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三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二篇:通則和雜項
第一百五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一百五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0 · 1957

第一百五十四條:聯邦首都

  • 第一款 吉隆坡市是聯邦的首都,直至國會另有規定為止。[1]
  • 第二款 無論第六篇如何,國會擁有專屬權力以制定關於聯邦首都劃界的法律。
  • 第三款 (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二款
    • 刪除原文中位於「無論第六篇如何」之後的「遵循第三款」字句。——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31節,1960年8月8日生效。
  • 第三款原文『就吉隆坡市而言,第二款不得適用,直至國家元首在雪蘭莪州統治者的同意下所指定的日期,按聯邦政府和該州政府之間的協定,在其他地方建立州首府為止;並且在如此指定之日之前,聯邦事務表應如同已經略去了第六(c)項和第七(h)項中「聯邦首都稅率」一詞般繼續生效。』
    • 刪除第三款。——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31節,1960年8月8日生效。


  1. 見1960年聯邦首都法令(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