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第十一篇/1978

第十篇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一篇:反顛覆、組織暴力與危害公眾罪行之特別權力及緊急權力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8年憲法(修正)法令(A442)
有效期:1978年12月31日—1981年5月15日(不含本日)
譯者:維基文庫
第十二篇
總目錄篇: · · · · · · · · · · 十一 · 十二· 十二A · 十三 · 十四· 十五 · 附件: · · · · · · · · · · 十一 · 十二· 十三· 修正案· 條文修正
修正版本:總覽 · 主要版本 · 全部版本 · 1994 · 1990 · 1984 · 1983 · 1981 · 1978 · 1976 · 1966 · 1963 · 1960 · 1957

第十一篇:反顛覆、組織暴力與危害公眾罪行之特別權力及緊急權力

編輯
  • 第一款 如果一項國會法令陳述任何實質的團體已經採取或威脅採取行動,無論是在聯邦內部還是外部——[1]
    • (a)導致人身或財產受組織暴力威脅,或導致大量公民為此擔憂;或者
    • (b)激起對國家元首或聯邦內任何政府的不滿;或者
    • (c)助長不同種族或不同群體之間的敵意及仇恨情緒以致可能引起暴力;或者
    • (d)企圖以不合法手段來改變任何法律規則;或者
    • (e)危害聯邦或其任何地區公眾或群體的供應或服務之維持或運作;或者
    • (f)危害聯邦或其任何地區的公共秩序或安全,
則該法律旨在制止或防範該行為的任何規定都是有效的,儘管它與第五、九或十條的任何規定不一致,或者除本條外不屬於國會的立法權限;第七十九條不適用於此類法令的法案或此類法案的任何修正案。
  • 第二款 如果國會兩院皆通過決議廢除第一款中含有該陳述的法律,則該法律即使未立刻廢除,也應停止生效,但不影響先前在其效力下已採取的任何行動,也不影響國會依據本條制定新法律的權力。
  • 第一款 如果國家元首確信有一場重大的緊急事故正在發生,且聯邦或其任何地區的安全或經濟生活受到其威脅,則他可以發布緊急狀態公告。
  • 第二款 如果在國會休會時發布緊急公告,則國家元首應在可行的情況下儘快召集國會,並在國會兩院開會之前,在確信需要立即採取行動時,頒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條例。
  • 第三款 緊急狀態公告和依第二款頒布的任何條例應提交國會兩院,如果兩院都通過決議廢除該公告或條例,則即使不儘快撤銷,也應停止生效,但不影響先前依此所做的任何事情,也不影響國家元首依第一款發布新公告或依第二款頒布任何條例的權力。
  • 第四款 在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期間,不論本憲法有何規定,聯邦的行政權力應延伸至州立法權範圍內的任何事項,包括向州政府或該州任何官員或權力機關發出命令。
  • 第五款 遵循第六A款,在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期間,如果國會認為緊急狀態下需要制定法律,則無論本憲法有何規定,國會均可就任何事項制定法律;而第七十九條不適用於此類法律的法案或此類法案的修正案,本憲法或任何成文法要求允准或同意以通過法律、或就有關方面進行任何磋商、或限制法律在通過後生效、或限制向國家元首提交法案尋求御準的任何規定也不適用。
  • 第六款 遵循第六A款,在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期間,任何根據本條頒布的條例以及通過的國會法令均不得規定:因緊急情況需要的法律在國會看來由於與本憲法任何規定不一致而宣布其無效。
  • 第六A款 第五款不得將國會權力擴大至伊斯蘭法律或馬來人習俗相關方面,或者婆羅洲任何一州的任何土著法律或習俗相關方面;就本憲法有關前述事項或與宗教、公民身份或語言相關的規定而言,第六款也不得使任何與本憲法前述部分不一致的規定生效。
  • 第七款 自緊急狀態公告終止生效之日起六個月期限屆滿時,根據該公告頒布的任何條例以及在公告生效期間制定的任何法律,在其不依本條則不能有效制定的部分均應停止生效,但在該期限屆滿之前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事情除外。
  • 第一款 如果根據本篇制定或頒布的任何法律或條例規定了預防性拘留——
    • (a)有關機關根據該法律或條例下令拘留任何人時,應儘快通知他被拘留的理由,並遵循第三款,告知他該命令所依據的事實指控,並應讓他有機會儘快針對該命令提出申述;
    • (b)任何公民不得在該法律或條例下繼續被拘留,除非第二款所述的諮詢理事會收到他根據(a)項提出的任何申述後,已在三個月內或在國家元首允許的更長期限內,考慮其申述並就此向國家元首作出提議。
  • 第二款 為本條之用途而設立的諮詢理事會應包括一名主席,主席由國家元首任命,並且應是現任或前任或者有資格擔任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擔任聯邦法院法官的人,以及在諮詢聯邦法院主席之後,由國家元首任命的另外兩名成員。
  • 第三款 本條不要求任何機關在其看來會違背國家利益的情況下披露事實。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見1960年國內安全法令(82)。
 第十篇 ↑返回頂部 第十二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