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2A/1963

第一百一十二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七篇:財務條文
第二章:婆羅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適用
第一百一十二A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二B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76 · 1966 · 1963
  • 第一款 總稽查司應將婆羅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每一州賬目的相關報告、或在任何州由州法律授權行使職權的公共機關之賬目相關報告,提交給國家元首(使這些報告呈報給下議院)和各自的總督;因此,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對這些報告不適用。
  • 第二款 該總督應使任何提交給他的此類報告呈報給立法議會。
  • 第三款 總稽查司於第一款所述涉及賬目方面的權力和職責,在1969年之前終止的任何時期,在婆羅洲任何一州應由其部門駐該州高級官員代表其行使和履行:
但是,在該官員缺席或無能為力或職缺時,這些權力和職責應由總稽查司或他指定的部門官員行使和履行。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二章

  • 增設第二章。——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第一百一十二A條

  • 增設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