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京0101行初862號

東政復字〔2023〕578號
複議決定書 (2024年4月22日)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23)京0101行初862號

作者: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2日

原告李典, 

被告北京市東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東 四北大街267號。

法定代表人邢磊,局長。

出庭負責人馮典,二級調研員。

委託代理人馬憲亮,北京市東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楊霞,北京尚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錢糧胡同3 號。

法定代表人周金星,區長。

委託代理人胡涵煦,北京市東城區司法局工作人員。

原告李典訴被告北京市東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東 城區市監局)不予立案告知及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 東城區政府)行政複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2023 年11月16日立案後,在法定期限內向二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 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4年3月28日公開 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典,被告東城區市監局的出庭負責人馮 典及委託代理人馬憲亮、楊霞,被告東城區政府的委託代理人胡 涵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23年6月20日,東城區市監局針對李典的投訴舉報作出《不 予立案告知》(以下簡稱被訴告知),告知李典:經查,舉報事 項不予立案,理由:經核查,舉報不屬實,該舉報事項不符合《市 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經核查, 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市場監督 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所規定的立案條件,決定不予立 案。針對投訴事項,經調解,一方表示無法達成調解協議,依據 《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案 終止調解。李典對被訴告知不服,向東城區政府提起行政複議, 經補正後,東城區政府依法受理,於2023年10月19日作出《行 政複議決定書》(東政復字〔2023〕578號,以下簡稱被訴複議決 定),維持東城區市監局作出的被訴告知。

原告李典訴稱,被訴複議決定中稱被舉報企業於2023年6月19 日出具《情況說明》,表示「可以為用戶補發一張plus會員兌換 券,暫時無法滿足李典先生其他的訴求」。該處「其他的訴求」 正是指李典於2023年8月28日新提出的訴求,即槍斃6月6日來電客 服。因此,除非二被告掌握時光機製造技術,該份《情況說明》 絕無可能在8月28日通話發生之前作出。綜上,複議機關罔顧事實, 無視原告提供的充分證據,全面採信東城區市監局與被舉報企業 聯手作出的虛假日期陳述。二被告均未能認定所謂「公告」必須 登錄後才能看到,並未公開面向社會發布;李典在舉報期間已提 交被舉報企業侵權的充分事實等。故請求:1.撤銷東城區政府作 出的被訴複議決定;2.撤銷東城區市監局作出被訴告知;3.本案 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原告李典提交本院並當庭出示或播放如 下證據:

1.《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行政複議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 證明被告東城區政府未曾向李典作出《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

2.2023年6月6日10:03北京移動10086致電原告通話錄音及 文字全文,證明被舉報人北京移動客服在6月6日就已經形成了最 終結論,結論是不向李典進行任何補償。

3.中國移動app截圖,證明「8月25日權益超市升級公告」是 在2023年8月24日當天或者之後發布,即被告東城區市監局證據中 附件4形成於8月24日當天或者之後。

4.2023年8月28日原告與北京移動致電錄音,證明被舉報人在 電話中說「通過市監局反饋」,在複議期間被告東城區市監局說 可以補償一張券讓李典撤回複議申請。

被告東城區市監局辯稱,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 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 理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我局具有處理涉案舉報的法定職權。 第二,我局處理原告舉報事項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 法。2023年6月6日,我局收到原告通過全國12315舉報平台的 舉報工單,其舉報請求:認定此欺詐、格式公告侵權事實並處罰。 2023年6月12日,我局對被舉報人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北京有限公 司進行現場檢查,調取被舉報人發布系統維護公告的數據,被舉 報人出具《情況說明》表示可以為原告補發一張會員兌換券,根 據《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我 局認定原告舉報的違法行為不成立。2023年6月19日,我局作出 不予立案決定,6月20日通過全國12315舉報平台告知原告不予 立案。第三,原告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經核查,原告的舉 報事項不符合《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中關於「欺詐」 行為的認定,故我局認定原告舉報的違法事實不成立,不予立案。 針對原告的投訴舉報事項,我局只於2023年6月6日通過全國 12315舉報平台接到過一次,並於2023年6月20日通過此平台反 饋結果,此後我局未再接到原告的相關投訴舉報事項及訴求,原 告起訴所提8月28日新提出的訴求,並未向我局提出過。綜上, 我局已依法履行舉報處理職責,原告的訴訟主張缺乏依據,懇請 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在法定期限內,被告東城區市監局提交本院並當庭出示如下 證據:

1.北京市場監管投訴舉報平台舉報單及附件、流轉時間信 息軸,證明東城區市監局接到原告舉報,依法處理並告知原告舉 報處理結果。

2.現場筆錄,證明東城區市監局對原告舉報事項依法履行 職責,進行現場檢查。

3.被舉報單位營業執照複印件、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北京有 限公司市場經營部向東城區市監局出具的《關於李典先生投訴舉 報的情況說明》(以下簡稱《情況說明》)材料,證明東城區市 監局對投訴舉報事項依法進行調查,事實認定清楚。

4.不予立案審批表,證明東城區市監局作出不予立案決定 程序合法。

被告東城區政府辯稱,東城區政府具有行政複議的法定職責, 作出被訴複議決定程序合法,證據確鑿,適用法律依據正確。本 案中,被舉報人針對其系統升級已提前發布公告,不存在欺騙消 費者的行為,不屬於欺詐。東城區市監局依據《市場監督管理行 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認定原告的舉報 不符合立案條件,據此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東城區 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 項的規定,作出維持被訴告知的決定,被訴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 楚,證據充分、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懇 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法定期限內,被告東城區政府提交本院並當庭出示如下證 據: 1.首次行政複議申請書、郵寄憑證和郵寄查詢記錄,證明東 城區政府收到原告複議申請材料時間。

2.補正後的行政複議申請書、郵寄憑證和郵寄查詢記錄,證 明東城區政府收到原告補正材料的時間、複議請求內容。

3.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東城區政府依法通 知東城區市監局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意見。

4.行政複議被申請人的答覆意見書,證明東城區市監局在法 定期限內提交答覆。

5.被訴複議決定、送達回證和郵寄查詢記錄,證明東城區政 府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複議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經庭審質證,結合各方當事人的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 下確認:被告東城區政府提交證據5中的被訴複議決定,系被訴 行政行為,本院不作為證據進行認證。被告東城區市監局提交的 證據3中附件3、4材料,系東城區市監局在複議期間補充調取, 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本院不予採納。原告李典提交的證據4與 本案審查被訴行政行為無關聯,本院不予採納。原告及被告東城 區市監局、東城區政府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其他證據,符合證據 法定形式要求,內容客觀真實,取得方式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本院予以採納。原告於庭審後提交的被舉報人在2024年3月 30日凌晨展示的所有「公告」的元數據等材料,因其超過法定舉 證期限且與本案無關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 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本院不予 接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各方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23年6月6日,東城區市監局收到李典通過全國12315平台的 舉報單,被舉報人為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北京有限公司,舉報內容 為:5月31日,北京移動未事先公告,即在當晚提前關閉"權益超 市,權益兌換功能,致使消費者在當晚無法使用賬戶內的權益券 兌換所需的價值18元權益。消費者從打算兌換開始,一直嘗試到 當日23:59,均未能成功打開"權益超市,的兌換界面,直至權 益券於當日24:00過期。6月1日,消費者在"權益超市,頁面看 到,被舉報企業於5月31日發布公告稱5月31日22:30起將進行系 統維護。該公告未通過短信、電話等方式及時送達消費者。消費通 者通過綠色通道聯繫被舉報企業,訴求為補發新券一張,今日接 10086答稱無任何補償意願。舉報請求:認定此欺詐、格式公告侵 權事實並處罰。2023年6月12日,東城區市監局對被舉報人中國移4 動通信集團北京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並製作《現場筆錄》,經 現場檢查,東城區市監局調取被舉報人發布系統維護公告的數據 發現,被舉報人於2023年5月31日9時發布系統維護公告,提前向1 通過權益超市彈屏、用戶權益頁面均可以看到該維護公告提醒 用戶告知系統升級時間和業務影響,系統維護公告發布後,用戶 在通知信息頁面可以看到具體公告內容。2023年6月19日,被舉報 人向東城區市監局出具《情況說明》,表示"可以為用戶補發一 張plus會員兌換券,暫時無法滿足李典先生其他的訴求」。同日, 東城區市監局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第二日,東城區市監局通過全 國12315平台作出被訴告知,告知李典不予立案。李典不服,於2023 年8月12日向東城區政府郵寄行政複議申請,後經李典補正後,東 城區政府於2023年8月22日受理,2023年8月23日向東城區市監局 送達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及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2023年8月26 日,東城區市監局向東城區政府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書及相關證據 材料。2023年10月19日,東城區政府作出被訴複議決定並郵寄給 李典,2023年10月20日,李典簽收。李典仍不服,於法定期限內 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款、《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 第二款的規定,東城區市監局具有對李典的投訴舉報進行處理的 法定職責。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 第一款規定,東城區政府作為東城區市監局的本級人民政府,依 法具有相應的行政複議職責。

《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 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 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二)銷售失效、變質的商 品;(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 改生產日期的商品;(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 志的商品;(五)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侵犯他人註冊商標 專用權;(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 裝潢的商品;(七)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 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銷售國家明令淘汰 並停止銷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故意使用不合格 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十)騙取消費者價款或 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第十六條規 定,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行為之 一且不能證明自己並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屬 於欺詐行為。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至第(十)項、 第六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屬於欺詐行為。《市場監督 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經核查, 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市 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本案中,東城區市監局針 對李典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認定被舉報人針對其系統升級 已提前發布公告,不存在欺騙消費者的行為,據此認定被舉報人 不屬於欺詐,對該舉報事項決定不予立案,作出被訴告知,並無 不當。李典所提2023年8月28日新提出的訴求及被告與被舉報 人聯手作出虛假陳述等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 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 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 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 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 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 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市場監督 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 門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有關規定處理舉報。舉報人 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 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本案中,東城區市監 局接到李典的投訴舉報,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調查、決定是否立 案及答覆的職責,程序合法。惟東城區市監局在複議期間補充調 取證據3的附件3、4材料不妥,本院予以指正。另,對於涉及消 費者合法權益的相關公告內容及客服回復問題,東城區市監局應 依法監督管理被舉報人,建議其公告內容及客服回復需完善,尤 其在月底或年底因系統維護、升級等需臨時關閉,致影響業務、 消費者暫時無法享受權益服務的,除應提前公告外,可在公告中 說明相關權益可延期二三個工作日進行領取或兌換;被舉報人的 客服應在進一步核實後作出有無補救措施的回覆。

根據適時有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2017 年修正)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的規定, 東城區政府在收到李典提交的行政複議申請,經補正後依法受理, 後經審查作出被訴複議決定的過程中,履行了行政複議程序,維 持被訴告知,亦無不當。綜上,東城區市監局作出的被訴告知及 東城區政府作出的被訴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程序合法。李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及第 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李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 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 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馬宏玉
楊鵬英
人 民 陪 審 員 郭衛華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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