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67/1957

第一百六十六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三篇:臨時和過渡條文
第一百六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8月2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1957
  • 第一款 遵循本條規定,下列各方的所有權利、責任和義務,即:
    • (a)英國女王就有關聯邦統治事務;以及
    • (b)聯邦政府或任何代表聯邦政府的公職人員;
應從獨立日起成為聯邦的權利、責任和義務。
  • 第二款 遵循本條規定,下列各方的所有權利、責任和義務,即:
    • (a)英國女王就有關馬六甲統治事務或檳城統治事務;
    • (b)各州統治者就有關各州統治事務;以及
    • (c)任何州政府,
應從獨立日起成為各州的權利、責任和義務。
  • 第三款 任何事項在獨立日前由聯邦政府負責,但在該日起由某州政府負責,其所有相關權利、責任和義務,應在該日移交給該州。
  • 第四款 任何事項在獨立日前由某州政府負責,但在該日起由聯邦政府負責,其所有相關權利、責任和義務,應在該日移交給聯邦。
  • 第五款 在本條規定中,「權利、責任和義務」包括根據合同或其他方式產生的權利、責任和義務,但不包括適用於第166條的權利。
  • 第六款 總檢察長應就任何法律訴訟程序權益一方之申請,除了聯邦與州之間的訴訟以外,證明任何權利、責任或義務在本條效力下屬於聯邦或證書所指名之州的權利、責任或義務;此類證書就此訴訟而言皆為最終定案並對所有法庭具有約束力,但其效用不得損及聯邦與任何州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 第七款 聯邦應按照1869年5月6日英國女王與暹羅國王雙方之間關于吉打州的條約第二條規定,支付與獨立日前同樣的應付年度款項。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