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6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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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C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81 · 1976 · 1963 |
- 第一款 就國會法令作出任何規定,通過取消或更改居留資格,將沙巴及砂拉越或其中一州的法庭的執業權授予以前沒資格的人,該規定不得生效,直到各州或該州立法機關通過條例批准為止。
- 第二款 本條適用於聯邦法院或上訴法院在沙巴及砂拉越的執業權,以受理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上訴程序,或在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之下的裁定程序,以處理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或沙巴或砂拉越下級法庭的任何訴訟程序問題。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新增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63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一款
- 原文中「婆羅洲各州」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中「婆羅洲各州」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中「婆羅洲任何一州」改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聯邦法院」應解讀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羅洲」及「最高法院」分別改為「沙巴及砂拉越」及「聯邦法院或上訴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40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