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津03行終501號

麗公(豐)行終止決字[2023]10號
津公麗複決字[2023]第3號
(2023)津0110行初279號
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3)津03行終501號

作者: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24年1月19日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芝秀,女,1954年  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豐年村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東麗區豐年村街道晨宏道8號。

法定代表人韓建勛,所長。

出庭負責人潘偉,該派出所紀檢專員。

委託代理人許華鑫,該派出所民警。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東麗區先鋒東路15號。

法定代表人李健,局長。

委託代理人劉灝鋅,該分局法制支隊民警。

上訴人王芝秀訴被上訴人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豐年村派出所(以下簡稱豐年村派出所)、被上訴人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東麗分局)終止調查決定及行政複議一案,不服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2023)津0110行初27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芝秀,被上訴人豐年村派出所紀檢專員潘偉及委託代理人許華鑫,被上訴人公安東麗分局委託代理人劉灝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王芝秀因在東麗醫院看病,與該醫院發生醫患糾紛。2023年4月11日16時55分,原告王芝秀電話報警稱,2022年10月26日早晨8點左右,在東麗醫院住院部骨科5樓護士站被打。被告豐年村派出所接警後立案受理。同日,被告豐年村派出所對原告王芝秀進行了詢問。2023年4月12日,被告豐年村派出所調取東麗醫院住院部5樓骨科護士站2022年10月26日上午8時左右監控視頻。2023年5月7日,被告豐年村派出所對東麗醫院骨科5樓住院部護士許楊陽進行了詢問。2023年5月9日,被告豐年村派出所申請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5月10日,被告公安東麗分局同意被告豐年村派出所延長辦案期限的申請。2023年5月10日,被告豐年村派出所對東麗醫院骨科5樓住院部護士梁澤進行了詢問;同日,被告豐年村派出所對東麗醫院骨科5樓住院部醫護人員翟俊旺進行了詢問。2023年5月17日,被告豐年村派出所對東麗醫院骨科5樓住院部實習生韓澤禕進行了詢問。2023年5月18日,被告豐年村派出所作出麗公(豐)行終止決字[2023]10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原告王芝秀不服,於2023年6月26日向被告公安東麗分局申請行政複議。同日,被告公安東麗分局向被告豐年村派出所作出《提交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2023年6月30日,被告豐年村派出所作出《行政複議答覆書》。2023年8月21日,被告公安東麗分局作出津公麗複決字[2023]第3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被告豐年村派出所作出的麗公(豐)行終止決字[2023]10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

原告王芝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判令行政主體對原告所述事實進行立案;2.撤銷麗公(豐)行終止決字[2023]10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及津公麗複決字[2023]第3號《行政複議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二被告對轄區內的治安工作負有行政管理職責,即二被告主體適格。被告豐年村派出所接到原告王芝秀的報警後,履行了立案、調取證據,調查詢問、延長辦案期限審批、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等行政程序,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安東麗分局作出的津公麗複決字[2023]第3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一審法院予以維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芝秀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芝秀負擔。

上訴人王芝秀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被上訴人豐年村派出所提交的錄像證據不完整,其對相關人員的詢問筆錄亦不真實,這些證據不能證明其作出的行政行為合法性。

被上訴人豐年村派出所辯稱,其作出的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公安東麗分局辯稱,其作出的被訴《行政複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各方當事人向一審法院提供的證據均已隨案移送本院。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及《行政複議決定書》是否存在認定事實不清之處,上述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被上訴人豐年村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的主體資格及法定職權。2023年4月11日,上訴人向公安機關報警稱2022年10月26日其在東麗醫院住院部骨科五樓護士站被打。被上訴人豐年村派出所在受案後依法履行了傳喚、詢問、調查、延長辦案期限等程序,認定涉案爭議並無違法事實,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訴人公安東麗分局收到上訴人的複議申請後,依法履行了調查,核實等行政複議職責,且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行政複議決定書》並予以送達上訴人,該《行政複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履行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王芝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靜

審 判 員  呂本文

審 判 員  魏 欣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鄒欣蔚

書 記 員  劉 旭


附:本判決適用的相關法律依據

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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