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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關於《迷你世界》遊戲的侵權獲利

根據上述分析,扣除迷你玩公司的服務器成本 5261 萬元後,《迷你世界》遊戲在 IOS 渠道和 Android 渠道的總獲利約為 6830.98 萬元(1426.23 萬元+10665.75 萬元-5261 萬元)。雖然本案以 267 個核心基礎元素來判斷遊戲畫面構成實質性相似,但除上述核心基礎元素以外,《迷你世界》遊戲還創作了大量的其他遊戲元素,這些元素也為整體遊戲的收益作出了貢獻,故確定迷你玩公司侵權獲利時,仍應考慮上述核心基礎元素在《迷你世界》遊戲中的合理比例。根據網易公司主張的 221 個基礎核心元素在《迷你世界》遊戲 713 個基礎核心元素中的占比約 30.9%,確定迷你玩公司侵權獲利為 2110.77 萬元(6830.98 萬元×0.309)。

至於網易公司主張依據《我的世界》遊戲許可費確定賠償數額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迷你世界》遊戲並非全盤複製《我的世界》遊戲,該許可費無法客觀體現網易公司因侵權所受損失或者迷你玩公司侵權獲利,故一審法院不予採納。

因此,本案賠償數額確定為迷你玩公司侵權獲利 2110.77 萬元及網易公司為維權支出費用 24700 元。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第十四項、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迷你玩公司在判決生效後立即停止侵犯廣州網易公司、上海網之易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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