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一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二A篇:沙巴及砂拉越之附加保障
第一百六十一A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一百六十一B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76 · 1971 · 1963
  • 第一款 (已廢除)
  • 第二款 (已廢除)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四款 沙巴及砂拉越的州憲法可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作出相等的規定(包括必要的調整)。
  • 第五款 第八十五條不適用於沙巴或砂拉越,且,第八條不得廢止或者阻止沙巴或砂拉越之州法律中有關為該州土著保留土地或向他們轉讓土地、或在轉讓州土地事項給予他們優先待遇的任何規定。
  • 第六款 本條「土著」是指——
    • (a)就砂拉越而言,一名公民,且屬於第七款所列該州原住民族之一,或者純屬這些民族的混血人士;以及
    • (b)就沙巴而言,一名公民,是沙巴原住民族人士的子女或孫輩,並且在沙巴出生(無論是否在馬來西亞成立日或之後)或者出生時父親定居於沙巴。[1]
  • 第七款 就第六款中的「土著」定義而言,被視為砂拉越土著的民族有:布吉丹人、比沙亞人、杜順人、海達雅人、陸達雅人、卡達央人、加拉必人、加央人、肯雅人(包括塞柏人和西平人),卡占人(包括詩加邦人、戈扎曼人、拉漢南人、普南人、丹絨人和加拿逸人)、魯加人、呂宋人、馬來人、馬蘭諾人、姆魯人、本南人、希漢人、達加人、達布人和烏吉人。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新增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62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
    • 原文: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至五款的規定中,凡有關保留公共服務職位的規定,應適用於婆羅洲任何一州,如同適用於馬來人一樣。
      • 第二款 在婆羅洲各州,第一百五十三條應以引述該州土著代替引述馬來人的方式生效,但關於獎學金、助學金和其他教育或培訓特權和設施,則該條第二款不必為土著保留固定比例。
      • 第三款 就有關婆羅洲各州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所規定的權力事項,在向國家元首提出建議之前,應諮詢該州的首席部長。
    • 刪除第一至三款。——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0)第8(a)段,1971年3月10日生效。
  • 第四款
    • 刪除原文中「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後的「照第二款所作的修改」字句。——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0)第8(b)段,1971年3月10日生效。
    • 原文中「婆羅洲各州」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五款
    • 原文中「婆羅洲任何一州」改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標題中的「婆羅洲各州」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六款(b)項提及沙巴時,應解讀為包含了納閩聯邦直轄區。——見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8(1)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