,按照布局專項規劃要求優先就地、就近安置,明確新校選址、建設規模、建設主體、建設周期、回遷時間,並妥善安置學生就近就學後進行徵收,保證學校正常教學秩序,安置的校舍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徵收的建築面積。

第十五條 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進行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距、消防、安全和環保等要求,遵守下列規定,保障中小學校、幼兒園的通風、採光、日照和師生身心健康:

(一)周邊一千米範圍內,不得新建殯儀館、垃圾填埋場;

(二)周邊五百米範圍內,不得新建看守所、強制戒毒所、監獄等羈押場所;

(三)周邊三百米範圍內,不得新建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嘈雜場所;

(四)周邊二百米範圍內,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電子遊藝娛樂場所、歌舞娛樂場所等影響正常教學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經營性場所;

(五)新建長輸天然氣管道、輸油管道、架空高壓輸電線、高壓電纜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學校、幼兒園;

(六)新建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場所或者設施,與中小學校、幼兒園的間隔距離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七)周邊室外燈光廣告、照明設備應當符合有關環境照明技術規範的要求;

(八)不得進行其他可能影響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實施和教學秩序的活動。

第十六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校門口規劃應當滿足學生治安安全、交通安全、接送便捷和應急疏散需要,門前及周圍道路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強制減速帶和提示標誌、標線以及防衝撞設施,並按有關規定合理設置家長接送區和臨時停車區。

第三章 建 設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布局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有計劃地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確保本行政區域內適齡兒童、少年按照標準班額就近入園、入學。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等部門,提出中小學校、幼兒園年度建設計劃,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當年政府投資建設計劃。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證中小學校、幼兒園按照規劃進行建設,政府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資金按照下列渠道籌措:

(一)財政撥款;

(二)依法徵收的城市教育費附加;

(三)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資;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渠道籌措的資金。

依照前款規定籌措資金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實行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項目並聯審批制度,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人防等部門應當為列入年度建設計劃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項目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優先保障用地指標,確保供地。

第二十一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設計、建設標準,充分考慮現代教育的發展趨勢,預留足夠的信息技術設施設備升級和智能化建設所需的空間。

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建設和裝修,禁止使用不合格或者對人體有毒有害的建築材料。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學校、幼兒園校舍安全保障長效機制,組織相關部門定期對學校的校舍、場地、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以及消防、安防、衛生等設施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舍維護管理、保障維護經費、監督檢查等相關制度,督促學校履行對校舍進行檢查、維護的主體責任。

財政部門應當將校舍維護經費列入年度預算,保障資金投入。

第二十三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抗震設防類別屬於重點設防類,應當按照不低於國家抗震設計規範標準建設。

已經建成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工程,未達到現行抗震設計規範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達不到抗震要求的應當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四條 校內建築因安全問題或學校發展需要拆除重建的,不超過原有高度或者超過原有高度但不影響周邊採光、日照的,簡化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委託開發建設單位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的用地面積、建築面積等指標納入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公告內容。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明確其建設規模、建設標準、裝修要求、建設時序、驗收交付、產權歸屬及移交、違約責任等主要事項。

配建的中小學校、幼兒園的教育設施不得設立抵押擔保。

第二十六條 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與住宅建設項目同時辦理規劃、土地、建設等審批手續,與住宅首期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建的中小學校、幼兒園竣工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將校舍、設施、場地及其產權相關資料無條件移交教育主管部門,並協助辦理不動產登記。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接收配建的中小學校、幼兒園,並將配建的中小學校舉辦為公辦學校,配建的幼兒園舉辦為公辦幼兒園,或者擇優引入社會資本舉辦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未經規劃條件核實和竣工驗收合格的中小學校、幼兒園,不得移交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支持、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自主選擇設立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

非營利性民辦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應當按照與公辦學校同等原則,以劃撥等方式給予用地優惠。

營利性民辦非義務教育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供給土地。

同一舉辦者既舉辦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又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應當分為兩個學校獨立開辦,兩者應當互為獨立的法人,財務獨立核算,根據不同性質單獨供地。

民辦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為教育用地,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改變用地性質。

第二十八條 建立政府牽頭,教育、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部門定期會商制度,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鼓勵用地緊張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利用閒置資源改建中小學校、公辦幼兒園;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將閒置房產改建為中小學校、普惠性幼兒園。

中小學校、幼兒園閒置校舍由教育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按照布局專項規劃合理調整和配置,盤活資產的資金應當用於教育事業。

第二十九條 捐資興建的學校確需撤併、拆除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徵求捐贈人的意見,並保留捐贈人的捐贈名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組織編制、報批或者擅自變更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的;

(二)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未將布局專項規劃有關內容納入的;

(三)未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預留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的;

(四)擅自改變規劃預留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用途或者侵占其界線範圍內土地的;

(五)未制定和執行中小學校、幼兒園年度建設計劃的;

(六)在土地出讓時,未將出讓公告中明確的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規模、建設標準、裝修要求、產權歸屬及移交、違約責任等主要事項納入出讓合同的;

(七)未按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竣工驗收備案和不動產權屬登記的;

(八)以切割地塊、零星開發等形式規避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的;

(九)未按規定將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維護經費納入預算的;

(十)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條 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用途的;

(二)未按照規劃同步進行中小學校、幼兒園配套建設的;

(三)使用不合格或者對人體有毒有害建築材料,建築工程不符合質量標準的;

(四)未經規劃條件核實和驗收合格,擅自將校舍、設施、場地投入使用的;

(五)未將配建的中小學校、幼兒園的校舍、設施、場地及相關建設資料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移交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周圍或者預留用地周圍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有下列情形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置:

(一)妨礙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實施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的間距要求,妨礙中小學校、幼兒園通風、採光和日照的;

(三)違反消防、安全、環保和環境照明等要求,危害中小學校、幼兒園安全、環境和師生身心健康的;

(四)其他影響中小學校、幼兒園正常教學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是指各類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建築用地、運動場地、綠化用地、家長接送區和臨時停車區等現有用地和規劃用地。

學校建築用地包括學校的教學、辦公、科研建築用地,生活服務用房用地以及學生生產實訓用地。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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