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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執行活動提出檢察建議的,應當經檢察委員會決定,製作《檢察建議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並製作決定提出檢察建議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第一百零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申請監督的人民法院執行活動不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並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製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申請人。

第九章 案件管理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流程監控、案後評查、統計分析、信息查詢、綜合考評等,對辦案期限、辦案程序、辦案質量等進行管理、監督、預警。

第一百零六條 民事檢察部門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到本院案件管理部門登記:

(一)決定中止和恢復審查的;

(二)決定終結審查的。

第一百零七條 案件管理部門發現本院辦案部門或者辦案人員在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法律文書使用不當或存在明顯錯漏的;

(二)無正當理由超過法定的辦案期限未辦結案件的;

(三)侵害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訴訟權利的;

(四)未依法對民事審判活動以及執行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辦理案件的情形。

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但情節輕微的,可以向辦案部門或者辦案人員進行口頭提示;情節較重的,應當向辦案部門發送《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提示辦案部門及時查明情況並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向辦案部門發送《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並向檢察長報告。

辦案部門收到《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後,應當在五日內將核查情況書面回復案件管理部門。

第一百零八條 案件管理部門對以本院名義製發的民事訴訟監督法律文書實施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辦結後需要向其他單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統一由案件管理部門審核移送材料是否規範、齊備。案件管理部門認為材料規範、齊備,符合移送條件的,應當立即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規定移送;認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部門補送、更正。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送達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由案件管理部門負責接收,並即時登記移送民事檢察部門。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有關申請、要求或者提交有關書面材料的,由案件管理部門負責接收,需要出具相關手續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出具。案件管理部門接收材料後應當及時移送民事檢察部門。

第十章 其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