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0年強迫勞動公約

1930年強迫勞動公約
1930年6月28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22年/第三號
本文為載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的公約中譯本,聯合國翻譯的本條約中文版見強迫勞動公約
2022年4月2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1930年強迫勞動公約》的決定》批准
2022年8月12日中國向國際勞工組織遞交批准書,於2023年8月12日對中國生效
1930年強迫勞動公約
(第29號公約)
(中 譯 本)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並於1930年6月10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十四屆會議,並

決定採納會議議程第一項關於強迫或強制勞動的某些提議,並

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一項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三零年六月二十八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可稱之為《1930年強迫勞動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予以批准:

第一條 編輯

一、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承諾在可能的最短期限內禁止使用一切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

【二、[1]為實現全面禁止強迫或強制勞動,在過渡時期,在符合以下條件和保證的情況下,只有為公共目的和作為一種例外措施才可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

三、自本公約生效起滿五年後,在國際勞工局理事會起草下列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報告時,理事會應考慮不再經過渡時期即禁止一切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的可能性和把這一問題列入大會議程的必要性。】

第二條 編輯

一、就本公約而言,「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詞係指以任何懲罰相威脅,強行要求任何人從事的非本人自願提供的一切工作或服務。

二、但是,就本公約而言,「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詞不應包括——

(一)根據義務兵役製法律、為純軍事性質的工作而被強行要求從事的任何工作或服務;

(二)作為完全自治國家公民的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務;

(三)作為根據法院定罪的結果強制任何人從事的任何工作或服務,前提是這種工作或服務在政府機構的監督和控制下實施,且此人不在私人、公司或團體的支配下被僱傭或安置;

(四)在緊急情況下,即發生戰爭、災害或災害威脅,如火災、水災、饑荒、地震、惡性流行病或動物流行病、動物和昆蟲或植物害蟲的入侵等,總之,在一切可能危及全體或部分人口的生存或健康的情況下強制實施的工作或服務;

(五)某種小型公共服務,社區成員為其社區直接利益所進行的服務可因此被視為該社區成員應盡的正常公民義務,前提是社區成員或其直接代表應有權就此類公共服務是否必要進行協商。

【第三條[2] 編輯

就本公約而言,「主管部門」一詞係指一國本土的主管部門,或有關地區的最高中央部門。

第四條 編輯

一、主管部門不得為了私人、公司或團體的利益而實施或准許實施強迫或強制勞動。

二、在成員國對本公約的批准書由國際勞工局總幹事登記之日,如存在這種為私人、公司或團體利益而實施的強迫或強制勞動,該成員國應自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完全禁止這種強迫或強制勞動。

第五條 編輯

一、給予私人、公司或團體的特許權不得為生產或收集這些私人、公司或團體使用或交易的產品而涉及任何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

二、如存在包含涉及這種強迫或強制勞動規定的特許權,此類規定應儘早予以廢除,以符合本公約第一條的規定。

第六條 編輯

行政官員即使有職責鼓勵其管轄的人群從事某種形式的勞動,也不得對這些人群或其中的任何個人進行限制以為私人、公司或團體工作。

第七條 編輯

一、不行使行政職責的酋長不得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

二、行使行政職責的酋長,在獲得主管部門明確准許後,可按照本公約第十條的規定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

三、經正式承認且未得到其他形式恰當報酬的酋長,可根據適當規定享受為其個人提供的服務,前提是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濫用。

第八條 編輯

一、任何決定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的責任屬於有關領土的最高民事部門。

二、然而,該部門可授權地方最高部門實施強迫或強制勞動,但不涉及將工人遷離其習慣居住地。該部門還可按照本公約第二十三條要求所頒布條例中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授權地方最高部門在為行政官員執行公務時的行動提供便利和運送政府用品時,實施涉及將工人遷離其習慣居住地的強迫或強制勞動。

第九條 編輯

除本公約第十條規定的情況外,一切有權實施強迫或強制勞動的部門應在決定實施這種勞動前,確認——

(一)將要完成的工作或提供的服務對於被徵用從事工作或提供服務的社區具有重要直接利益;

(二)該工作或服務有現實或迫切必要性;

(三)為從事這一工作或提供這一服務給予了至少不低於該地區類似工作或服務的慣常工資標準和勞動條件,仍無法找到自願勞動力;以及

(四)考慮到可用勞動力及其承擔該工作的能力,這種工作或服務不會對現有人口造成過重負擔。

第十條 編輯

一、作為稅收實施的強迫或強制勞動以及由行使行政職責的酋長為建設公共工程而實施的強迫或強制勞動應逐步予以廢除。

二、同時,作為稅收實施強迫或強制勞動,以及行使行政職責的酋長為建設公共工程而實施強迫或強制勞動時,有關部門應首先確認——

(一)將要完成的工作或提供的服務對於被徵用從事工作或提供服務的社區具有重要直接利益;

(二)該工作或服務有現實或迫切必要性;

(三)考慮到可用勞動力及其承擔該工作的能力,這種工作或服務不會對現有人口造成過重負擔;

(四)該工作或服務不會導致工人遷離其習慣居住地;

(五)開展工作或提供服務將根據宗教、社會生活和農業的緊急需求實施。

第十一條 編輯

一、只有年齡明顯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的身體健壯的成年男子方可被徵用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除本公約第十條所規定的各類勞動外,應遵守下列限制和條件:

(一)儘可能先經一名政府指定的醫療官員確定,有關人員未患有傳染病,其身體條件勝任要從事的工作並能適應工作條件;

(二)學校教師、學生和行政官員均予豁免;

(三)每一社區留有家庭和社會生活必不可少的一定數量身體健壯的成年男子;

(四)尊重夫妻和家庭關係。

二、為實施上款第(三)項,本公約第二十三條要求頒布的條例應確定身體健壯的成年男性居民在任何一次徵用於強迫或強制勞動時所占比例,前提是這一比例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在確定這一比例時,主管部門應考慮人口密度、社會發展和體格發育狀況、季節以及有關人員在本地區為自身利益必須完成的工作,且一般來說,應考慮有關社區正常生活所必需的經濟和社會條件。

第十二條 編輯

一、任何人被徵用從事所有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最長期限每十二個月不應超過六十天,包括往返工作地點所需時間。

二、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的每個人應獲得一份證明,標明其已完成的強迫或強制勞動的時間。

第十三條 編輯

一、任何人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的正常工作時間應當與自願勞動的慣常工作時間相同,超出正常工作時間的時間應按自願勞動加班工作的慣常標準支付報酬。

二、從事任何形式強迫或強制勞動的所有人每周都應獲得一天的休息時間,且這一休息日應儘可能與相關領土或地區傳統或習慣所確定的時間相符。

第十四條 編輯

一、除本公約第十條規定的強迫或強制勞動外,所有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應以現金支付報酬,標準不低於工人被僱傭地區或工人被招募地區類似工作的慣常標準,以較高者為準。

二、在酋長行使行政職責徵用勞動的情形下,應按上款規定儘快實施工資支付。

三、工資應支付給各工人個人,不得支付給其部落酋長或任何其他部門。

四、為支付工資,往返工作地點的路途時間應被記為工作日。

五、本條規定不禁止以常規食物配給作為工資的一部分,這種配給應至少等同於其體現的貨幣價值,但不得以繳納稅金,或向工人提供專門的食品、服裝或住所維持其健康狀況以在任何特殊工作條件下繼續工作,或提供工具為理由剋扣工資。

第十五條 編輯

一、相關領土內已經或將要生效的關於工傷事故或因工患病的工人補償和關於向死亡或殘疾工人所贍養人提供撫恤金的任何法律或規定,均應同等適用於被徵用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的人員和自願工人。

二、在任何情況下,僱傭任何工人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的任何部門都有義務保障因工傷事故或因工患病而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工人的生活,並採取措施保障因工致殘或死亡的該工人實際贍養的任何人的生活。

第十六條 編輯

一、除特別需要外,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的人員不得被運送到與其已適應的飲食和氣候明顯不同的地區,從而危害其健康。

二、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允許運送此類工人,除非能夠嚴格實施一切與衛生和居住相關、使此類工人適應條件並保護其健康的必要措施。

三、如無法避免此類運送,應按照權威醫療意見採取逐步適應新的飲食和氣候條件的措施。

四、如需此類工人從事其不習慣的常規工作,應採取措施確保他們適應這種工作,特別是在漸進式培訓、工作時間、休息安排、增加或改善必要飲食等方面。

第十七條 編輯

在允許為建築或維修工程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而使工人在工作場所停留較長時間前,主管部門應確認——

一、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工人健康和保證必需的醫療服務,尤其是,(一)開始工作前對工人進行健康檢查,並在服務期間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二)有足夠的醫務人員,配備滿足各種需要必須的衛生所、醫務室、醫院和設備,以及(三)工作場所的衛生條件,飲用水、食物、燃料和廚房器具,及必要時住房和服裝的供應,令人滿意;

二、作出明確安排保障工人家屬的生活,特別是在工人的要求或同意下,通過安全方式協助向其家屬匯寄部分工資;

三、工人往返工作地點的行程由行政部門承擔費用並負責,行政部門應儘可能利用一切可用交通工具為此類行程提供便利;

四、如工人因疾病或事故一定時期失去工作能力,由行政部門出資遣返;

五、如任何工人在其強迫或強制勞動期滿時希望作為自願工人留下,則獲准許,兩年內不喪失其免費被遣返的權利。

第十八條 編輯

一、應在可能的最短期限內廢除用於運送人員或貨物的強迫或強制勞動,如挑夫或船夫的勞動。同時,主管部門應頒布規定確定,包括但不限於,(一)此種勞動只應用於為行政官員執行公務時的行動提供便利,或者是為運送政府物品,或在十分緊急必要時用於運送除官員之外的人員,(二)如能進行健康檢查,被使用從事此類勞動的工人應有其身體條件勝任的健康證明,確認其,如無法進行健康檢查,使用此類工人的人員應負責保證工人身體條件勝任,且未患任何傳染病,(三)這些工人可搬運的最大負荷,(四)工人住所與其被徵用地的最遠距離,(五)工人每月或其他單位時間內可被徵用的最多天數,包括返回住所所需天數,和(六)有權要求使用這種形式強迫或強制勞動的人員及其有權要求使用的限度。

二、在確定上款第(三)、(四)和(五)項提到的最大限度時,主管部門應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包括被徵用工人所屬人群的體格發育、必須途經地區的情況以及氣候條件。

三、主管部門還應規定,此類工人每日正常行程不得超過平均每天工作八小時所走的相應距離;通常,不僅應考慮負荷和行程,還應考慮道路狀況、季節和一切其他有關因素,如行程時間超出每日正常行程時間,超出時間應按高於正常標準的標準支付報酬。

第十九條 編輯

一、主管部門只有在將強制種植作為預防饑荒或食品供應不足的一種方法時,才可准許使用,且條件始終是糧食或農產品應歸生產的本人或社區所有。

二、當生產是按照法律或習慣、以社區為基礎加以組織且農產品或其出售後的任何利潤為社區所有時,本條規定不得被解釋為免除社區成員從事社區根據法律或習慣要求工作的義務。

第二十條 編輯

在因社區任何成員犯罪而對該社區實行集體懲罰的法律中,不得包含將該社區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作為懲罰方式之一的條款。

第二十一條 編輯

礦山井下工作不得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

第二十二條 編輯

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同意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就其為實施本公約的規定而採取的措施向國際勞工局提交年度報告,應包含各有關領土儘可能全面的信息,涉及在該領土內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的程度、使用的目的、患病率和死亡率、工作時間、工資支付方式和工資標準及其他任何有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編輯

一、為實施本公約規定,主管部門應頒布完整、明確的管理強迫或強制勞動使用的條例。

二、這些條例應包括但不限於如下規定,即允許任何被強行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的人員向當局提出與其勞動條件相關的所有申訴,並確保這些申訴得到核查並被予以考慮。

第二十四條 編輯

在所有情況下應採取恰當措施,確保管理強迫或強制勞動使用的條例得到嚴格執行,或通過將已建立的監督自願勞動的任何現有勞動監察機構的職責擴大到涵蓋監督強迫或強制勞動,或通過一些其他適當方式。還應採取措施確保從事此類勞動的人員知曉這些條例。】

第二十五條 編輯

非法實施強迫或強制勞動應以刑事犯罪予以懲處,且任何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有義務確保法律制裁真正得當並得到嚴格執行。

第二十六條 編輯

一、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承諾將本公約實施於處於其主權、管轄權、保護權、宗主權、監管權或權力之下的領土,只要其有權承擔影響內部管轄事務的義務;前提是如果該成員國希望援引《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它應在批准書中附加一項聲明載明——

(一)它準備無修改地適用本公約規定的領土;

(二)它準備有修改地適用本公約規定的領土及所修改的具體內容;

(三)它留待作出決定的領土。二、上述聲明應被視為批准書的一個組成部分並應具有批准書的效力。任何成員國對於在原聲明中按照本條第(二)和第(三)項所作的任何保留,應可以此後的聲明予以全部或部分撤銷。

第二十七條 編輯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載明的條件送請國際勞工局總幹事登記。

第二十八條 編輯

一、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成員國有約束力。

二、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組織兩個成員國的批准書已經總幹事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三、此後,對於任何成員國,本公約應自批准書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二十九條 編輯

兩個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的批准書一經國際勞工局登記,國際勞工局總幹事應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成員國。此後如有其他成員國送請批准書登記,總幹事亦應通知全體成員國。

第三十條 編輯

一、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經向國際勞工局總幹事通知登記可退出本公約。此項退出應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生效。

二、批准本公約的各成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規定的退出權利,需再遵守五年,且此後每當五年期滿,可按本條規定的條件退出。

第三十一條 編輯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向大會提交一份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並審查將全部或部分修訂本公約問題列入大會議程的必要性。

第三十二條 編輯

一、如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一項新公約,全部或部分修訂本公約,儘管有上述第三十條的規定,如新修訂公約生效並當其生效之時,成員國批准新修訂的公約應依法視作立即退出本公約。

二、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停止接受成員國的批准。

三、然而,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訂公約的成員國,本公約仍應以其現有形式及內容有效。

第三十三條 編輯

本公約的法文本與英文本應同等作準。


  1. 第一條第二、三款為過渡期條款,現已刪除。
  2. 第三至二十四條為過渡期條款,現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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