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54/1957
← | 第一百五十三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二篇:通則和雜項 第一百五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8月8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五十五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吉隆坡市是聯邦的首都,直至國會另有規定為止。[3]
- 第二款 無論第六篇如何,遵循第三款,國會擁有專屬權力以制定關於聯邦首都劃界的法律。
- 第三款 就吉隆坡市而言,第二款不得適用,直至國家元首在雪蘭莪州統治者的同意下所指定的日期,按聯邦政府和該州政府之間的協定,在其他地方建立州首府為止;並且在如此指定之日之前,聯邦事務表應如同已經略去了第六(c)項和第七(h)項中「聯邦首都稅率」一詞般繼續生效。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