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pdf/7

此頁尚未校對

處理建議。

第五十三條 案件應當經集體討論,參加集體討論的人員應當對案件事實、適用法律、處理建議等發表明確意見並說明理由。集體討論意見應當在全面、客觀地歸納討論意見的基礎上形成。

集體討論形成的處理意見,由民事檢察部門負責人提出審核意見後報檢察長批准。

檢察長認為必要的,可以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審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區分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二)提請抗訴;

(三)提出抗訴;

(四)提出檢察建議;

(五)終結審查;

(六)不支持監督申請。

控告檢察部門受理的案件,民事檢察部門應當將案件辦理結果書面告知控告檢察部門。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過程中,當事人有和解意願的,可以建議當事人自行和解。

第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當事人申請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監督的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並作出決定。

對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監督案件和對民事執行活動監督案件的審查期限,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節 聽證

第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有關當事人聽證。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邀請與案件沒有利害關係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特約檢察員、專家諮詢委員、人民調解員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委員以及專家、學者等其他社會人士參加聽證。

第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組織聽證,由承辦該案件的檢察人員主持,書記員負責記錄。 聽證應當在人民檢察院專門聽證場所內進行。

第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組織聽證,應當在聽證三日前通知參加聽證的當事人,並告知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六十條 參加聽證的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席的,不影響聽證程序的進行。

第六十一條 聽證應當圍繞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中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等問題進行。

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和人民檢察院調查取得的證據,應當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六十二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申請監督請求、事實和理由;

(二)其他當事人發表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