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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如果這些契約只關係到派遣國土上的利益或應在派遣國領土上辦理的 案件,並且這些契約不違反派遣國的法令規定;

四、公証証明派遣國公民在各種文件上的簽字;認証派透國或駐在國的機 關和公人員所頒布的文件上的簽字和印章;

五、公証証明派遣國或駐在國的機關和公職人員所頒布的文件的副本和譯 女;

六、保管派遣國公民的現款和貴重物品或保管應該交付給派遣國公民的現 數和貴重物品,但卻不違反生在國的有關法令規定;

七、進行其他可能委託領事處理的行為,只要這些行為不違反駐在國的法 令規定。

第十七條第十六條內所提到的事作成或公証証明的文件,如果準備在駐在國使 用,原則上可以不再經過駐在國有關機關的認証;但是如果按照駐在國法合 規定,上述文件中有需要經過在國有關機關認証的,仍應辦理認証。

第十八條 派遣國公民在事區域內死亡後,區域內的主管機關應將有關派遣國 公民死亡事件探取的或準備採取的處理產的措施通知事。

第十九條對於在國有關機關清查、保護和封固派遣國公民產的情況,可以 進行詢問。

第二十條 約任何一方公民死亡後遺留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 動產,均按財產所在地國家的法律處理。但是動產中的絕產,可以移交給死 者所屬國的領事處理。

第二十一條 ,可以替派遣國公民指定監護人和保護人。領事可以監督監護人 保護人執行職務的行為。

二、頜事如果得悉派遣國公民的財產無人照管時,可以替派遣國公民尋找 財產管理人。

第二十二條 懸掛派遣國國旗的船舶在水區域內航行或停泊時,事可以親自或通過 事的代表給予各方面的幫助。

第二十三條 如果懸掛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遇險,擱淺,或到約另一方的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