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61B/1963

第一百六十一A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二A篇:婆羅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附加保障
第一百六十一B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六十一C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81 · 1976 · 1963
  • 第一款 就國會法令作出任何規定,通過取消或更改居留資格,將婆羅洲各州或其中一州的法庭的執業權授予以前沒資格的人,該規定不得生效,直到各州或該州立法機關通過條例批准為止。
  • 第二款 本條適用於聯邦法院在婆羅洲各州的執業權,以受理婆羅洲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上訴程序,或在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之下的裁定程序,以處理婆羅洲高等法院或婆羅洲任何一州下級法庭的任何訴訟程序問題。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新增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63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