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的附件十應在獨立日後繼續有效,但應調整其中所有提及最高專員之處,將其解釋為國家元首。
  • 第二款 就本憲法而言,該附件應視為聯邦法律,可遵循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修正及廢除。
  • 第三款 在適用於第二款制定的任何法律時,第一百四十七條的效力應將其所謂補貼視為包括賠償。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本條文未曾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