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6/1957

第十五A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12月1日(不含本日)
第十六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0 · 1957

第十六條:登記公民權(獨立日以前生於聯邦之人士)

遵循第十八條,任何在獨立日以前出生於聯邦、已滿十八歲的人士有權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以登記成為公民,只要他讓該機關滿意——
  • (a)他在該申請日期前的七年內已經在聯邦居留,其居留時間總計不少於五年;
  • (b)他有意在聯邦永久居留;
  • (c)他行為良好;及
  • (d)除獨立日後一年內申請者外,他擁有基本的馬來語知識。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