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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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三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
第十五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本篇規定,以下人士依法律效力成為公民,即:
- (a)任何在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出生、並依附件二第一部規定之效力而成為聯邦公民者;
- (b)任何在馬來西亞成立日或之後出生,並擁有附件二第二部所闡明之資格者;及
- (c)所有新加坡公民。
- 第二款 遵循本篇規定,新加坡公民之相關規定可由該州憲法作出,且可以由該州立法機構所通過的法律進行修訂,並經由國會法令通過。
- 第三款 新加坡公民權不能與聯邦公民權區分開來,但如果一名新加坡公民失去其中一方公民權,則將同時失去另一方公民權(須遵循本篇有關新加坡公民登記為非新加坡公民之公民的規定)。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在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生效前,本條原始條文為:
- 第一款 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以下人士依法律效力成為公民,即:
- (a)所有在獨立日之前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任何規定之效力而成為聯邦公民之人士,無論是依法生效或其它方式;
- (b)所有從獨立日起在聯邦出生之人士;
- (c)所有從獨立日起出生於聯邦外之人士,出生時父親是公民並且也是出生於聯邦或者出生時父親正為聯邦政府或州政府服務;
- (d)所有在獨立日起出生於聯邦外、出生時父親是公民、並在他出生後的一年內、或在聯邦政府所允許的更長時期或待定情況下,向馬來亞領事館辦出生登記之人士,或者在特定地區出生者則向聯邦政府辦出生登記之人士。
- (d)項「特定地區」意為新加坡、砂拉越、汶萊或北婆羅洲,或其他經國家元首下令指定的地區。
- 第二款 一名人士在下列情況出生時,則不會在第一款(b)項之效力下成為公民:,
- (a)他的非公民父親如同其它國家向國家元首委派的外交使節一般擁有訴訟及法律程序豁免權;
- (b)他出生在敵人所統治的地區,且其父親是敵國之人;或者
- (c)其父母雙親都不是聯邦公民也不是聯邦永久居民,條件為,本條(c)項不適用於
- 一 任何在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第2節生效前出生於聯邦之人士;
- 二 任何在(c)項效力下將成為無國籍之人士。
- 第三款 就本條而言,在註冊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應被視為出生在該船舶或飛機的註冊地,而出生在任何國家政府所擁有的未註冊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應被視為在該國出生。
- 第四款 就第二款(c)項而言,一名人士如果在聯邦定居,則在任何時候都應視為在聯邦永久居留,條件為:
- (a)他當時在任何聯邦法律的允准下得以無期限地在聯邦居留;或者
- (b)在聯邦政府的承認下,他在上述(c)項的含義下被算作聯邦永久居民。
- 第五款 聯邦政府發給證書,說明某人依第二款(c)項第二目之條件,得免於第二款(c)項之適用,則應視此說明為所述事項的最終解釋。
- 第一款 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以下人士依法律效力成為公民,即:
- 改為現行條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3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