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9/1963
← | 第一百二十八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至今 |
第一百三十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1957 |
- (已廢除)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本條原文:「在不損及最高法院任何上訴或覆審管轄權的情況下,在其他法庭的任何訴訟程序中,如果涉及任何本憲法條款的效力問題,最高法院可以就訴訟任何一方之申請來裁定該問題,並且可以對該案件進行處理,或將其發回該法庭,以按照該裁定處理。」
- 刪除全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4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