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1963
← | 第十一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 有效期:1963年8月29日[1]—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
第十三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在不損害第八條的基本原則下,在關於
- (a)公共教育機構的行政,尤其是有關學生的入學與學費事宜;或
- (b)在政府對任何教育機構(無論公立或私立、國內或國外)或學生的教育撥款上,
- 不得因宗教、種族、血統或出生地等理由而對任何公民作出歧視。
- 第二款 每個宗教團體皆有權為了自己孩子的宗教教育而建立與維護各自的教育機構,並不得因宗教上的理由而在任何相關的法律上或執法上存有歧視;但聯邦法律或州法律可給予專項財務援助以成立及維護穆斯林機構、或為其信徒提供穆斯林宗教教育。
- 第三款 無人需接受除自己宗教之外的其它宗教教育及參與它們的宗教儀式或禮拜。
- 第四款 對於第三款,凡未滿十八歲者的宗教信仰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決定。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二款
- 原文字句「但聯邦法律」之後增加「或州法律」。——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4節,1957年8月31日生效。
- ↑ 第二款的修正效力可回溯至獨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