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6C/1963

第一百四十六B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四十六C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六D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76 · 1966 · 1963

第一百四十六C條:委員會分會相關附加規定

  • 第一款 如果聯邦法律規定設立聯合服務,讓聯邦和婆羅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共用,或者讓兩個或更多的州共用,無論是否有聯邦參與,而且將該服務方面的管轄權授予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或公共服務委員會,則聯邦法律可以作出規定,使該服務相關委員會的職能由當時依第一百四十六A條或第一百四十六B條在有關州設立的任何分會行使。
  •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的第四款(b)項和第一百四十三條的第二款應對依第一百四十六A條或第一百四十六B條成立的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或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分會委員有效,如同對聯邦法律的引用包含了對州法律的引用一樣。
  • 第三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的第八款應適用於依第一百四十六A條或第一百四十六B條成立的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或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分會,如同它是獨立的、適用本篇的委員會一樣。但是,這些條款無任何內容應被視為要求該分會依第一百四十六條製作獨立的年度報告。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增設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6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