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6B/1963

第一百四十六A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四十六B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6年9月1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六C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76 · 1966 · 1963
  • 第一款 凡有關受僱於婆羅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的聯邦公共服務成員,在本款有效期內,由公共服務委員會執行的職能應由該委員會為該州設立的分會執行。
  • 第二款 遵循第三款,根據第一款在各州設立的公共服務委員會分會,應由聯邦政府指定的該委員會總會委員以及由國家元首任命的特別委員組成;且就本款作出任命時,國家元首應在考慮首相的建議並諮詢該州總督後酌情行事。
  • 第三款 只要本款有效,在任何現時設有州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州,該委員會的委員應依據職權成為公共服務委員會在該州分會的委員,且該分會應由該州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以及不超過兩名由聯邦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務委員會總會委員組成。
  • 第四款 根據第一款設立的公共服務委員會分會的任何委員,應按委員會主席指定成為分會主席。
  • 第五款 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款所要求的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數量相等於總會委員的數量,不包括出任分會委員但非總會委員的人等。
  • 第六款 如果聯邦部門在婆羅洲任何一州的職位需在另一個州境內執行職責或涉及到另一個州時,則對該職位有管轄權的公共服務委員會分會應為該部門主管通常所在州的公共服務委員會分會,如存有疑問或困難,則由聯邦政府決定何處分會。
  • 第七款 無論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如何,只要根據本條在婆羅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設立了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分會且該分會按照第三款設立,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管轄權(除了紀律管理以外)應涵蓋所有借調到聯邦普通公共服務的該州公共服務成員,除了國家元首在總督同意下所指定的特定級別以內或以下的成員,且就公共服務委員會而言(除了對他們採取紀律行動之外),該等成員應被視為聯邦普通公共服務的成員。
  • 第八款 第一款及第三款有效期應持續到1968年8月底,此後該任何款項將繼續生效——
    • (a)有關婆羅洲任何一州方面,直到聯邦政府另行決定;以及
    • (b)有關新加坡方面,直到在總督同意下由國會通過的法令另行規定。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增設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5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