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第八篇/1981

第七篇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八篇:選舉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
有效期:1981年5月15日—1983年12月16日(不含本日)
譯者:維基文庫
第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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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篇:選舉

編輯
  • 第一款 應根據第一百一十四條設立選舉委員會,遵循聯邦法律的規定,進行下議院選舉和各州立法議會選舉,並為選舉準備和修訂選民冊。[1]
  • 第二款 選舉委員會應每隔不超過十年,或者遵循第三款的規定,不少過八年,覆審聯邦和各州的選區劃分,並提出他們認為必要的修改提議,使之符合附件十三所列明的規定;立法議會選區的覆審工作應與下議院選區的覆審工作同時進行。
  • 第三款 如果選舉委員會認為按第二條制定的法律有必要進行第二款所述的覆審,則無論上次覆審工作是否已過八年,他們都應當按照該款再次進行。
  • 第四款 聯邦或州法律可授權選舉委員會進行第一款所述選舉以外的選舉。[2]
  • 第五款 在履行本條所規定的職能時,在所需的範圍內,選舉委員會可以制定規則,但任何此類規則應遵循聯邦法律的規定而生效。[3]
  • 第六款 根據第二款的規定,馬來亞州屬與沙巴及砂拉越各自的覆審工作應分開進行,就本篇而言,「覆審單位」一詞對聯邦選區而言是指受覆審的區域,對於州選區而言則是指州。
  • 第七款 遵循第三款,第二款規定的任何覆審單位的首次覆審期限應從本憲法或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對該單位第一次劃定選區開始計算。
  • 第八款 不論本條第七款如何規定,在1973年憲法(修正)(二)法令通過後,根據第二款對馬來亞州屬進行覆審的單位,其覆審期限應從該法令通過後對該單位劃定選區開始計算 。
  • 第一款 選舉委員會應由國家元首與統治者會議協商後任命,應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其他三名委員組成。
  • 第二款 在任命選舉委員會委員時,國家元首應顧慮並着重於確保選舉委員會獲得公眾信任。
  • 第三款 選舉委員會委員應在年滿六十五歲或根據第四款失去資格時停止任職,並可隨時署函國家元首以辭去職務,但除了如同聯邦法院法官的理由和方式外,不得被免職。
  • 第四款 無論第三款的規定如何,國家元首得下令罷免選舉委員會任何委員,只要該委員——
    • (a)未脫離窮籍;或者
    • (b)仍是或成為任何組織或機構(無論是法人還是其他)或任何商業、工業或其他企業的任何董事會或管理委員會成員、官員或雇員,或從事其業務或管理,無論他是否從中獲得任何薪酬、獎金、利潤或利益;或者
    • (c)是國會任一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議員。
  • 第四A款 如果有關組織或機構從事福利或自願工作,或以利益社會或任何社群為工作或目標,或任何其他慈善或社區工作,而且該成員沒有從中獲得任何薪酬、獎金、利潤或利益,則第四款(b)項取消資格的規定不適用。[4]
  • 第五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薪酬,所制定的薪酬應由統一基金承擔。[4]
  • 第五A款 遵循本條的規定,除了薪酬之外,國會可通過法律制定選舉委員會委員的合約條款。[4]
  • 第六款 在選舉委員會委員獲任命以後,不得對其薪酬及其他合約條款作出對其不利的改變。
  • 第七款 在任何時期,如果選舉委員會主席獲國家元首允准請假,或因不在聯邦、生病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其職責,則副主席應在該時期履行主席的職能,如果副主席也從缺或無法履行此類職能,則一位選舉委員會委員可由國家元首任命以在該時期履行主席職能。
  • 第一款 選舉委員會可在國家元首的批准下,按照委員會確定的合約條款,雇用一定數量的人員。
  • 第二款 所有公共機關應該就委員會的要求,在可行的情況下協助委員會履行其職責;在為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所述選舉的選區劃分作出提議時,委員會應徵求兩名對聯邦選區覆審單位里的地形和人口分布有專門知識的聯邦政府官員的意見,而這些官員應由國家元首為此選出。
  • 第一款 為了下議院議員選舉,應按附件十三里的規定在各個覆審單位劃分選區。
  • 第二款 選區總數應等於議員人數,以便每個選區能選出一名議員,而馬來亞州屬議員總數應按第四十六條及附件十三的規定分配給各州。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四款 (已廢除)
  • 第五款 (已廢除)
為了州立法議會議員選舉,應按直選議員的數量將該州劃出同樣數目的選區,以便每個選區能選出一名議員;而該劃分工作應按附件十三之中的規定來進行。
不得質疑下議院或州立法議會的選舉,除非向選舉舉辦地具有管轄權的高等法院提交選舉陳情書。
凡投訴下議院不選舉的陳情書應被視為選舉陳情書,高等法院可就此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以強制舉辦選舉,但如果在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五條之下,未能在指定的任何期限內舉行選舉,則不得以此理由宣布任何議員的當選不適當。
  • 第一款 每一位公民——
    • (a)在合格日期時已達到二十一歲;以及
    • (b)在所述合格日期時正在某選區居住,如是不在選區居住,則是缺席選民,
即有權在下議院或立法議會的任何選舉中在該選區投票;除非他在第三款或任何有關選舉罪行的法律下失去資格;然而,無人可在同一選舉中在多於一個選區投票。
  • 第二款 如果一個人處於某選區,僅僅因為他是某設施的病患,而該設施的全部或主要用途是為了接收及治療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人,或者僅僅因為他受監護而被拘留,則就第一款而言,他應被視為不在該選區中居住。
  • 第三款 如果符合下列情況,一個人即失去在下議院或立法議會任何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 (a)在合格日期時,他因心智不健全而被拘留,或者正在服監禁之刑;或者
    • (b)在合格日期以前,他在共和聯邦任何地方被定罪,並被判處死刑或監禁超過十二個月,且他在合格日期時仍在為該罪行承擔懲罰或罪責。
  • 第四款 在本條文中,「合格日期」是指選民冊已備妥或修訂的日期,而「缺席選民」,對於一個選區而言,是指依據任何與選舉相關的法律規定,登記為該選區缺席選民的任何公民。
如果國會根據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做出規定,由選民直接投票選舉上議員,則——
  • (a)整個州應構成一個單一選區,且每位選民在上議院任何選舉中的選票數應與該選舉中的應填席位數相同;及
  • (b)下議院選舉的選民冊也應成為上議院選舉的選民冊;
  • (c)第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八A及一百一十九條應適用於上議院的選舉,如同它們適用於下議院的選舉。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見1958年選舉法令(19)。
  2. 見1960年地方政府選舉法令(473)。
  3. 見1960年憲法(選舉委員會)規則(P.U. 110/1960)。
  4. ^ 4.0 4.1 4.2 見1957年選舉委員會法令(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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