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8年人民代表(平等投票權)法令

1918年人民代表法令 英國一九二八年國民參政(男女選舉權平等)法
制定機關:英格蘭議會
有效期:1928年7月2日—1948年7月30日(不含本日)
譯者:國民政府立法院編譯處
1948年人民代表法令
本作品收錄於《各國憲法彙編

本法為修正一九一八年之國民參政法
本法係規定國會議員及地方政府選舉權,男女平等及其他關連事項。

一九二八年七月二日
  茲特制定之如下。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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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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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規定國會議員選舉權男女平等起見,一九一八年國民參政法(以後簡稱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予刪除,幷以下列各條代該法之第一條及第二條。
 (代該法第一條之條文)
『——(一)凡已成年之男女,不受法定無行爲能力之限制,幷具有下列條文之一者,均得登記爲各該選舉區(大學選舉區不在此例)之國會議員選舉人。
 甲、有規定之住所資格者。
 乙、有規定之營業所資格者。
 丙、 有營業所資格而得登記者之配偶。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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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選舉區內取得規定之住所資格或營業所資格者,應合下列規定之條待。
 甲、於各該合格期間之最後一日仍正在各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占有營業所者。
 乙、在合格期間內全期居住於或占有營業所在各該選舉區內者,或雖在其他選舉區而在同一國會議員選舉市或郡內者,或在與各該市或郡毗鄰之國會議員選舉市或郡內者,或在與各該市或郡僅隔一水面之國會議員選舉市或區,其相近處至多不過六英哩者。凡通湖水面應自落潮水線量起。
倫敦行政郡爲適用本項之規定起見應視爲國會議員選舉市。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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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所稱『營業所』指登記人爲其營業,職業,或交易而占有之土地或其他處所,每年價值在十鎊以上者。
 (代該法第二條之條文)
『各大學選舉區內之成年男女,不受法定無行爲能力之限制,幷在構成各該選舉區全部或一邦之大學曾得學位者,(名譽學位不在此例)或在蘇格蘭各大學具有一八六八年(蘇格蘭)人民參政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資格者,或女子在構成某大學選舉區全部或一部之某大學曾經准子大考考試及格,而具有爲女子所需之條件,及與男子在同一選舉區各大學之居住期限始得接受學位者,均得登記爲各該選舉區之國會議員選舉人。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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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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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規定地方政府選舉權男女平等起見,原法第四條第三項應子刪除,幷以下列條文代該法第三條之規定。
『凡巳成年之男女不受法定無行爲能力之限制而合下列規定之資格者,均得登記爲各該地方政府選舉區域之地方政府選舉人。
 甲、於各該合格期間之最後一日在各該區域內仍正爲任何土地或處所之所有人或承租人者。
 乙、並於各該合格期間全期中在各該區域內,或遇各該區域本非行政郡或獨立市時,祇須各故區或全部或一部位於任何行政郡或獨立市內。幾如上述規定占有土地或處所者。
 丙、或因占有處所而得登記之配偶,夫或婦同居於各該處所者。但應遵照下列之規定。
  (1)凡因職務,役務,或雇傭而居住於任何住宅而其主管人升不居住於該住宅者,適用本條之規定時應以承租人而占有該住宅者論。
  (2)本條所稱承租人,應包括租住房間之住客,但以無傢俱設備之房間爲限。
  (3)凡海軍或陸軍投票人,不論男女,因其役務而取得住所資格者適用本條之規定時應依此項資格以居民論。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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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附表第二排所列修正案爲本法上列各條款連帶之修正案,應列入該表第一排所列原法之各條款內。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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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第八條之第一項(闞於登記人之投票權)應以下列規定替代之。
『凡經爲某選舉區之登記國會議員選舉人一經登記後(不論性別或已婚未婚)在該選舉區選舉國會議員時,均得投票。但因住所資格或其他資格而在其他選舉區登記者在總選舉時投票以一區爲限。』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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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第四表(關於選舉費用最髙定額之規定)應認爲所稱『六便士』已改爲『七便士』照常施行。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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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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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提前寳施本法上列規定起見特規定下列各項。
 甲、凡自一九一八年至一九二六年間之國民參政法所載,帝國各地爲造具一九二九年選舉登記冊之合格期間終止日期之規定,在蘇格蘭應改爲一九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其他各地一律改爲十二月一日。
 乙、上述原有各法所載帝國各地此項登記冊之施行日期應改爲一九二九年五月一日。此項登記冊不論本條之規定如何。在北愛爾蘭應繼續有效。直至一九三〇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其他各地一律至同年十月十五日為止。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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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皇認爲聞於造具一九二九年之登記冊有變更必要時,得以樞密院院令變更登記日期,並增訂或修正各法之規定(包括各種地方法令及追認臨時法令之規定)使與巳變更之登記日期相符合。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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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一九二八年十月十五日(在北愛爾蘭爲十二月十五日)施行之選舉人登記冊在一九二九年五月一日前繼續有效,但不得展期。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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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第四十三條之第三項規定該法依據各項修正適用於蘇格蘭,應以下列規定替代之。
『(三)本法第三條應不適用。幷應代以下列規定。  甲、凡已成年之男女,不受法定無行爲能力之限制,且於各該合格期間之全期內及最後一日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均得在各該地方政府選舉區域內登記爲地方政府選舉人。
  (1)係各該區域內之土地或遺產所有人,其土地或遺產每年之價值在十鎊以上者。凡土地或遺產爲二人以上所共有而每年總價值在以十鎊乘共有人人數所得之猜數以上者,各共有人應以每年價位在十鎊以上之土地或遺產之所有人論。
  (2)在各該區域內因租賃而爲占有每年價值在十鎊以上之土地或遺產者。凡土地或遺產爲二人以上因租貨而共同占有,且每年總價值在以十鎊乘共同占有人人數所得積數以上者,各共同占有人應以占有每年價值在十鎊以上之土地或遺產者論。
  (3)在各該區域內之居住占有人爲該住宅之所有人或承租人者。
  (4)在各該區城內因租賃而占有無傢俱設備之宿舍且其每年價值在十鎊以上者。凡此項宿舍祗爲二人共同占有,其每年總價值在二十鎊以上者各合租人應以占有每年價值在十鎊以上之宿合者論。
  (5)在各該區域內因職務,役務,或雇傭而居住於任何住宅爲該住宅之占有人,而其主管人升不在該住宅居住者。
 乙、所有權或占有權因在同一國會議員選舉郡或選舉市內新近繼承各項土地與遺產,住宅,或宿舍者,對於登記爲各該選舉區城內地方政府選舉人之資格,應與各故區域內土地與遺產住宅或宿舍之延續之所有權或占有權,發生同一之效力。
 丙、凡得在各該地方政府選舉區域內登記爲地方政府選舉人,其配偶,夫或婦同居於該處所者,且已成年而不受法定無行爲能力之限制者,均得在各該區城登記。凡適用本條之規定時,海軍或陸軍投票人因其役務而取得住所資格而登記者,應依據其資格以居民論。
 丁、本條所稱『所有人』包括財產繼承人,終身租賃人,及因各項信託而應得土地及遺產之租金或滋息者。但不包括終身租質之土地與遺產之委託人,教師。保護人,訴訟代理人,或代表人。『土地與遣產』之解釋,與評價法所載之意義同。『住宅』指任何房屋或房屋之任何部份分別占有以供居住者。』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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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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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得稱爲國民參政(選舉權男女平等)法。一九一八年至一九二六年之國民參政法及本法得總稱為國民參政法。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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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應認爲與一九一八年一九二六年之國民參政法同爲一體。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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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規定不得影響任何人之權利對於任何人在一九二八年造具之登記冊內登記。或在一九二九年造具之登記冊施行前投票,概不授予任何權利。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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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北愛爾蘭議會無權立法之事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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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皇家著作權下的藝術作品(Crown copyright artistic works)皇家著作權下的非藝術作品(Crown copyright non-artistic works)擁有皇家身份的政府機構(List of Public Bodies with Crown Stat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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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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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年國民政府立法院編譯處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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