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2C/1963
← | 第一百一十二B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七篇:財務條文 第二章:婆羅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適用 第一百一十二C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一十二D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76 · 1963 |
- 第一款 遵循第一百一十二D條的規定以及附件十相關節文中表述的任何限制——
- (a)聯邦應按照附件十第四部所列向婆羅洲各州提供每個財政年度的撥款;而且
- (b)每個州應按照附件十第五部所列接收在該州境內收集、徵收或籌募的稅款、收費和應付款等一切收益,或者所列的一部分收益。
- 第二款 上述第四部所列撥款的金額以及婆羅洲任何一州根據上述第五部第三或四節的可收金額,應由統一基金支付,但婆羅洲任何一州根據上述第五部的其他可收金額,不得匯入統一基金。
-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條中的第三A款和第四款不得適用於婆羅洲任何一州。
- 第四款 遵循第一百一十二D條第五款,關於婆羅洲任何一州,第一百一十條的第三B款——
- (a)應適用於所有礦物,包括礦物油;但是,
- (b)不得授權國會禁止該州對任何礦物徵收權利金,或在任何情況下限制所徵收的權利金,以致該州無權按價獲得達百分之十的權利金(如同出口稅計算)。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增設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46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