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巖市城市綠化條例

龍巖市城市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龍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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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龍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龍巖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1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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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巖市城市綠化條例

(2019年9月27日龍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和生態園林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福建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街道)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活動,按照本條例有關城市規劃區的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公園、濕地、林地、公路綠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因地制宜、適地適樹、建管並重、嚴格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綠化用地,保障公共綠地建設和養護經費的投入,促進城市綠化事業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綠化的指導、監督、保護和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城市綠化的建設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安、林業、水行政、交通運輸、公路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綠化應當四季常綠、四季有花,保護和利用原有山體、濕地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資源,形成有當地歷史文化和地域特色的生態園林,提高城市綠化的文化品位和內涵。

第七條 城市綠化植物的選擇,應當符合相應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優先使用鄉土植物、遮蔭喬木,注重市樹、市花的培育和種植,適當選用珍貴樹種、落葉樹種、彩葉樹種,合理配置喬木、灌木、地被植物,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樣性和合理性。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加強植物物種保育和引種,促進植物品種優良化和生態資源多樣化,推廣植物物種病蟲害防治等先進技術,推進綠化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自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捐資、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綠化環境的權利,履行愛護城市綠地植物和綠化設施的義務,對破壞城市綠地植物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並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綠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將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主要內容納入詳細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積相適應的城市綠化用地面積,建成區綠地率、綠化覆蓋率、人均公園綠地面積和公園綠地服務半徑覆蓋率等指標,應當符合或者高於國家生態園林城市標準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經批准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條件和程序進行,並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綠化、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省有關城市綠化的技術標準和規範,編制城市綠化導則,經徵求社會公眾和專家意見後向社會公布,為城市綠化的規劃設計和建設管理提供技術指導。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編制詳細規劃時,應當會同城市綠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綠地範圍控制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經公布的綠地範圍控制線不得調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國土空間規劃、詳細規劃或者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修改;

(二)市級以上重大建設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綠地範圍控制線因前款規定情形發生調整的,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面積;因調整綠地範圍控制線確需減少規劃綠地面積的,應當在規劃管理單元內補足同等面積的綠地,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三條 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需要調整綠地範圍控制線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對調整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編制調整方案。

調整方案經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確定永久保護綠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在永久保護綠地的顯著位置設立告示牌。

經公布的永久保護綠地不得改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國土空間規劃修改;

(二)國家、省批准的重大建設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確需改變永久保護綠地的,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不少於改變面積進行補償的原則,確定新的永久保護綠地,擬訂改變的方案,採用聽證等方式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由同級人民政府報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同意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對城市規劃區內開闢為公園的重要山體、濕地、植物園等各類公園綠地的管理和保護。

前款規定的區域確需改變綠地性質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同意,並依法報批後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新建建設項目應當合理安排附屬綠化用地,附屬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居住區類建設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二)公共管理與服務設施類建設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三)主幹道總體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次幹道總體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類建設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確定具體比例。

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不得減少附屬綠化用地面積。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新建建設項目時,對有用地條件的,可以提高附屬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用地面積的比例。

苗圃、草圃、花圃等生產綠地的建設,應當適應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

第十七條 下列公共綠地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城市綠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和相關專家對綠化設計方案進行論證:

(一)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綠化工程;

(二)城市主幹道配套綠化工程;

(三)其他重要的城市綠化景觀工程。

前款規定的公共綠地建成投入使用後,其主要樹種和綠化景觀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養護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變更方案進行論證,並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按照審定的綠地指標進行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

第十九條 公園、居住小區、商住樓等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所在地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網站公示綠地平面圖,並標註綠化用地面積、綠地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管護責任人等內容。

第二十條 公共綠地建設項目完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約定的施工養護期或者約定的運營期屆滿前,向養護管理單位申請辦理綠地移交手續。

建設單位移交的公共綠地,符合綠地養護技術規範且工程資料齊全的,施工養護期屆滿後,養護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接收。

建設單位可以與養護管理單位協商,商請養護管理單位提前介入公共綠地施工養護期的養護管理,或者提前接收移交。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結合本市地理氣候特徵,選擇適宜本市生長的優良植物。

綠化工程建設,應當按照規定整理綠化用地,土壤質量、覆土厚度應當與種植要求相適應,符合技術規範規定。

新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種植行道樹。行道樹應當選擇適宜的樹種,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新種植行道樹或者新建管線、設施的,應當保證樹木與管線間的安全距離或者採取有效保護措施。

居住區內綠化布局,應當綜合考慮居住環境與採光、通風、居住安全等要求。

第二十二條 公共建築、工業建築、居住建築以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可以根據適宜性原則,實施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製定。

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建設林蔭停車場。

第二十三條 閒置土地和逾期三個月未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用地,土地使用權人和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滿足覆蓋裸露土地、防治揚塵污染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實行城市綠化工程質量負責制和責任追溯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綠化工程建設、代建單位應當建立各方責任主體項目負責人質量責任信息檔案,並督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履行法定責任和義務。城市綠化工程代建單位應當配備園林綠化專業人員。

城市綠化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強制性標準進行城市綠化工程設計、現場踏勘,根據土壤資料以及周邊環境,編制包含地形整理、土壤改良和植物配置等內容的勘察、設計文件。

城市綠化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規範進行施工,對隱蔽工程和分部分項工程進行自查自檢,並報監理單位核驗,施工記錄應當完整、真實、有效,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轉包或者分包城市綠化工程。

城市綠化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工程施工技術規範和驗收標準,對地基基礎、主體結構、栽植基礎、喬木種植等重要分部分項工程關鍵工序進行旁站監理,保存施工影像資料,監理記錄應當完整、真實、有效,不得與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公共綠地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尚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學校、醫院、企業等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住宅小區、商業、辦公等區域內綠地由業主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養護管理單位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負責;

(五)收儲、徵收土地,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和樹木,由收儲、徵收業主單位、建設單位負責;

(六)鐵路、公路、河道、水庫等用地範圍內的綠地和樹木,以及城市規劃區內的林地,由產權人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七)其他綠地、零星樹木,以及管護責任人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綠地、樹木,由綠地或樹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第二十六條 管理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綠化養護管理技術規範,做好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的管理養護。

綠化樹木受損、死亡、缺株或者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補植、修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園林綠化綠地和樹木花草嚴格管理、精心養護,及時防治病蟲害,建立城市綠化有害生物檢測監測預報網絡,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指導城市綠化有害生物預防和治理工作,從本行政區域外引進綠化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植材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植物檢疫,防止有害生物侵入。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

因下列原因確需砍伐、移植的,須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一)城市建設需要的;

(二)嚴重影響居民居住安全的;

(三)影響人身財產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安全的;

(四)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或者其他病蟲害的;

(五)樹木已經死亡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擅自砍伐或者移植造成樹木死亡的,行為人應當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按照三至五倍的株數補種同種同質樹木。

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致使樹木危及管線和交通設施安全,或者危及人身財產和交通安全時,管線、交通設施管理單位和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先行砍伐樹木(不含古樹名木),但應當在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結束後三天內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補辦有關手續,並及時告知管理養護責任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的,應當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擬占用的綠地現狀、占用原因、權屬人意見、恢復方案等材料,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

臨時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原審批部門申請延期。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和期限占用,並在現場設立告示牌,向社會公示。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視為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第三十條 管理養護責任人應當根據樹木生長情況,按照有關樹木修剪技術規範和標準要求,定期對樹木進行修剪。

居住區內的樹木生長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請求的,管理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組織修剪。

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監控和交通設施安全,或者影響人身財產和交通安全的,管線、監控、交通設施管理單位和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兼顧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組織修剪。管線、監控、交通設施管理單位和交通管理部門需要在公共綠地修剪樹木的,應當徵得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古樹名木的管理、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工作。

城市古樹名木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統一組織鑑定,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劃定保護範圍,確定養護技術要點,分級實施特殊保護。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移植、砍伐城市古樹名木。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城市古樹名木養護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進行檢查指導。古樹名木受到損害或者長勢衰弱,需要進行治理的,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應當立即報告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組織治理復壯。

第三十三條 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線外五米範圍內為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損害樹木根系的液體;

(二)打樁、挖坑、取土;

(三)鋪設各種管線;

(四)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五)堆放有毒有害物料;

(六)其他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地植物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在公共綠地上停放機動車輛;

(二)在樹幹上倚靠重物,利用樹木搭蓋、牽繩掛物等;

(三)在樹上刻劃、打釘,剝、削樹皮;

(四)向樹木根部傾倒熱水以及其他損害樹木根系的液體;

(五)隨意攀樹折技、採摘花果、剪采枝條等,造成花草樹木損害;

(六)在公共綠地內採石、取土、焚燒、堆放物品;

(七)損毀園林綠化設施;

(八)在綠地養殖禽畜、放牧、開墾種植;

(九)進入或者踩踏設有明示禁止標誌的綠地;

(十)在樹冠下或者草坪、花壇上用火;

(十一)在綠地內燃放煙花爆竹,傾倒垃圾、污水,或者擅自擺攤設點;

(十二)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住宅小區的樹木,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小區內的綠地,不得破壞住宅小區綠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移植、砍伐住宅小區的樹木,應當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因樹木死亡、危及公共安全、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需要砍伐住宅小區樹木的,報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後即可砍伐。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日常巡查、隨機抽查等方式,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及時處理。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方式、處理流程和時限,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三十七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因查處綠化違法行為工作需要,可以向公安、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查詢、複製與工作有關的材料,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給予配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管理養護責任人未經批准擅自減少綠地率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減少綠化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公示綠地平面圖或者公示的綠地平面圖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和建設單位未臨時綠化或者臨時綠化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臨時綠化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組織臨時綠化,所需費用由土地使用權人和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管理養護責任人未履行管理養護責任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責任人為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實施問責。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和期限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所占用綠地面積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下罰款。

(二)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未設立告示牌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臨時占用期滿後未及時清理現場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移植、砍伐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古樹名木評估價等額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損害古樹名木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損害城市綠化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損害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至第十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涉及行道樹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侵占、損壞物業管理區域內綠地的,依照《福建省物業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處罰。

第四十六條 城市綠化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對有關城市綠化事項進行審核、審批的;

(二)未按照規定接收移交的公共綠地的;

(三)對依法應當受理的投訴和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四)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五)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綠地,是指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各種公益性質公園綠地、街旁綠地、道路綠地、廣場綠地、河道綠地等。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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