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1/1994

第一百二十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
有效期:1994年6月24日—2003年10月10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二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 · 1994 · 1988 · 1983 · 1976 · 1966 · 1963 · 1957
  • 第一款 應有兩個高等法院,擁有同等的管轄權和地位,分別為——
    • (a)一個位於馬來亞州屬,稱為馬來亞高等法院,並將主要註冊地設於吉隆坡;
    • (b)一個位於沙巴及砂拉越,稱為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並將主要註冊地設於沙巴及砂拉越由國家元首決定的地方;[1]
    • (c)(已廢除)
以及聯邦法律規定下可能設立的其他下級法院;高等法院和下級法院應擁有聯邦法律賦予的管轄權和權力。
  • 第一A款 第一款所述的法院對伊斯蘭法庭管轄權內的任何事項不具有司法管轄權。
  • 第一B款 應有一個法院,稱為上訴法院,並將主要註冊地設於吉隆坡,且上訴法院應擁有下列管轄權,即——
    • (a)對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裁決提出的上訴作出決斷的管轄權(由高等法院主簿官或該法院其他官員作出的裁決、且根據聯邦法律可向高等法院法官上訴者除外);
    • (b)任何由聯邦法律或根據聯邦法律授予的其它管轄權。
  • 第二款 應有一個法院,稱為聯邦法院,並將主要註冊地設於吉隆坡,且聯邦法院應擁有下列管轄權,即——
    • (a)對上訴法院、高等法院或其法官作出的裁決提出的上訴作出決斷的管轄權;
    • (b)第一百二十八條和第一百三十條指定的初審管轄權或諮詢管轄權;以及
    • (c)任何由聯邦法律或根據聯邦法律授予的其它管轄權。
  • 第三款 遵循由聯邦法律或根據聯邦法律設定的限制,第一款所述任何法院或其任何法官所作出的命令、庭令、判決或法律程序(其本質允許的情況下)應按照其要旨在整個聯邦範圍內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並可以據此在聯邦任何地區執行或強制執行;且聯邦法律可以規定,使聯邦一個地區的法院或官員採取行動協助另一地區的法院。
  • 第四款 在決定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的主要註冊地時,國家元首應在首相的建議下行事,首相應諮詢沙巴及砂拉越各首席部長以及其高等法院大法官。[2][3]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婆羅洲高等法院」改為「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3(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一B款
    • 新增本款。——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3(b)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3(c)(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a)項原文「對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裁決提出的上訴作出決斷的排他管轄權(由高等法院主簿官或該法院其他官員作出的裁決、且根據聯邦法律可向高等法院法官上訴者除外)」改為現文。——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3(c)(i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婆羅洲高等法院」改為「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3(d)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1. 第一款(b)項設立的婆羅洲高等法院應對納閩聯邦直轄區擁有管轄權,直到國家元首通過命令在確定的時間另有規定為止。——見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6節。
  2. 見1964年司法法院法令(91)。
  3. 見1948年下級法院法令(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