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52年11月7日關於支持修憲的元老院組織法令

改正憲法之元老院決定書
制定機關:法蘭西第二帝國參議院
1852年11月7日
譯者:商務印書館
本作品收錄於《法美憲法正文

元老院循憲法第三十一條及三十二條。經會議。決定左之條件。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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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皇帝之位。路易拿破崙保那巴。以第三世拿破崙之名稱。為法蘭西皇帝。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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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皇帝之位。由路易拿破崙保那巴嫡出宗系之子孫。永永除女子及女子之子孫外。以年長之順序。男子世傳之。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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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易拿破崙保那巴無男子時。得以第一世拿破崙兄弟中男系之子及嫡出之卑屬親爲養子。
 爲養子之法式。以元老院決定書定之。
 若爲養子後。路易拿破崙保那巴生男子之時。先以其男子嗣帝位。養子應居其後。
 可嗣路易拿破崙保那巴之位者及其卑屬之親等禁爲養子。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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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論路易拿破崙保那巴之嫡出或養子。凡可嗣其位之宗系之親。若皆無遺留之時。則應以定憲法基礎之勅書送之元老院。藏其祕書室中。以其勅書。
 定保那巴家族中應嗣帝位者之順序。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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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論路易拿破崙保那巴之嫡出或養子。皆無可嗣帝位之宗系之親。且其傍系之親族中。循前條所記之勅書。亦無可以嗣位者之時。為政府會議官之宰相以在職之元老院長議長參議長之補佐。提出元老院決定書之草案於元老院。元老院決定之後。則出示以待國民之許可。旣得許可。乃立皇帝。且定皇帝家族中永永除女子及女子之子孫外、以男子世傳其位之順序。
 新立皇帝未畢以前。在職之宰相。為政府之會議官。應以可否多寡之數。統制國家事務。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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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易拿破崙保那巴家族中其後有嗣帝位之權者。及其男女之卑屬親。皆爲皇族。此皇族之等位。以元老院決定書定之。皇族、非得皇帝之允許。不若未得允許而結婚姻。則其本身及其卑屬之親。失繼嗣帝位之權。得結婚姻。但因其妃死亡而婚姻解除。且並未因此婚姻而生子者。則此結婚姻之皇族。可復其得嗣帝位之權。
 路易拿破崙保那巴家族之尊親等位。路易拿破崙定之。
 皇帝有指令其家族中諸人之權。且以有法律效力之勅書定其家族之權利義務。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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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千八百五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憲法條文中、不背此決定書者。依舊施行之。非以其憲法所定之方法與體裁。不得更改之。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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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千八百五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及四日之勅書所制定之法式。應示左列文告。以得法蘭西人民之許可。
法蘭西人民。欲復帝位。立路易拿破崙保那巴爲皇帝。使其嫡出或養子之宗系之卑屬親。世嗣其位。且如千八百五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元老院決定書所記。與路易拿破崙保那巴定其家族中可嗣帝位者順序之權。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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