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2A/1963
← | 第一百一十二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七篇:財務條文 第二章:婆羅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適用 第一百一十二A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一十二B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76 · 1966 · 1963 |
- 第一款 總稽查司應將婆羅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每一州賬目的相關報告、或在任何州由州法律授權行使職權的公共機關之賬目相關報告,提交給國家元首(使這些報告呈報給下議院)和各自的總督;因此,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對這些報告不適用。
- 第二款 該總督應使任何提交給他的此類報告呈報給立法議會。
- 第三款 總稽查司於第一款所述涉及賬目方面的權力和職責,在1969年之前終止的任何時期,在婆羅洲任何一州應由其部門駐該州高級官員代表其行使和履行:
- 但是,在該官員缺席或無能為力或職缺時,這些權力和職責應由總稽查司或他指定的部門官員行使和履行。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第二章
- 增設第二章。——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第一百一十二A條
- 增設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