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亞聯合邦憲法/1963年/第十一篇

第十篇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1963年)
第十一篇:反顛覆之特別權力及緊急權力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
譯者:維基文庫
第十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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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截至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的版本。

第十一篇:反顛覆之特別權力及緊急權力

編輯
  • 第一款 如果一項國會法令陳述任何實質的團體已經採取或威脅採取行動,無論是在聯邦內部還是外部——[1]
    • (a)導致人身或財產受組織暴力威脅,或導致大量公民為此擔憂;或者
    • (b)激起對國家元首或聯邦內任何政府的不滿;或者
    • (c)助長不同種族或不同群體之間的敵意及仇恨情緒以致可能引起暴力;或者
    • (d)企圖以不合法手段來改變任何法律規則;或者
    • (f)危害聯邦或其任何地區安全,
則該法律旨在制止或防範該行為的任何規定都是有效的,儘管它與第五、九或十條的任何規定不一致,或者除本條外不屬於國會的立法權限;第七十九條不適用於此類法令的法案或此類法案的任何修正案。
  • 第二款 如果國會兩院皆通過決議廢除第一款中含有該陳述的法律,則該法律即使未立刻廢除,也應停止生效,但不影響先前在其效力下已採取的任何行動,也不影響國會依據本條制定新法律的權力。
  • 第一款 如果國家元首確信有一場重大的緊急事故正在發生,且聯邦或其任何地區的安全或經濟生活受到其威脅,無論是由於戰爭,還是國外入侵,或是內部騷亂,則他可以發布緊急狀態公告。
  • 第二款 如果在國會休會時發布緊急公告,則國家元首應在可行的情況下儘快召集國會,並在國會兩院開會之前,在確信需要立即採取行動時,頒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條例。
  • 第三款 緊急狀態公告和依第二款頒布的任何條例應提交國會兩院,如果兩院都通過決議廢除該公告或條例,則即使不儘快撤銷,也應停止生效,但不影響先前依此所做的任何事情,也不影響國家元首依第一款發布新公告或依第二款頒布任何條例的權力。
  • 第四款 在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期間,不論本憲法有何規定,聯邦的行政權力應延伸至州立法權範圍內的任何事項,包括向州政府或該州任何官員或權力機關發出命令。
  • 第五款 在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期間,無論本憲法有任何規定,國會仍可就州事務表中列舉的任何事項制定法律(穆斯林法律或馬來人習俗的任何事項除外),延長緊急狀態國會或州立法機關的任期,暫停任何選舉,並制定與本條款所制任何規定相關或附帶的任何規定。
  • 第六款 根據本條制定或頒布的任何法律或條例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因與第二篇的規定不一致而無效,並且第七十九條不適用於此類法律的任何法案或此類法案的任何修正案。
  • 第七款 自緊急狀態公告終止生效之日起六個月期限屆滿時,根據該公告頒布的任何條例以及在公告生效期間制定的任何法律,在其不依本條則不能有效制定的部分均應停止生效,但在該期限屆滿之前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事情除外。
  • 第一款 如果根據本篇制定或頒布的任何法律或條例規定了預防性拘留——
    • (a)有關機關根據該法律或條例下令拘留任何人時,應儘快通知他被拘留的理由,並遵循第三款,告知他該命令所依據的事實指控,並應讓他有機會儘快針對該命令提出申述;
    • (b)任何公民不得在該法律或條例下被拘留超過三個月的期限,除非第二款所述的諮詢理事會收到他根據(a)項提出的任何申述後,已在期限內考慮其申述並就此向國家元首作出提議。
  • 第二款 為本條之用途而設立的諮詢理事會應包括一名主席,主席由國家元首任命,並且應是現任或前任或者有資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以及在諮詢首席大法官之後,或者,如果當時由其他最高法院法官代理首席大法官職務,則諮詢了該法官之後,由國家元首任命的另外兩名成員。
  • 第三款 本條不要求任何機關在其看來會違背國家利益的情況下披露事實。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見1960年國內安全法令(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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