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5年董必武向第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自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第一次會議以來的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院長董必武
1955年7月3日
(在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上)
董必武法學思想研究會
內含附錄在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後,為刑法刑事訴訟法之立法參考依據。

報告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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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公布後,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都結合日常審判工作把學習和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作為一項重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會同司法部於一九五四年十一月召開了省、市級以上人民法院院長和司法廳(局)長的司法座談會,集中學習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並研究了如何動員、組織全國司法幹部學習和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關於這次座談會的情況,我們已經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了報告。會議以後,全國各高級人民法院和司法廳局,都先後召開了學習和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會議。各高級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現正結合學習在審判工作上貫徹法院組織法。半年多以來,各地人民法院學習和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是有很大成績的。凡是已經開過了人民代表大會的地區,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分別選舉了當地的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的院長;有的人民法院的組織機構也有了若干加強;建立了或正在建立着各項審判制度;提高了幹部的政治覺悟和法制觀念,並豐富了法律知識;初步改進了審判作風,提高了審判工作質量。但各地學習和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發展情況是不平衡的,大體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根據理論聯繫實際的原則,在學習中結合着本身的實際情況,檢查批判了各種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思想作風,在提高認識的基礎上,研究並採取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切合實際的作法。在這些人民法院裡,大多數審判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精神實質有了初步的領會,審判工作有所改進和提高。另一類是在學習中缺乏聯繫實際的精神,沒有很好地結合學習檢查本身的工作和思想作風,也就沒有很好地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精神實質,保守思想尚未完全克服,有的還產生了形式地推行各項審判制度的現象。總的來看,目前各地人民法院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還只是開始,必須進一步地貫徹。

最高人民法院除在去年十一月司法座談會期間和會議以後,組織全體審判人員和有關幹部學習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外,在一九五五年工作要點中,把學習和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列為重要工作之一,各審判庭都分別提出了實施方案。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任命了審判委員會委員後,於一九五五年三月十一日召開了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宣布審判委員會的成立,在這次會議上討論和決定了審判委員會的當前工作、工作方法和會議制度。此後,審判委員會按期舉行會議,討論總結了十四個大城市高、中級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經驗和十三個大城市高、中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經驗,並解決了審判工作中的若干重大問題。審判委員會的活動,對加強審判工作的集體領導起着重要作用。從一九五五年一月份起,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庭就按照合議制審判案件。開始時有些審判人員擔心實行合議制會降低辦案效率。實踐證明,實行合議制不僅能充分地發揮集體智慧,保證辦案的準確性,而且能加強審判員的工作責任心和工作計劃性,審判案件的效率不僅沒有降低,反而逐步提高了。

在公開審理案件方面,我們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員的起訴,對美國間諜唐奈等十一人乘用飛機偷入中國國境進行特務活動危害我國安全和背叛祖國案,美國間諜阿諾德等十一人乘用飛機偷入中國國境進行危害我國安全案和美國空軍人員帕克斯等駕駛軍用飛機侵入中國領空進行騷擾挑釁、危害我國安全案,進行了公開審理,為被告人找翻譯和辯護律師。另外我們選擇了四個刑事二審案件,分別進行了公開審理。我們初步總結了上述案件公開審理的經驗,證明實行案件的公開審理,可以把我們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置於群眾監督之下,並便於向旁聽群眾進行生動具體的法制教育。

在貫徹兩審終審制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公布後,有一時期,有若干中級(省分院)以上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二審案件時仍准許當事人上訴第三審。據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五四年第四季度收案統計,民事三審上訴案件占民事收案總數百分之六十二強,刑事三審上訴案件占刑事收案總數百分之三十強。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我們和司法部於一九五五年二月四日會銜發出了《關於貫徹執行兩審終審制的通知》。此後,上訴第三審案件大為減少。這就可以避免訴訟拖延,以致影響群眾的生產與生活。但是,兩審終審制的貫徹,關鍵還在於加強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這些人民法院組織狀況一般還薄弱,特別是中級人民法院大多數是原來省人民法院分院的老攤子,有的還沒有建立起來,因之不能適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公布施行後的工作需要。司法部根據最近國務院批准的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構的編制方案,正在從組織上充實中級人民法院和重點基層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級人民法院還須進一步加強對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

在今年第一季度里,我們結合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對處理人民來信和接見人民來訪工作作了一次檢查和整頓。自一九五四年十月至一九五五年三月底止共處理人民來信三千八百二十五件,接見來訪群眾九百五十四人。據今年第一季度統計,來信、來訪中屬於訴訟問題的申訴占百分之九十以上,而不服各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的申訴又占百分之六十以上。由此可見,我們處理來信和接待來訪工作,是聯繫群眾、實行審判監督的一項重要工作。過去我們在這方面雖然做了一些工作,為人民群眾解決了一些問題,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由於過去在我們領導思想上對這項工作的重要意義認識不足,因之在幹部配備和檢查監督上都沒有給予應有的重視,致使這項工作長時期內處於被動應付局面,且有「推事主義」的作風和積壓來信的現象。人民群眾對於這些是有指責的,是不滿意的。經過這次檢查整頓,從組織、制度上加強了這項工作,積壓來信現象已基本上得到克服。我院已開始建立院長、庭長處理重要來信和輪值接見來訪群眾的制度,以便更妥善地解決人民群眾提出的問題,同時,也可以及時地、具體地指導和改進我院對待人民來信來訪的工作,並通過這項工作,實行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

在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檢查整理了書記員的工作。我們曾抽查了本院和若干下級人民法院部分刑事案件的卷宗,發現不少書記員沒有正確認識到書記員工作是審判工作中一個重要的,不可缺少的部分,作好書記員工作,是案件處理正確和迅速的必要條件。由於領導上缺乏檢查和指導,以致書記員工作中還存在着許多缺點。例如調查筆錄和審訊筆錄一部或全部沒有記載時間、地點,沒有調查人、審判員、書記員的簽名。有的記錄字跡過於潦草,甚至整個句子看不清楚。卷宗裝訂和證物保管也很亂。這對做好審判工作是有妨礙的。經過這次檢查,我們在書記員工作上有了初步改進。但要作好書記員工作,並推動各級人民法院改善書記員工作,還需要進一步研究總結這項工作的經驗。

為了適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公布後的新情況,提高審判人員的業務水平,我們自今年第一季度開始,組織全體審判人員對蘇聯刑法、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基本知識進行了循序漸進的系統的學習。我們要求把學習蘇聯司法工作的經驗和總結我們的審判工作經驗結合起來,和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結合起來,以便從中國的實際情況出發,正確吸收蘇聯的經驗。在今年四月里,我們派出庭長、副庭長三人參加了和有關部門共同組織的中國司法工作者赴蘇參觀團,在司法部史良部長率領下去蘇聯全面地學習蘇聯司法工作的經驗。他們將在七月間返國。

關於審判案件的情況,據一九五四年十月至一九五五年三月的統計,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共收初審案件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三件,其中刑事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一十八件,民事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五件。共結案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八件。同一時期,最高人民法院共收案七百六十八件,其中刑事二百九十二件,民事四百七十六件。共結案八百五十九件,其中刑事三百六十六件,民事四百九十三件。除美國間諜唐奈等十一人乘用飛機偷入中國國境進行特務活動危害我國安全和背叛祖國案,美國間諜阿諾德等十一人乘用飛機偷入中國國境進行危害我國安全案系一審案件外,絕大多數是上訴、再審、死刑覆核案件。就這些案件的類型而論,刑事案件中有反革命十七件,破壞經濟建設、侵害公共財產三十件,破壞公共秩序十三件,侵犯人身權力一百二十五件,侵犯個人財產二十九件,職務上犯罪三十七件,水上、鐵路運輸案件七件,其他三十四件;民事案件中有公私糾紛八件,勞資糾紛十四件,婚姻糾紛八十八件,扶養糾紛四件,繼承糾紛六十二件,債務糾紛六十八件,房屋糾紛六十九件,土地糾紛一百三十四件,其他二十九件。就這些案件的處理結果而論,維持原判的有四百二十三件,改判和部分改判的一百零二件,發回更審和部分發回更審的一百二十一件,按審級制度發回二審終結和處理的一百四十件,和解和撤回上訴等七十三件。通過對案件的處理,糾正了下級法院部分判決中在認定事實或執行政策、法律上的錯誤,體現了審判監督。清理積案是我們一九五五年第一季度工作要點中的重要內容之一。由於最高人民法院各分院相繼撤銷,上訴案件曾一度增加,以致形成積壓。一九五四年底未結案有二百一十五件,連同本年一至三月的新收案三百二十件,合計五百三十五件。經過大力清理,第一季度末未結案減至一百一十六件,相當於一個月的收案數,達到案件收結平衡。

總結審判經驗是審判委員會的主要任務之一。今年上半年,我們搜集和整理了十四個大城市高,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實際資料和十三個大城市高、中級人民法院關於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實際資料,分別寫出初步總結,計劃在下半年總結各高級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經驗。明年着手搜集和整理各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程序的經驗。這次總結經驗的目的,是為了提供國家立法機關草擬程序法的實際資料,為了督促和指導各地人民法院正確地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改進和提高審判工作。我們這次僅僅是把各大城市人民法院從接受案件起到執行止的審理程序加以總結,求得大體一致,略加提高,使之接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要求。因此,我們進行這項工作只是總結經驗,寫出幾點意見,把行之有效的、便利群眾而且已經比較成熟的經驗肯定下來,並略加提高,不成熟的暫時不總結,以免脫離實際,無法執行。已經肯定下來的東西,也都照顧到各大、中城市人民法院目前的實際情況,特別是幹部條件,所以只是略加提高而不是提的很高。這兩個總結初稿,在今年五月召開的司法座談會上進行了研討,現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修正審定,將發到各大、中城市人民法院參酌試行。茲特各抄報一份,請予備案。

為了了解情況,交流經驗,指導工作,司法部自一九五四年底起先後派員到各省巡視,我院曾會同司法部派員到河北、山東、江蘇、安徽、黑龍江、吉林、遼寧等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個別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有重點地了解和檢查工作;曾會同司法部和其他有關部門向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發出關於從司法方面保障農業生產和糧食購銷工作順利進行和關於處理革命軍人兩年以上與家庭無通訊關係的離婚問題等指示和通知四件;曾將山東省人民法院關於檢查平度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的報告、陝西省成陽市專門法庭關於事故案件的總結報告、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有關農業互助合作案件的初步檢查總結、北京市人民法院關於違反加工訂貨合同案件的審判經驗總結和南京市人民法院處理破壞稅收案件的總結報告等,經整理後,通報各級人民法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一月開始實行了「工作日誌」,並按月整理工作紀要,這對於及時掌握機關工作的情況和了解、考核幹部的工作,起着一定的作用。

最近,我們根據國務院編制工資委員會統一部署,進行機關整編工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公布後,我們會同司法部先後撤銷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各大區的分院。各分院的幹部除個別的調來最高人民法院外,其餘絕大多數充實了各高、中級人民法院。我們整編工作是本着精簡行政機構、加強審判機構、精簡領導機關、充實下級法院、合理組織人力、簡化繁瑣手續、改進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義的精神進行的。目前整編工作已接近結束,初步確定新編制草案的人數為二百六十五人,比整編前實有人數減少了百分之五十一強即減少了二百七十六人。對編餘人員,將按照國務院編制工資委員會所規定的辦法妥善處理。

我們根據一九五五年工作要點,於五月下旬會同司法部召開了有各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各司法廳局長和部分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參加的司法座談會,着重解決了以下兩個問題:

首先,對人民法院如何主動地配合有關部門鎮壓反革命分子和打擊各種犯罪分子的問題着重進行了討論。在座談會上反映出目前反革命分子又抬頭了,各種犯罪分子也更加囂張了。他們鑽入我們的廠礦企業,利用各種機會,貪污盜竊,製造事故,進行各種破壞活動;在城市和農村進行造謠、偷竊、搶劫、殺人、強姦、放毒放火甚至煽動暴動,破壞和危害公共秩序。對反革命分子和各種犯罪分子的這種猖獗的破壞活動,如不給以堅決的鎮壓和打擊,我們國家的社會主義建設和社會主義改造事業就不能順利進行。到會同志研究了鎮壓反革命運動後反革命活動又猖獗起來的原因,認為:我國社會主義建設和社會主義改造是在極端複雜的尖銳的階級鬥爭中進行的,過去在這方面已獲得了偉大的成績。反革命勢力在鎮壓反革命運動後雖已大大削弱,但反革命分子仍然還有一個不小的數量,他們在極端複雜的尖銳的階級鬥爭中趁機活動必然是愈來愈隱蔽愈瘋狂和愈毒辣的,國外帝國主義還存在,美蔣反動派正在處心積慮地加強對我國大陸組織特務間諜破壞活動;同時我們同反革命分子進行鬥爭還有許多嚴重的缺點;特別嚴重的是滿足於已獲得的成績,對於反革命分予的活動不是時時刻刻警惕着。座談會以批評和自我批評的精神揭發和批判了不少法院幹部盲目自滿、輕敵麻痹思想,以及由此產生的對反革命分子與各種犯罪分子懲辦不嚴、打擊不力,和審判工作脫離政治鬥爭、孤立辦案的偏向。到會同志深刻體會到毛主席在最高國務會議上關於處理反革命問題的指示是正確的、英明的,決心積極主動地和公安、檢察部門密切配合,採取有效措施,給反革命分子以連續的幾番打擊。

其次,座談會檢查批判了在人民法院中當前存在的錯誤的審判作風。它的主要表現是在審理案件時先入為主,偏聽偏信,主觀臆斷,輕信口供不重證據。這種錯誤的審判作風,妨礙了審判工作的正確進行,甚至寬縱了犯罪分子,冤屈了善良人民,在群眾中造成不良影響。這種錯誤的審判作風,實際上就是資產階級唯心主義思想在我們審判工作中的反映。座談會針對上述情況,提出了改善審判作風的一些具體辦法,其中主要的是:加強政治思想領導;認真學習辯證唯物主義和國家政策、法律、法令;嚴格掌握從實際出發,調查研究,實事求是,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原則;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級人民法院必須加強督導、檢查工作、加強審判監督。

在這次司法座談會上,開展了批評和自我批評,檢查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級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一些缺點:首先是官僚主義作風,表現在不深入下層,不了解下情;對社會政治動態缺乏經常系統的了解和研究;對法院本身的工作情況也了解得不夠透徹。因此就不能隨時掌握社會政治動態,加強同反革命分子和各種犯罪分子的鬥爭;不能給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以及時具體的指導和監督。其次是在不少人民法院中政治空氣稀薄,對政治學習不夠積極認真,相當一部分司法幹部包括某些領導幹部在內,對國內外政治形勢、當前的鬥爭任務和政治生活中的重大事件,缺乏經常的研究,對當時當地的中心工作也缺乏認真的研究,以致審判工作的指導思想趕不上客觀需要。再次是批評和自我批評不夠開展,不少的人民法院幹部受到資產階級思想的侵蝕,滋長着盲目的驕傲自滿和特權思想,以致影響到法院的集體領導和團結,甚至影響到和公安、檢察機關的關係以及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係。以上各種缺點在最高人民法院也同樣或多或少地存在,我進行了批判。這些缺點已引起全體到會同志的重視,我們當在今後工作中努力克服。

在這次司法座談會上還暴露出各地人民法院仍然存在着組織不純情況。有些人民法院不但有反動黨、團、軍、警一般分子,而且有反動黨、團骨幹分子和中統、軍統特務分子。這個問題已引起到會同志的嚴重警惕,將採取堅決的步驟加以清理。

我國發展國民經濟的第一個五年計劃草案,即將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定。完成五年計劃是一項十分艱巨的任務。保障五年計劃的順利完成,是我們人民法院的一項光榮職責。

在一九五二年底,前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和中央各司法機關在結束了司法改革運動以後,為了準備從司法方面迎接國家有計劃的經濟建設,派了幾個工作組到工礦區和鐵路、水運方面了解情況。一九五三年四月第二屆全國司法會議在決議中就強調提出司法工作必須為經濟建設服務的方針。在過渡時期總任務提出後,也就更明確了這個方針。在這個方針指導下,我們人民法院通過審判活動,配合公安和檢察工作,鎮壓了危害國家安全和破壞經濟建設的反革命分子和間諜、特務分子,懲辦了不法資本家和貪污、盜竊分子。同時,通過工礦企業中責任事故案件的處理,加強了對職工群眾的守法教育。各級人民法院在一九五四年度受理的有關經濟建設的初審案件就有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七件。有些人民法院並且把在審理這些案件中所發現的問題和工作中的漏洞,向主管部門提出了改進工作和預防犯罪的積極建議。

我們在司法建設上,相應地在各省、市人民法院中設立了一百二十二個經濟建設保護庭或組(這次司法座談會上有些法院院長提出保障國家經濟建設是整個法院的中心任務,單獨設立經濟建設保護庭的實際意義不大,我們和司法部也有鑒及此,現司法部決定予以撤銷);建立了十一個鐵路運輸專門法院,兩個水上運輸專門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設立了鐵路、水上運輸審判庭。原來只在幾處進行的公證工作,在為經濟建設服務方針確定下來後,已經迅速地開展起來了。據現有材料統計,大、中城市和縣設立的公證機構已達二百九十四處,在一九五四年一年中就辦理了十二萬三千多件公證事項。自第二屆全國司法會議以來,在工廠、礦山建立了不少的同志審判會;縣基層人民法院廣泛地設立了巡迴法庭,目前全國有三千八百多個,現在在逐步改建為人民法庭;在農村和城市街道相當普遍地設立了調解委員會。這些組織在人民群眾中吸收了成百萬的積極分子參加國家的司法活動。

所有這些工作,對保障社會主義建設和社會主義改造事業的順利進行,提高人民群眾的政治覺悟、革命警惕性和法制觀念,為人民群眾排難解紛、加強團結生產,以及對法院本身改進和提高審判工作,都起了積極的作用。

我們在為經濟建設服務的工作中仍有不少的缺點。主要的是對司法工作為經濟建設服務的方針,還並非每一個司法工作人員都有深刻的認識,特別是對司法工作怎樣為經濟建設服務,還缺乏系統的經驗。比如,「法律要下廠礦」,即人民法院要認真處理有關廠礦生產的刑事和民事案件,這是某些廠礦的黨政領導上早就提出的。我們司法工作如何為工業建設服務也在若干廠礦企業中進行了重點試驗,但實際上還未深入下去;在城市如何對不法資產階級分子進行鬥爭和在鄉村怎樣保障互助合作運動的鞏固和發展,也還沒有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和系統的總結經驗。這些缺點都須大力加以改正。

發展國民經濟的第一個五年計劃草案經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後,就將成為法律。我們司法工作人員必須和經濟工作人員一樣認真學習研究,並站在自己工作崗位上,積極主動地配合其他部門,為完成五年計劃而奮鬥。為了保障五年計劃的順利完成,我們必須遵照毛主席關於處理反革命問題的指示,加強和反革命分子與各種犯罪分子作鬥爭;重視總結司法工作為經濟建設服務的經驗;堅決克服司法幹部中的資產階級唯心主義思想,切實改善審判作風。

最後,從審判工作方面保障國家第一個五年計劃的順利實現是一項十分艱巨的任務,我們的責任是重大的,但在我們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工作中還存在着許多缺點和錯誤。最近在北京市十個區的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各區人民代表對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作了認真的審查,並提出了嚴肅的批評。據不完全統計,這次各區人民代表對市、區人民法院工作提出了五百四十多條意見,經歸納為三百八十五條,其中屬於表揚的有六十四條,屬於批評的有二百零二條,屬於建議的有一百一十九條。此外,對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了三條意見。這些批評和建議都很寶貴,對改進和提高我們的工作有很大的好處。我們懇切希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我們人民法院的工作多加監督、批評,以便克服缺點,糾正錯誤,不斷改進工作。

附錄一

編輯

附錄一

關於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個大城市高、
中級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初步總結
(一九五五年七月)

為了提供國家立法機關草擬刑事訴訟法的實際資料,督促各地人民法院貫徹人民法院組織法,總結各地人民法院審理程序的實踐經驗用以改進審判工作,本院在第一季度內,曾組織兩個工作組分赴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杭州、濟南、瀋陽、旅大、長春、哈爾濱十個城市,搜集了各該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的現行審理程序資料;同時收到了武漢、廣州、重慶、西安四個市人民法院的書面材料。根據董院長所指示「求得大體一致,略加提高,使之接近於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要求」的精神,就這些資料進行了研究,並作出如下初步總結。

一  案件來源和接受案件的手續

上列十四個大城市人民法院一審案件的來源,大體有以下幾種: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公訴的;機關、企業、團體控訴的;自訴人自訴的;犯罪人自首的;上級人民法院交辦的;向下級人民法院提審的;下級人民法院或外地人民法院移送的;法醫、檢驗人員檢驗屍體中發現問題提出檢舉的;群眾檢舉的以及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受理的,等等。其中公安機關和其他機關、企業、團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在各市人民法院收案中均占很大比重。關於起訴的手續也不一致。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有的用公訴書,有的用起訴書;公安機關起訴的案件,除用公訴書或起訴書外,還有用送案書或公函的。對在押人犯,有的在移送案卷、證物時,即辦理換押手續;有的先送案卷、證物,經人民法院受理後,再辦理換押手續。機關、企業、團體控訴的案件,則多用公函並附送調查材料。自訴案件有的用訴狀,有的口頭起訴由人民接待室或收發室代寫訴狀或代錄口訴。

根據各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實際情況,今後接受案件的範圍和手續,可以求得大體一致:(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應用公訴書,並應將案卷和證物一併移送人民法院;如案內有在押人犯,應由人民法院辦理換押手續。經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認為需要起訴的案件,在市人民檢察院機構比較健全、能夠擔負起審查工作的,應當由公安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起訴或不起訴。至於有的城市人民檢察院目前還不能擔負起全部審查和起訴工作的,為了及時而又準確地鎮壓反革命和打擊各種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檢察院即將召開專業會議研究採取相應的措施,待以後另行確定。(二)機關、企業、團體對屬於本單位職工的職務上的犯罪,或與本單位業務直接有關的一般刑事案件,可以提出控訴書,指定代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控訴;至於重大案件(如反革命、重大責任事故等案件),則須經人民檢察院偵察起訴。 (三)自訴案件,一般應用訴狀,自訴人不能寫訴狀而口頭起訴的,可由人民接待室代寫。犯罪人自首案件,應在受理後將自首人所陳述的犯罪事實記明筆錄。(四)群眾檢舉的案件(包括法醫、檢驗人員檢舉的案件),一般應轉送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進行偵查,並通知檢舉人;但對情節輕微不需要偵查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五)人民法院在日常工作中特別在配合中心工作中可以主動受理案件,受理後認為有必要時,可移送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進行偵查,或在審理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並實行監督。此外,人民法院交辦、提審或移送案件時,可用裁定。

二審案件的來源,有當事人不服一審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而提起上訴,和人民檢察院按照上訴程序而提出抗議兩種。

二  審理案件前的工作

為了保證正確及時地處理案件,在審理案件前必須做好若干工作。這些工作應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進行,或由獨任的審判員單獨進行。歸納各市人民法院實踐經驗,審理案件前的工作主要是:

(一)決定案件應否受理:各市人民法院對其所接受的案件,經過認真審查後,如發現是需由人民檢察院偵查起訴的案件,應轉送人民檢察院偵查起訴;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如主要證據材料不齊全,應明確提出應該補充偵查的要點退回補充偵查;如果是不能構成犯罪的案件,應經審判庭審查後作出不起訴處分的裁定或由人民檢察院撤回其起訴,不必退回補充偵查。對不屬於本法院管轄的案件或依法應由行政機關處理的問題,應分別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有關機關處理,以利於分清職責。

(二)決定採取強制措施:各市人民法院過去採取的強制措施有逮捕、羈押、搜查、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五種,在具體作法上各有不同,今後應求得統一。凡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已有明文規定的,均應按該條例規定嚴格執行。對該條例內未作具體規定的一些問題,提出如下意見:人民法院逮捕人犯,一律由院長決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而人犯已經在押的,如需繼續羈押,可由合議庭的審判長或獨任的審判員決定;但對罪行較輕,監押時間已久的人犯需要繼續羈押時,應由庭長或院長決定。在羈押人犯前必須進行訊問,以防止錯押。羈押一律用押票,由合議庭的審判長或獨任的審判員署名。對需要搜查的案件,除在逮捕中進的以外,均應由庭長決定。搜查,除有緊急情況外應在白天進行,搜查婦女身體時應由婦女進行。關於採用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措施,一般的可由合議庭的審判長或獨任的審判員決定,重大的應報請庭長或院長決定。取保的種類,各市人民法院有人保、財產保、鋪保、團體保、機關保和戶口保六種,除人保和必要時須提供財產保證可以繼續採取外,其餘四種因責任不明不宜採用。取保時應經取保手續,告知保人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並須出具保證書。

(三)案件的調查:已經決定受理的案件,審判人員在審閱案卷材料後,認為有必要時應在開庭前進行調查或委託外地人民法院調查。調查的目的在於全面地查明案件的一切情節。因此,不論對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證據都要充分地調查搜集並加以分析研究,防止主觀片面。有些市人民法院在調查時根據需要邀請有關單位(如當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居民委員會等)派員協助;在勘驗現場時通知當事人的家屬或親鄰到場,當場繪製現場圖形或拍攝照片。這些作法都是必要的,可以繼續採用。調查中,可以傳喚被告人、自訴人及證人等進行訊問,以便充分掌握證據,弄清事實。同時,一般並應當場製作筆錄(如勘驗、訊問筆錄等),並向被訊問人宣讀或交他自看,然後由被訊問人和調查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如被訊問人拒絕時,應在筆錄內註明。需要鑑定時,應指定專門技術人員或技術部門派員負責鑑定。鑑定前應告知鑑定人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鑑定時可以准許被告人在場;鑑定人可以和被告人談話,被告人也可以向鑑定人發問。鑑定後應由鑑定人作出鑑定意見書並簽名蓋章。人民法院應將鑑定結果告知被告人。有的市人民法院不告知被告人鑑定結果,或者將座談會議記錄作為鑑定材料以及只委託機關鑑定而無具體鑑定人出名負責等作法,都需要加以改進。

(四)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在開庭前,審判人員應研究確定進行審理的方法步驟,對重大案件應擬定審訊提綱,然後確定開庭日期、地點及需要傳喚或通知哪些人出庭等問題。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如確定了開庭日期、地點後,應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人民檢察院必須派員出席法庭的時候,並應在通知內說明。對必須有辯護人的案件(如檢察長(員)出庭支持公訴或被告人為聾、啞、精神病患者、未成年人等案件),如果被告人找不到辯護人時,人民法院應給他指定辯護人。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須配備翻譯人員。關於傳喚的方式和送達的時間,各市人民法院不盡一致。傳喚的方式有的用傳票,有的用通知書,還有的用出庭證。送達時間有的在開庭前一天,有的在開庭前兩天,還有的在開庭前四天。今後應作統一規定:凡傳喚當事人一律用傳票,不應再有傳票、通知書與出庭證的區別。被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的,可酌情予以拘傳。拘傳用拘票,一律由院長決定。傳喚證人也可用傳票。經人民法院決定必須出庭的證人,經傳喚二次以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的,也可酌情予以拘傳。通知公訴人、辯護人、鑑定人出庭一律用通知書。為使受傳喚或通知的人對案件有充分準備時間並便於安排自己的工作或生產,傳票或通知書一般應在開庭三天前送到。傳票或通知書一般可由合議庭的審判長或獨任的審判員簽發,如認為有必要也可請示庭長決定後簽發。提訊在押人犯一律用提票,由合議庭的審判長或獨任的審判員簽名蓋章。

三  審理與裁判

(一)審理

各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組織法公布前,有不少的一、二審案件都由一人單獨審理,自問自記。人民法院組織法公布後,各市人民法院已有重點地試行了合議制,但仍未全面貫徹執行。有的市人民法院把臨時評議案件的形式當作是實行合議制。書記員參加案件合議現象也仍然存在。這些作法都與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不合。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一審案件,除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應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上訴和抗議的案件,應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這一規定,目前在各大城市高、中級人民法院是基本上可以實行的。 如果個別市人民法院條件尚不具備的,也必須積極地創造條件,大力貫徹執行。同時,書記員的任務是「擔任審判庭的記錄工作並管理其他有關事務」,今後一律不能審判案件,不應列作合議庭的成員。

各市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程序大體相同,但有些必要的程序還不夠完備。為了使之接近人民法院組織法所規定的要求,應在原有基礎上,略加提高。

開庭前,由書記員查點到庭人員,認為有必要時,可宣布法庭規則。審判人員入庭後,由審判長(如為獨任審理的案件即由審判員,下同)宣布開庭,宣布所審判的案件,查明被告人的身份,宣布法庭組成人員名單並訊問當事人要不要聲請迴避。然後,查明證人、鑑定人的身份及其與當事人的關係,告知作證及鑑定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至於應否令證人、鑑定人具結,可斟酌實際情況決定。

上述事項進行完畢,證人退庭,即開始全面調查。先由審判長或由審判長指定的人民陪審員或審判員宣讀公訴書、控訴書或訴狀,或告知被告人被控告的要點,並應告知應有的訴訟權利,問他是否提出新證據或要求傳喚新證人;然後訊問被告人、證人、鑑定人等。訊問被告人時,應讓其作充分的陳述;被告人或證人有數人時,均應隔離詢問,必要時可命其互相對質。調查中,對審理前搜集的證據和當事人在審理中提出的新證據,均應加以審查、鑑別,並應當庭令雙方當事人加以辯解。委託外地人民法院調查的證人、證言、筆錄及證人、鑑定人經法庭允許不出庭而提出的書面證明材料或鑑定意見書,均應當庭宣讀。物證須當庭審查辯別真偽,必要時還須進行鑑定。當事人對鑑定結果不同意時,如認為有必要,可另找鑑定人鑑定。為了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在審查鑑別證據時,應注意以下問題:被告人的供詞,必須經過調查研究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時,方可採用;道聽途說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在調查過程中,人民陪審員(或審判員)告知審判長後,可以訊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檢察長(員)、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證人、鑑定人發問。

經過上述調查後,審判長如認為案情已經完全弄清,而且當事人也沒有需要補充的事實和證據,即宣布開始辯論。先由公訴人、控訴人或自訴人及附帶民事原告人發言,再由被告人或其辯護人辯護,以後可以互相進行辯駁。辯論中,如果發現新的事實時,審判長可以宣布停止辯論,恢復調查;檢察長(員)、當事人和辯護人也可以提出這項請求,由審判長裁定。

審判長宣布辯論終結後,必須讓被告人最後發言,然後由書記員當庭宣讀筆錄或將筆錄交由當事人及證人等自看。但為了照顧實際工作中的困難(如書記員記錄能力較差或估計宣讀筆錄需要時間太長等),對不能立即宣判的案件,也可由審判長告知當事人及證人等在閉庭後三日內來人民法院閱看筆錄。如筆錄的記載與當庭陳述有不一致的地方,經審判長允許可以補充或修改;經核對沒有錯誤,應令當事人及證人等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如拒絕時應在筆錄內註明;審判長(或獨任的審判員)及書記員應在筆錄上簽名。有的市人民法院既不宣讀筆錄,也不將筆錄交由當事人、證人自看,或僅告知筆錄內容要點的作法,應加改進。

在審理過程中,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予以合併審理。審理中發現被告人另有其他犯罪而未經起訴者,也可合併審理。對輕微的自訴案件,自訴人可以撤回自訴,但為了避免以後再起糾紛,撤回自訴須經被告人同意,並由人民法院批准將案件註銷。對輕微的自訴案件,人民法院也可當庭調解或由雙方當事人在外自行調解,當庭調解成立的案件,由人民法院製作調解書,分別存卷和發給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在外自行成立調解的,應向人民法院備案,經審查同意後,將案件註銷。

(二)裁判

案件經辯論終結,由審判長和人民陪審員(或審判員、代理審判員)退庭進行評議。在評議中應研究解決以下問題:被告人的被控事實是否確實;是否構成犯罪;是否為被告人的行為;所犯罪名是什麼;應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有無附加刑;應否緩刑;附帶民事訴訟如何解決;贓、證物如何處理。在確認被告人有罪時,應作出有罪的判決;反之,即應作出無罪的判決;如果事實還不夠清楚,應確定繼續審理的措施。在評議中,合議庭的全體組成人員享有平等權利,一切問題均須共同研究解決。如果意見不一致時,少數應服從多數;但少數人的意見必須記入評議記錄。至於哪些案件合議庭可以自行決定,哪些案件須經庭長、院長或審判委員會討論(討論時亦須製作評議記錄)決定,可根據案件性質和幹部強弱等實際情況自行研究確定(判決書的簽發制度亦同)。評議中,由書記員擔任記錄,記明評議經過及其結果;參加評議的人員均應在評議記錄上簽名。

獨任審理的案件,由承辦審判員報請庭長核定。

關於判決書的格式,各地極不統一,為求得大體上一致,提出如下意見:

首先,在判決書中應寫明人民法院名稱、判決書的種別,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和案由。人民法院名稱和判決書的種別,應寫「某某市高(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並在下面註明案號。在原告人欄內,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寫「公訴人」,例如:「公訴人某某市人民襝察院檢察長(員)某某某」。機關、企業、團體提出控訴的,寫「控訴人」,下面並註明各該單位指定的代表人的姓名、職務、住址等,例如:「控訴人某某部;代表人某某某,職務、住址」;自訴案件的原告人,寫「自訴人」;附帶民事原告人,如其本人即為刑事原告人,可寫「自訴人(或控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人」,否則即須另寫附帶民事原告人。刑事被告人同時即為附帶民事被告人時,無須另寫「附帶民事被告人」字樣,反之,則須單獨寫出。同案被告人有數人時,不必註明主要被告人和次要被告人字樣。辯護人應寫在被告人後面,無須再寫明是「委託」,還是「指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議的案件,寫「抗議人」。上訴案件,由自訴人(或控訴人)提出的,寫「上訴人即自訴人(或控訴人)」,由被告人提出的,寫「上訴人即被告人」。案由應在當事人後另起一行寫。二審判決書的案由內,應寫明「不服某某市中級(或某某區)人民法院某年某月某日判決」等字樣。

其次,在判決書中應寫明事實、理由、判決三項內容。一審判決書內,事實部分寫明具體犯罪事實,包括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動機、結果等。理由部分寫明認定事實的證據和適用政策、法律、法令的根據或應受刑罰的理由。判決部分寫明被告人所犯罪名,判處的刑罰,有無附加刑,是否緩刑,附帶民事訴訟如何解決,贓、證物如何處理。如系無罪判決書則應寫明認定被告人無罪的理由,並在判決部分內寫明被告人無罪。二審判決書內,除事實、理由兩部分與一審判決書大體相同外,判決部分寫明是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發回更審,還是部分或全部改判。全部改判的判決部分與一審判決書的判決部分寫法相同,但應首先寫明「原判決撤銷」字樣,如系部分改判,則須分別寫明原判決的哪一部分維持,哪一部分改判及其結果。在具體寫法上,事實與理由兩部分可以合併寫,也可以分開寫。事實、理由、判決的名稱可以在判決書上明確寫出,也可以不寫。判決書須注意有思想性和說服力,段落、層次分明,力求通俗。

再次,在判決書的最後,對準許上訴的案件,應寫明「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和副本,上訴於某某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如系終審案件,可僅寫明「本判決為終審判決」,不必再寫「不得上訴」。判處死刑的終審判決書,應寫明「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意見,申請某某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有的判決書正本的後面還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為了標明判決書正本與原本無誤,這是必要的。

關於判決書的署名問題,合議的案件,應署審判長、審判員(如系助理審判員可署代理審判員);如有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則署審判員、人民陪審員。獨任審判的案件,只署承辦該案的審判員,不署審判長。負責製作判決書正本的書記員,應在判決書正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後面署名。過去有的市人民法院有署審判委員會、院長、庭長的,今後不宜沿用。

至於裁定書的使用範圍,各市人民法院大多數用於處理下列問題:處理當事人聲請迴避事項的;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處理的;將檢舉、控訴及自訴等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偵查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更正或補充原判決書正本在文字上有錯誤或有遺漏的;宣布提前解除管制的;沒收判決中遺漏未處理的反革命財產或代管尚未判決的反革命、戰犯財產的;駁回再審聲請的;被告人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應作不起訴處分的;對裁定提起上訴的;對已決犯減刑的,等等。根據「裁定主要用於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訴訟程序問題所作的決定」的原則,在處理上述問題時,都是可以使用裁定書的。裁定書格式和署名,與判決書基本相同,只是內容比較簡單,可用一段敘述。准許上訴的裁定,應註明上訴期間和上訴審人民法院。

案件審理終結後,即進行宣判。宣判方式基本上分為立即宣判與定期宣判兩種。宣判可以在人民法院內進行,也可到群眾便於集中地、犯罪發生地或有關機關、企業內進行。被告人在外地監押者,也可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宣判。宣判程序,如系立即宣判,由審判長宣讀判決書主要內容並可加以解釋,向當事人及旁聽群眾進行政策法令教育;宣讀講解完畢,向當事人告知上訴期間和上訴審人民法院,或告知終審判決不得上訴;判處死刑的終審判決,應告知被告人有申請覆核的權利,然後命當事人在宣判筆錄上簽名或捺指印。判決書一般應在五日內送達當事人。如系定期宣判,無論在人民法院內或在人民法院外進行,基本上與立即宣判的程序相同,但應查明被告人身份,宣讀判決書全文或要點,當庭送達判決書。

四  上訴、再審

(一)上訴

關於哪些人有上訴權的問題,過去各市人民法院准許自訴人、控訴人、被告人及其監護人、辯護人、近親屬提起上訴,這是合適的。但今後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提起上訴應取得被告人的同意,控訴人提起上訴應指定代表人。

上訴期間問題。不服判決的上訴期間,各市人民法院均規定為十天,自當事人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算,是切實可行的。不服裁定的上訴期間,有的市人民法院規定為五天,尚可繼續試行。至於逾期上訴,過去許多市人民法院是允許的,今後除有正當的逾期理由外,不應再准許上訴。

當事人依法提起上訴的,無論是口頭提起上訴或提出上訴狀,均應受理。上訴一般應通過原審人民法院,但直接向上訴審人民法院上訴的,也應受理,並均應審查其上訴是否逾期。當事人不能寫上訴狀而口頭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應代寫上訴狀。通過原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由原審人民法院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限期提出答辯(口頭答辯的可由人民法院代寫答辯狀),然後備文檢同全卷報送上訴審人民法院;直接向上訴審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由上訴審人民法院向原審人民法院調卷,並通過原審人民法院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限期答辯。有的市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提起上訴後,還由原承辦人填寫《上訴報告》或《上訴原因說明書》報送上訴審人民法院;有的市人民法院由承辦人或庭長審查上訴狀,如認為原判決有錯誤即主動再審,這些作法,均不宜繼續採用。

人民檢察院按照上訴程序提出抗議,大體上也可適用前述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程序。

上訴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或抗議案件的程序,由於各市人民法院多採用直接審理方法,故與一審程序無甚差別。根據目前基層人民法院幹部政策業務水平一般不高及城市交通便利、人口集中等實際情況,今後除當事人或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或裁定適用政策、法律、法令不妥當,因而提起上訴或抗議的案件,可以採用書面審理方法外,其餘上訴或抗議的案件,仍以採用直接審理方法為宜。

上訴案件的審理範圍,過去各市人民法院均就案件內容進行全面審理,一案中有一人上訴的就全案進行審理,這種作法應繼續採用。但遇有與本案有關的犯罪分子為原審所遺漏或判決後被告人另犯新罪的情況,需要合併處理時,應將案件發回原審人民法院合併審判。

評議上訴或抗議案件時,應研究原審判決是否正確和有無根據,並據以分別作出駁回上訴、撤銷原判、發回更審或改判全部或一部的判決或裁定。為了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利,由被告人或他的辯護人、近親屬提起上訴的案件,如須加重刑罰時,應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更審。

(二)再審

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應否再審,過去,有的市人民法院由庭長決定,有的由院長決定,有的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今後一律應經院長審查後,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鑑於原承辦人審理再審案件,往往存有先入為主的看法,容易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判處,多數市人民法院過去都實行了原承辦人迴避的制度,這項制度,今後應普遍實行。

五  執行

對死刑的執行,過去各市人民法院多由審判員監督執行,執行手續不盡一致,今後應在執行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派人監督。執行時,應先驗明人犯正身,訊問其有無遺言、信札,然後交付執行人員執行。執行後張貼布告,並報告發布執行命令的上級人民法院備案。對徒刑的執行,有的市人民法院只發給監獄執行書,不附判決書,或者只發給判決書不附執行書,有的發給執行書並附判決書。為了使監獄了解罪犯的犯罪事實和刑期起、止日期,並便於對罪犯進行改造教育,今後應由人民法院發給執行書並附判決書,在執行書內註明判決確定日期及刑期起、止日期。對徒刑緩刑、管制和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應書面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或被告人服務的機關、企業、團體執行,並附送判決書。過去有的市人民法院只用口頭通知或根本不通知,是不妥當的。對刑事案件的判決書和裁定書中關於財產部分的執行,適用民事案件的執行程序。

附錄二

編輯

附錄二

關於北京、天津、上海等十三個大城市高、
中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初步總結
(一九五五年七月)

為了提供國家立法機關草擬民事訴訟法的實際資料,督促各地人民法院貫徹人民法院組織法,總結各地人民法院審理程序的實踐經驗用以改進審判工作,本院在第一季度內,曾組織兩個工作組分赴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杭州、濟南、瀋陽、旅大、長春、哈爾濱十個城市。搜集了各該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資料;同時收到了武漢、廣州、西安三個市人民法院的書面材料。根據董院長所指示「求得大體一致,略加提高,使之接近於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要求」的精神,就這些資料進行了研究,並作出如下初步總結。

一  案件來源和接受案件的手續

上列十三個大城市人民法院一審案件的來源,大體有以下兩種:原告人(包括個人和機關、企業、團體)起訴的,下級人民法院或外地人民法院移送的。在起訴手續上,個人起訴的,有的用訴狀,有的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代寫訴狀或代錄口訴;機關、企業、團體起訴的多用公函。有的市人民法院在接受案件時並徵收訴訟費。

為使各市人民法院接受案件的手續大體一致,今後不論個人起訴或機關、企業、團體起訴,一般應用訴狀,並按被告人人數提出訴狀副本。當事人不能寫訴狀而口頭起訴的,可由人民接待室代寫;機關、企業、團體起訴的,應有代理人代理訴訟。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時,可用裁定。關於訴狀格式和徵收訴訟費,司法部正草擬此項辦法,將另作規定。

二審民事案件的來源,有當事人不服一審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而提起上訴和人民檢察院按照上訴程序而提出抗議兩種。

二  審理案件前的工作

為了保證案件得到正確、迅速的處理,根據各市人民法院經驗,審理案件前應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或獨任的審判員做好以下幾項工作:

(一)審查案件應否受理,起訴手續是否完備。在接受案件時,應審查原告人有無訴訟請求權,案件是否歸人民法院主管和應否歸本法院管轄。原告人沒有訴訟請求權的,應裁定不予受理;對依法應由行政機關處理的或不屬於本法院管轄的案件,應分別移送有關機關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處理,並告知原告人。案件決定受理後,應審查起訴手續是否完備,如所交的證物、附件的種類和件數是否與訴狀所載相符,訴狀內容是否清楚,有無副本等。如有不符或欠缺,應命原告人補正。

(二)調查和匯集證據。當事人提出的證據材料不齊全時,可命他加以補充;人民法院為了弄清案情,認為有必要時,也應主動地全面地調查和搜集證據,並可進行鑑定。調查和搜集證據工作必須有目的有計劃地進行,對重大複雜案件,在調查前並應擬出調查提綱。調查的方式基本上有兩種:一是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自行調查,一是委託其他人民法院代為調查。調查時,要注意證人的身份、品質及其與當事人的關係,注意證人所作的證言是他親自接觸到的,還是聽別人講的;對物證也要加以分析。在進行現場勘查時,應通知當事人及證人等到場,或根據需要邀請有關單位(如公安派出所、居民組織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等)派員協助。調查中,可傳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等進行訊問,以便充分掌握證據,弄清事實。同時,一般並應由調查人員當場製作筆錄(如訊問錄、勘查筆錄等)。筆錄應向被訊問人宣讀或交他自看,然後由被訊問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如被訊問人拒絕時,應在筆錄內註明。如有鑑定必要時,應指定專門技術人員或技術部門派員負責鑑定。鑑定前,應告知鑑定人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鑑定時可以准許當事人在場。鑑定人可以和被告人談話,被告人也可以向鑑定人發問。鑑定後,應由鑑定人作出鑑定意見書並簽名蓋章,人民法院應將鑑定結果告知被告人;今後各市人民法院委託機關進行鑑定時,應要求鑑定人在鑑定意見書上簽名蓋章,不應僅由機關署名。同時並應儘量爭取鑑定人在鑑定意見書上提出肯定意見。如確有困難或有顧慮而在鑑定意見書上註明「僅供參考」字樣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作為參考或另找人鑑定。

(三)決定採取保全措施。案件經過初步調查後,發現被告人確有出賣、揮霍、轉移和隱匿財產的可能,如不立即採取必要的措施.會使原告人的利益受到損失或使判決的執行發生困難,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人的申請或依職權主動地採取保全措施。過去各市人民法院採取的保全措施大體有查封、扣押、凍結和交保四種。查封、扣押是就被告人所有的財產在訴訟價額範圍內進行保全,交保多由保人出具相當金額的保證書。這些都可繼續採用。此外,有些市人民法院對案件中急待解決的有關工資、生活費、撫養費問題,多在判決以前用裁定決定先行給付,這種作法也是可採用的。

(四)試行調解。對案情已經明確而又有調解可能的案件,為增進人民內部團結以利發展生產,受理這種案件的審判人員可以試行調解。調解可以在人民法院內進行,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外進行。調解必須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願,不得強迫。調解時,一般先由審判人員講解政策法令和進行團結教育,然後由雙方當事人考慮和協商,其他參加調解的人也可以發表意見。如調解成立,即當場製作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及參加調解的人在調解書上簽名,主持調解的審判人員和書記員亦應簽名。必要時,此項調解書須經人民法院庭長或院長審查批准後再行發給。如調解不成,即應正式進行審理。至於有些市人民法院過去在清理積案時用過的「集體調解」方式,由於不能照顧每個案件的特點,今後一般不宜採用。

(五)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在開庭前,審判人員應審閱案卷材料,研究和確定進行審理的方法步驟,對重大案件應擬定審訊提綱,然後確定開庭日期、地點及需要傳喚或通知哪些人出庭等問題。除婚姻案件中的離婚問題不能代理外,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理訴訟。機關、企業、團體為當事人一方的,未成年人不能獨立進行訟訴的,以及當事人有重大生理缺陷(如聾、啞)或有精神病等不能親自進行訟訴的,都必須有代理人。委託代理人須有委託書,寫明代理的權限。如系當庭口頭委託的,應記明筆錄。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須配備翻譯人員。在傳喚當事人、證人和通知鑑定人的方式以及送達傳票、通知書的方法和時間上,各市人民法院不盡一致。傳喚方式多數用傳票或通知書,個別有用電話傳喚。送達方法有法警送達、郵寄送達、委託其他人民法院送達及由原告人代傳四種。送達時間有的在開庭前一天,有的在開庭前兩天或四天,個別還有令當事人「隨票到案」的。今後傳喚當事人、證人一律用傳票,通知鑑定人用通知書。電話傳喚易出漏洞,不宜繼續採用。送達方法,除由原告人代傳易生糾紛不應採用外,其餘三種均可根據實際需要選擇採用。為使受傳喚或通知的人對案件有充分準備時間,並便於安排自己的工作或生產,傳票和通知書一般應在開庭三天前送到。

三  審理與裁判

(一)審理

各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組織法公布前,有不少的一、二審案件都由一人單獨審理,自問自記;人民法院組織法公布後,各市人民法院已有重點地試行了合議制,但仍未全面貫徹,有的市人民法院把臨時評議案件的形式當作是實行合議制,書記員參加案件合議現象也仍然存在。這些作法都與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不合。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一審案件,除簡單的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應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上訴和抗議的案件,應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這一規定,目前在各大城市高、中級人民法院是基本上可以實行的。如果個別市人民法院條件尚不具備,也必須積極地創造條件,大力貫徹執行。同時,書記員的任務是「擔任審判庭的記錄工作並管理其他有關事務」,今後一律不能審判案件,不應列作合議庭的成員。

各市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程序大體相同,但有些必要的程序還不夠完備。為了使各市人民法院在審理程序上接近人民法院組織法所規定的要求,應在原有基礎上略加提高。

開庭前,應由書記員查點到庭人員(認為有必要時,並可宣布法庭規則),如當事人、證人有未到庭的,應報告審判長(或獨任的審判員,下同),審判長認為需要延期審理的,可對已到庭的一方當事人及證人等加以訊問後,宣告本案延期審理。經人民法院決定必須出庭的被告人或證人,經傳喚二次以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的,可以拘傳。拘傳用拘票,一律由院長批准,以示慎重。如當事人、證人等均已到庭,或一方當事人雖未到庭而審判長認為不需要延期審理的,即由審判長宣布開庭,進行審理,查明當事人的身份,宣布法庭組成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訊問當事人要不要聲請迴避。然後,核對證人、鑑定人的身份及其與當事人的關係,告知作證及鑑定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至於應否命證人和鑑定人具結,可斟酌實際情況決定。

上述事項進行完畢,證人退庭,即開始對案件進行全面調查和審查證據。先由審判長或由審判長指定的人民陪審員或審判員簡單介紹原告人起訴的要求與理由及被告人的答辯內容,問明當事人是否提出新證據或要求傳喚新證人;其次由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作補充陳述;再由審判人員就爭執焦點向雙方當事人進行訊問,接着訊問證人或鑑定人。證人有數人時應隔離訊問,必要時可命他們互相對質。調查中,對審理前搜集的證據和當事人在審理中提出的新證據,均應加以審查和判斷,並應當庭令雙方當事人加以辯解。委託外地人民法院調查的證人、證言、筆錄及證人、鑑定人經法庭允許不出庭而提出的書面證明材料或鑑定意見書,均應當庭宣讀。物證須當庭審查辨別真偽,必要時還須進行鑑定。當事人對鑑定結果不同意時,如認為有必要,可另找鑑定人鑑定。為了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在審查和判斷證據時,應注意以下問題:當事人的陳述必須經過調查研究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時,方可採用;道聽途說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在調查過程中,人民陪審員(或審判員)告知審判長後,可訊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也可以向證人、鑑定人發問。

審判長在認為案情已經弄清,而且當事人也沒有需要補充的事實和證據後,即宣布開始辯論。先由原告人或他的代理人發言;次由被告人或他的代理人答辯。以後可以互相進行辯駁。辯論中,如果發現新的事實時,審判長可以宣布停止辯論,恢復調查;當事人或他的代理人也可以提出這項請求,由審判長裁定。

在弄清事實的基礎上,審判長根據實際情況,可在辯論前或辯論後向雙方向當事人講解政策法令,進行團結教育,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下,當庭試行調解,也可宣布臨時休庭,令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議。如果調解成立,即當庭製作調解書。如果調解不成,即行評議判決或告知聽候判決。雙方當事人在外自行成立調解的.應向人民法院備案,經審查同意後,將案件註銷。

審判長宣布辯論終結後,應由書記員當庭宣讀筆錄,或將筆錄交由當事人及證人等自看。對不能立即宣判的案件,如果實際工作中有困難(如書記員記錄能力較差或估計宣讀筆錄需要時間太長等),也可由審判長告知當事人及證人等在閉庭後三日內來人民法院閱看筆錄。如筆錄的記載與當庭陳述有不一致的地方,經審判長允許可以補充或修改;經核對沒有錯誤,應命當事人及證人等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如拒絕時應在筆錄內註明;審判長和書記員應在筆錄上簽名。有的市人民法院既不宣讀筆錄,也不交由當事人及證人等自看或僅告知筆錄內容要點的作法,應加改進。

在審理過程中,有的市人民法院對原告人死亡其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或被告人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替他繼續負擔訴訟義務的人,以及離婚案件當事人一方死亡的,就將案件終止審理。這些作法都是可行的。原告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或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而請求撤回起訴的,經審查後可准予撤回,發給撤回通知書或口頭告知並記明筆錄。案件經當事人撤回後,除有正當理由外,一般不應再准其提起該項訴訟。在審理中,被告人提起反訴、原告人增加訴訟請求、增加當事人或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一般都可合併予以審理。如原告人經傳喚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應看作撤回案件並將案件予以註銷。被告人經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如果案情已經弄清,一般可在最後一次傳喚時向他提出,如再不到庭即將缺席判決的警告,仍不到庭時,可以缺席判決。

(二)裁判

案件經辯論終結後,由審判長和人民陪審員(或審判員、代理審判員)退庭進行評議。在評議中,首先應研究確定案情是否已經完全弄清。如認為案情已經完全弄清時,即進而研究糾紛應該如何解決,應該適用何項政策、法律、法令,證物如何處理等問題,並着手製作判決書。如果認為案情尚未完全弄清,則應確定繼續審理的措施。評議中,合議庭的全體組成人員享有平等權利,一切問題均須共同研究解決。如果意見不一致時,少數應服從多數,但少數人的意見必須記入評議記錄。至於哪些案件合議庭可以自行決定,哪些案件須經庭長、院長或審判委員討論(討論時也要製作評議記錄)決定,可根據案件性質和幹部強弱等實際情況自行研究確定(判決書的簽發制度亦同)。評議中,由書記員擔任記錄,記明評議經過及其結果,參加評議的人員均應在評議記錄上簽名。

獨任審理的案件,由承辦審判員報請庭長核定。

關於判決書的格式,各地極不統一。為求得大體上一致,提出如下意見:

首先,在判決書中應寫明人民法院名稱、判決書的種別,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和案由。人民法院的名稱和判決書的種別,應寫「某某市高(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並在下邊註明案號。在當事人欄內,寫出「原告人某某某」,有代理人的在原告人次行寫「代理人某某某」;接着寫、「被告人某某某」,有代理人的同前。如當事人系機關、企業、團體,在機關、企業、團體名稱的次行寫出代理人的姓名,職務、住址等,例如:「原告人(被告人)某某部」,次行寫「代理人某某某、職務,住址」。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的寫「參加人某某某」;沒有參加訴訟的利害關係人,人民法院認為有列入判決書必要的,寫「關係人某某某」。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議的案件,寫「抗議人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員)某某某」。由原告人提起上訴的,寫「上訴人即原告人某某某」,由被告人提起上訴的,寫「上訴人即被告人某某某」。案由應在當事人後另起一行寫。二審判決書的案由內應寫明「不服某某市中級(或某某區)人民法院某年某月某日判決」的字樣。

其次,在判決書中應寫明事實、理由、判決三項內容。一審判決書內,事實部分寫明原告人的請求及雙方爭執的事實和主張。理由部分寫明人民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政策、法律、法令的根據。判決部分寫明案件的判處結果。二審案件判決部分寫明是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發回更審,還是部分或全部改判。全部改判的判決部分與一審判決書部分寫法相同,但應首先寫明「原判決撤銷」的字樣。如系部分改判的,則須分別寫出原判決的哪一部分維持,哪一部分撤銷及改判結果。在具體寫法上,事實與理由兩部分可以合併寫,也可以分開寫。事實、理由、判決的名稱,可以在判決書上明確寫出,也可以不寫。判決書須注意有思想性和說服力,段落、層次分明,力求通俗。

再次,在判決書的最後,對準許上訴的案件,應寫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和副本,上訴於某某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如果是終審案件,可僅寫明「本判決為終審判決」,不必再寫「不得上訴」。有的判決書正本後面還寫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為了標明判決書正本與原本無誤,這是必要的。

關於判決書的署名問題,合議的案件,應署審判長、審判員(如系助理審判員應署代理審判員);如有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則署審判員、人民陪審員。獨任審判的案件,只署承辦該案的審判員,不署審判長。負責製作判決書正本的書記員應在判決書正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後面署名。過去有的市人民法院署審判委員會、院長、庭長的,今後不宜沿用。關於調解書,除當事人署名外,主持調解的審判人員和書記員也要署名。

至於裁定書的使用範圍,各市人民法院大多數用於處理下列問題:處理當事人聲請迴避事項的;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處理的;更正或補充原判決正本在文字上有錯誤或有遺漏的;決定採取查封、扣押財產的;有關工資、生活費、撫養費問題,在判決前應先行給付的;駁回再審聲請的;延期審理的;中止、終止審理或執行的;對裁定提起上訴的,等等。根據「裁定主要用於在案件審理中對訴訟程序問題所作的決定」的原則,在處理上述問題時,都是可以使用裁定書的。關於裁定書的格式,與判決書基本相同,只是內容比較簡單,可以一段寫出。裁定書的署名,應與判決書相同。准許上訴的裁定,應註明上訴期間和上訴審人民法院。

案件經審理終結後,即進行宣判。宣判方式基本上分為立即宣判與定期宣判兩種。宣判可以在人民法院內進行,也可在人民法院外適當場所進行。當事人在外地的,還可委託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宣判。關於宣判程序,如系立即宣判,由審判長宣讀判決書主要內容並可加以解釋,向當事人及旁聽群眾進行政策法令教育;宣讀講解完畢,向當事人告知上訴期間和上訴審人民法院,或告知終審判決不得上訴;並命當事人在宣判筆錄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判決書一般應在五日內送達當事人。如系定期宣判,無論在人民法院內或在人民法院外進行,基本上與立即宣判的程序相同,但應宣讀判決書全文或要點,當庭送達判決書。當事人拒收判決書時,應對其講明拒收判決書並不影響對判決確定後的執行的道理,並可將判決書送其所屬街道居民組織或工作單位代為收轉。

四  上訴、再審

(一)上訴

根據各市人民法院材料,有權對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提起上訴的,一般都是當事人及其家屬。今後除依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上訴和人民檢察院可以抗議外,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受當事人委託上訴的代理人及參加訴訟的第三人,也可上訴。

上訴期間,除個別市人民法院規定為二十天外,一般均規定為十天,今後可一律規定為十天,自當事人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算。至於逾期上訴,過去各市人民法院均未作嚴格限制,今後除有正當的逾期理由外,不應再准許上訴。

當事人依法提起上訴的,無論是口頭提起上訴或提出上訴狀,均應受理。當事人不能寫上訴狀而口頭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應代寫上訴狀。上訴一般應通過原審人民法院,但直接向上訴審人民法院上訴的,也應受理,並均應審查其上訴是否逾期。通過原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由原審人民法院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限期提出答辯(口頭答辯的可由人民法院代寫答辯狀),然後備文檢同全卷報送上訴審人民法院;直接向上訴審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由上訴審人民法院向原審人民法院調卷,並通過原審人民法院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限期答辯。

人民檢察院按照上訴程序提出抗議,大體上也可適用前述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程序。

上訴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或抗議案件的程序,由於各市人民法院多採用直接審理方法,故與一審程序無甚差別。根據目前基層人民法院幹部政策業務水平一般不高,城市交通便利,人口集中等實際情況,今後除當事人或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或裁定適用政策、法律、法令不妥當因而提出上訴或抗議的案件,可以採用書面審理方法外,其餘上訴或抗議案件,均以採用直接審理方法為宜。

上訴審人民法院應就上訴或抗議的內容進行審理,對未經上訴或抗議的部分以及未提起上訴的當事人的有關部分,如發現原判決或裁定與政策、法律、法令有牴觸時,亦應加以全面審理。當事人在上訴時,如提出與原案無關的訴訟請求,應交由原審人民法院另案審理;如果案件性質發生變化或訴訟請求有所變動的,一般應發回原審人民法院更審。

在評議上訴或抗議案件時,應研究原審判決是否正確和有無根據,並據以分別作出駁回上訴、撤銷原判、發回更審或改判全部或一部的判決或裁定。

(二)再審

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應否再審,過去多數市人民法院由庭長決定,少數由院長決定。今後一律應經院長審查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鑑於原承辦人審理再審案件容易有先入為主的看法,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判處,多數市人民法院過去均實行了原承辦人迴避的制度。這項制度,今後各市人民法院應普遍實行。

 五  執行

關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給付之訴的民事判決或裁定,先行給付的判決或裁定及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或裁定中有關財產部分的執行,可以由當事人申請,也可以由審判人員主動提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一般不能因為當事人聲請再審而停止執行,但人民法院已決定再審的,應停止執行。執行事項一般應由一審人民法院負責進行。根據各地材料,其程序大致如下:

首先,審查案卷材料,明確執行事項。如遇有判決書或裁定書內容含糊籠統無法執行或數字錯誤不應執行時,執行員應寫成書面材料,提出意見,經庭長或院長批准後,轉交原審判庭或報告上訴審人民法院審查糾正。如發現債務人在外地或財產在外地需要委託外地人民法院執行時,可委託其執行。

其次,了解債務人不履行判決的原因和他的經濟情況。如債務人死亡又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經庭長或院長批准後可終止執行,發給執行申請人終止執行的裁定書。債務人經過說服教育自願履行而執行申請人表示同意時,應記明筆錄,由雙方簽名蓋章附卷。雙方協議變更判決、裁定的履行期間或給付數字時,應作成調解書發給當事人,必要時,調解書應經庭長批准。債務人確無給付能力短期內無法執行時,經庭長或院長批准後可中止執行,發給執行申請人中止執行的裁定書。債務人確有給付能力,經反覆教育仍拒不履行時,應強制執行。對執行撫養費或生活費的案件,如債務人系機關、企業、團體的職工,可通知其所屬單位從其每月工資內按一定數額扣除,並向該單位講明此項法律義務。查封、扣押或拍賣私營工商企業的財產時,應與工商、稅務、工會等部門聯繫,儘可能不使有利於國計民生的企業停止生產。有的市人民法院採用將債權人和工人組織起來監督生產和分配,從收益中分期償還債務的作法是可行的。查封、扣押財產時,應作出裁定書報經庭長或院長批准。扣押銀行存款或企業股票等財產時,應以公函通知銀行、企業,停止債務人提取或處分。查封財產除有緊急情形外,一般應在白天進行,並應邀當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民組織派人協助,命債務人或他的家屬到場。查封財產的總值,原則上不應超過債務總額過多,同時對債務人和他的家屬的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維持生活的生產工具,應予以適當的照顧。查封財產應當場查點,造具清冊,並向債務人或他的家屬訊問財產有無損失,記明筆錄,由債務人或他的家屬及全體在場人員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然後可酌情指定債務人或其他適當人員負責保管,並告知其應負的責任。對於不能長久保管的物品,還可將物品變賣,保管價款。財產查封後,還應給債務人自動履行判決的機會,促其自覺地履行。如仍拒不履行時,即對已查封的財產進行拍賣。拍賣一般以委託國營商業部門(如信託公司等)代賣為妥。拍賣財產估定的價格,應徵求債務人的意見。如一次拍賣不成時,可降低標價,如降低標價後仍不能出售時,可折價交給執行申請人;執行申請人拒收時,可以裁定中止執行,將查封財產交還給債務人。如債務人在查封、扣押財產後自動履行了判決,應即解除查封或扣押。對銀行存款或企業股票解除扣押時,可用公函通知銀行、企業,並通知債務人。解除查封時,應會同有關人員進行,並記明筆錄附卷。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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