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1/1957

第一百二十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二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 · 1994 · 1988 · 1983 · 1976 · 1966 · 1963 · 1957

第一百二十一條:聯邦司法權

聯邦的司法權應歸屬於最高法院和聯邦法律所規定的下級法院。[3]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3. 見1948年下級法院法令(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