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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的時刻即已固定,具有可複製性,即遊戲畫面看似隨機,其實仍受遊戲開發者設計遊戲時的預設情境和素材的限制,即使不同玩家玩遊戲時呈現的遊戲畫面存在差異,也是在遊戲開發者的預設範圍內。

本案中,網易公司展示的《我的世界》遊戲動態畫面是由遊戲元素的名稱文字、場景圖案、動態影像、聲音配樂等組合而成的連續動態畫面,上述動態畫面中的元素名稱文字、場景圖案、動態影像、聲音配樂等均是遊戲開發者的個性化設計,具有獨創性,且遊戲軟件本身可被複製下載到不同的終端設備上運行,在運行過程中生成的遊戲畫面在生成時相對固定,也可以有形複製,故遊戲軟件本身及其運行時產生的遊戲動態畫面均符合我國著作權法有關作品的認定。上述遊戲動態畫面實質上是遊戲開發者將遊戲規則設計、數值設定、場景轉換等設計構想編寫成可被計算機識別執行的代碼,通過玩家在運行遊戲時發出的不同操作指令,調動遊戲素材中的元素名稱文字、場景圖案、動態影像、聲音配樂進行有機組合,在終端屏幕上動態呈現出可供感知的綜合視聽表達,該遊戲畫面的視聽表達是在遊戲開發者的預設範圍內,相當於遊戲開發者將遊戲素材「攝製」成了可視動態畫面,故《我的世界》遊戲動態畫面構成類電作品,應當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迷你玩公司主張《我的世界》遊戲僅提供了基礎元素,而元素來源於客觀世界,玩家使用遊戲元素構成的畫面才是獨創性成果,且該畫面不具有可複製性,從而否定《我的世界》遊戲畫面構成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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