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三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八篇:選舉
第一百一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一百一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7 · 2001 · 1994 · 1983 · 1981 · 197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第一百一十四條:選舉委員會組成

  • 第一款 選舉委員會應由國家元首與統治者會議協商後任命,應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其他五名委員組成。
  • 第二款 在任命選舉委員會委員時,國家元首應顧慮並着重於確保選舉委員會獲得公眾信任。
  • 第三款 選舉委員會委員應在年滿六十六歲或根據第四款失去資格時停止任職,並可隨時署函國家元首以辭去職務,但除了如同聯邦法院法官的理由和方式外,不得被免職。
  • 第四款 無論第三款的規定如何,國家元首得下令罷免選舉委員會任何委員,只要該委員——
    • (a)未脫離窮籍;或者
    • (b)在其職務責任之外從事任何有償職務或聘僱;或者
    • (c)是國會任一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議員。
  • 第四A款 在按第四款任何規定取消資格之餘,如果選舉委員會主席在受委出任該職三個月以後的任何時間,仍是或成為任何組織、法人或非法人機構、或任何商業、工業或其他企業的任何董事會或管理委員會成員、官員或雇員,或從事其事務或業務,無論他是否從中獲得任何薪酬、獎金、利潤或利益,則失去擔任該職的資格:
但是,如果有關組織或機構從事福利或自願工作,或以利益社會或任何社群為工作或目標,或任何其他慈善或社區工作,而且該成員沒有從中獲得任何薪酬、獎金、利潤或利益,則上述取消資格的規定不適用。[1]
  • 第五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薪酬,所制定的薪酬應由統一基金承擔。[1]
  • 第五A款 遵循本條的規定,除了薪酬之外,國會可通過法律制定選舉委員會委員的合約條款。[1]
  • 第六款 在選舉委員會委員獲任命以後,不得對其薪酬及其他合約條款作出對其不利的改變。
  • 第七款 在任何時期,如果選舉委員會主席獲國家元首允准請假,或因不在聯邦、生病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其職責,則副主席應在該時期履行主席的職能,如果副主席也從缺或無法履行此類職能,則一位選舉委員會委員可由國家元首任命以在該時期履行主席職能。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其他兩名委員」改為「其他三名委員」。——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0(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主席」之後增加「一名副主席」。——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8(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原文字句「其他三名委員」改為「其他五名委員」。——200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130)第8節,2001年9月28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聯邦法院」應解讀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2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
    • 原文字句「六十五歲」改為「六十六歲」。——2007年憲法(修正)法令(A1320)第2節,2007年12月27日生效。
      • 註:A1320法令的修正只對生效以後受委的人員有效,而對生效之前受委的人員無效。
  • 第四款
    • 原文「一名委員如果正在擔任其它受薪職務,或是國會任一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議員,即失去擔任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
    • 改為現文。——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3節,1957年8月31日生效。
    • 無論第六款如何,10/1960法令對第一百一十四條的修正有效。——見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1(2)小節。
    • 原文字句「可」改為「得」。——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8(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四款(b)項
      • 原文「在其職務之外涉及任何有償職務或聘僱;或者」。
      • 攺為「仍是或成為任何組織或機構(無論是法人還是其他)或任何商業、工業或其他企業的任何董事會或管理委員會成員、官員或雇員,或從事其業務或管理,無論他是否從中獲得任何薪酬、獎金、利潤或利益;或者」。——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8(c)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改為現文。——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4(1)(a)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四A款
    • 增設本款。——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8(d)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原文「如果有關組織或機構從事福利或自願工作,或以利益社會或任何社群為工作或目標,或任何其他慈善或社區工作,而且該成員沒有從中獲得任何薪酬、獎金、利潤或利益,則第四款(b)項取消資格的規定不適用。」
    • 改為現文。——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4(1)(a)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五A款
    • 增設本款。——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1(1)小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七款
    • 增設本款。——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25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在原文中增加「則副主席應在此期間履行主席的職能,如果副主席也從缺或無法履行此類職能」字句。——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8(e)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註:A566法令對第一百一十四條的修正只適用於1983年12月16日當日或以後受委的選舉委員會主席。


  1. ^ 1.0 1.1 1.2 見1957年選舉委員會法令(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