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53/1957

第一百五十二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二篇:通則和雜項
第一百五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五十四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76 · 1971 · 1957

第一百五十三條:馬來人在服務、許可證等相關事項的配額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依據本條的規定,負責保護馬來人的特殊地位,以及其他民族的合法權益。
  • 第二款 除第四十條及本條的規定外,國家元首得不受本憲法任何其他規定的限制,按必要的方式執行本憲法及聯邦法律賦予的職權,保護馬來人的特殊地位,並確保在公共服務的職位(州的公共服務除外)、獎學金、助學金及聯邦政府給予或提供的其他類似的教育訓練特權或特別設施方面,為馬來人保留其認為合理的比例份額;並在聯邦法律規定經營某種行業或商業需辦理營業許可證或執照時,須依照該項法律及本條的規定,在許可證及執照方面,保留其認為合理的比例份額。
  • 第三款 為保證按第二款規定為馬來人保留在公共服務職位、獎學金、助學金及其他教育訓練特權或特別設施方面的權利,國家元首得向任何適用第十篇的委員會、負責頒發獎學金、助學金或負責提供其他教育或訓練特權或特別設施的任何機關發出必要的指令,上述有關委員會或機關對於上述指令應遵照執行。
  • 第四款 國家元首依據第一款至第三款行使本憲法與聯邦法律賦予的職權時,不得剝奪任何人擔任的公職,或其所繼續享有的任何獎學金、助學金或其它教育或訓練特權或特別設施。
  • 第五款 不得因本條而削弱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
  • 第六款 現存聯邦法律規定經營某種行業或商業需辦理許可證或執照時,國家元首得按必要的方式行使該項法律賦予的職權,向負責頒發營業許可證或執照的法定機關發出指令,以保證為馬來人保留其認為合理份額的許可證或執照,有關機關對於上述指令必須遵行。
  • 第七款 不得因本條而剝奪或授權剝奪任何人已獲得、享有或持有的任何權利、特權、許可證或執照,或者按正常情況應予更換或發給許可證或執照時,也不得因本條而授權拒絕任何人更換或拒絕向其頒發許可證或執照,或者拒絕向任何經營者的子嗣、繼承人或受讓人頒發許可證或執照。
  • 第八款 不論本憲法有何規定,如果聯邦法律規定經營某種行業或商業需辦理許可證或執照時,該項律得規定將一定份額的上述許可證或執照保留給馬來人,但任何上述法律不得為此而——
    • (a)剝奪或授權剝奪任何人已經獲得、享有或持有的任何權利、特權、許可證或執照;
    • (b)依據該項法律的其他規定,按正常情況應予更換或頒發許可證或執照時,授權拒絕任何人更換許可證或執照,或拒絕向任何經營者的子嗣、繼承人或受讓人頒發許可證或執照,或阻止任何經營者將可轉讓的營業執照連同其所經營的行業或商業轉讓他人;
    • (c)如涉及以前不需要許可證或執照即可經營的行業或商業時,授權拒絕向在該項法律生效前夕業已從事該行業或商業的經營者頒發許可證或執照,或者依照該項法律的其他規定,按正常情況應予更換或頒發許可證或執照時,授權拒絕任何經營者更換營業許可證或執照,或拒絕向任何經營者的子嗣、繼承人或受讓人頒發營業許可證或執照。
  • 第九款 本條不得單為馬來人的保留權而授權議會限制商業或行業。
  • 第十款 有統治者的各州州憲法,得制定與本條相應的規定(及必要的調整)。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