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984年修正一/第二篇

第一篇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1984年修正一)
第二篇:基本自由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A584)
譯者:維基文庫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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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截至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A584)的版本。

第二篇:基本自由 編輯

第五條:個人自由 編輯

  • 第一款 無人之生命與個人自由可被剝奪,除了依循法律之外。
  • 第二款 若有高等法院或所屬任何法官接獲有人遭非法拘留投訴,彼法院需就此展開調查,除非法院對拘留的合法性感到滿意,否則需傳召當事人出庭並將其釋放。
  • 第三款 若有人遭拘捕,應當儘快告知他被捕的原因,並必須允許一名由他所選擇的法律從業員來供他諮詢及為他辯護。
  • 第四款 若有人遭拘捕及未獲得釋放,他應該在沒有任何無理拖延的情況與任何狀況下,在二十四小時內(不包括路程所需時間)被帶到推事面前;在沒有獲得推事批准的情況下,不得再延長扣留:
但在有關限制居留的現存法律下對任何人拘捕或扣留時,則本款不適用;本款所有內容亦被視為自獨立日以來即是本條之必須部份。

第六條:禁止奴役與強迫勞動 編輯

  • 第一款 無人可被奴役。
  • 第二款 任何形式的強迫勞動皆被禁止,但國會可以通過法律來制定與國家相關的規定義務。
  • 第三款 在法庭的判決下與監禁同時實施的附帶勞動在本條之下並不屬於強迫勞動。
  • 第四款 如果依據任何成文法,當某一公共機關的全部或部份功能必須在另一公共機關的操作下才能完成時,則前者所屬人員的服務範圍也包括了為後者服務,他們對後者的服務在本條之下並不屬於強迫勞動,任何相關人員無權因其雇用調任而對前者或後者提出任何權利要求。

第七條:免於刑法追溯與重複審訊 編輯

  • 第一款 無人可因其過去、在當時法律下所不能被懲罰的行為或疏漏,而受懲罰;無人應當為過去所犯的罪行而被施以當時法律規定之外的更重刑罰。
  • 第二款 一個獲判無罪或被判罪名成立之人,不得再以相同的罪名重複審訊,除非該法庭的無罪或有罪判決被更高級的法庭推翻或下令重審。

第八條:權利平等 編輯

  • 第一款 人人在法律下皆平等,並在法律下受平等保護。
  • 第二款 除了本憲法所明確允許之外,不得以宗教、種族、血統或出生地等理由,而在任何法律上,或在公共機關的任職與雇用上,或在有關財產之獲得、擁有與處置相關的法律行政上、或在有關交易、商業、專業、職業與雇用的編制與運作上,對公民加以歧視。
  • 第三款 不得因任何人是某州統治者之子民而對其利益加以偏袒區分。
  • 第四款 沒有任何公共機關能以某人在有關公共機關權限之外的聯邦某處定居或經商等理由而對其加以區分。
  • 第五款 本條款不否定或禁止:
    • (a)任何規管個人法的規定;
    • (b)任何信奉某宗教之團體對信奉該宗教之人士所制定的、和宗教事務或宗教機構有關職務上或雇用上的相關限制與規定;
    • (c)任何有關馬來半島原住民(包括保留地)之保護、福利或發展、以及他們在公共服務領域相關職位上擁有合理保留額之相關規定;
    • (d)某州或其下某地區有關居留權之任何相關規定,以便該州或該地區能在選舉或委任其權限於當地的公共機關時,用以鑑定資格,或者用以鑑定該選舉時之投票資格;
    • (e)任何州憲法之規定或獨立日前與州憲法同等之相關規定;
    • (f)任何有關馬來軍隊在召募時只限馬來人之相關規定。

第九條:禁止流放及行動自由 編輯

  • 第一款 無任何公民可被流放於聯邦外或被強行拘留於聯邦內。
  • 第二款 遵循第三款及任何有關聯邦及其境內任何地區之安全、公共安定、公共健康或罪犯刑罰之相關法律,所有公民都有權在聯邦的任何地方自由活動與居住。
  • 第三款 若有哪些州在憲法下不同於馬來亞州屬而擁有特殊地位,國會可通過法律,依據第二款所授予的權力,對有關州及其它州之間的人口移動與居留給予限制。[1]

第十條:言論、集會與結社自由 編輯

  • 第一款 遵循第二、三、四款:
    • (a)每個公民皆有權自由發言及表達心聲;
    • (b)所有公民皆有權在非武裝的情況和平集會;
    • (c)所有公民皆有權組織團體。
  • 第二款 國會可通過法律:
    • (a)對第一款(a)項所給予的權利,在就有關聯邦或其任何區域之安全、國際友好、公共安寧或道德原則利害下,在認為有必要或有利時,加以任何限制,或為維護國會或任何州立法議會之特權、或為對付有關蔑視法庭、誹謗、煽動等罪行,而加以限制。
    • (b)對第一款(b)項所給予的權利,在就有關聯邦或其任何區域之安全或公共安寧利害下,在認為有必要或有利時,加以任何限制。
    • (c)對第一款(c)項所給予的權利,在就有關聯邦或其任何區域之安全、公共安寧或道德原則利害下,在認為有必要或有利時,加以任何限制。
  • 第三款 對第一款(c)項有關結社權利的限制,亦可來自於任何與勞工及教育相關的法律。
  • 第四款 在就有關聯邦或其區域安全或公共安寧利害下而依據第二款(a)項加以限制時,國會可以通過法律,禁止就第三篇、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或第一百八十一條等所規定與保護的任何事項、權力、地位、立場、特別待遇、統治權或特權等提出質問,但不包括有關法律所列出的執行方式。

第十一條:宗教信仰自由 編輯

  • 第一款 人人皆有權信奉與實踐其宗教信仰,並遵循第四款宣傳其宗教信仰。
  • 第二款 除了自己的宗教信仰之外,無人需為其它宗教而被強行徵稅,無論是其全部收入或部份收入。
  • 第三款 所有宗教團體皆有權:
    • (a)處理自身的宗教事務;
    • (b)為宗教目的或慈善目的而成立與維護其機構;以及
    • (c)獲取與擁有財產,並依法執有及管理之。
  • 第四款 州法律以及關於聯邦直轄區之聯邦法律可以控制或限制任何在信奉伊斯蘭教人士之間傳播的宗教學說或信仰。
  • 第五款 關於到公共安寧、公共健康或道德原則時,本條款不允許任何與普通法律相牴觸的行為。

第十二條:教育權利 編輯

  • 第一款 在不損害第八條的基本原則下,在關於
    • (a)公共教育機構的行政,尤其是有關學生的入學與學費事宜;或
    • (b)在政府對任何教育機構(無論公立或私立、國內或國外)或學生的教育撥款上,
不得因宗教、種族、血統或出生地等理由而對任何公民作出歧視。
  • 第二款 每個宗教團體皆有權為了自己孩子的宗教教育而建立與維護各自的教育機構,並不得因宗教上的理由而在任何相關的法律上或執法上存有歧視;但聯邦與州政府可合法成立及維護伊斯蘭教機構、舉辦的或協助舉辦伊斯蘭教育,以及為其撥款。
  • 第三款 無人需接受除自己宗教之外的其它宗教教育及參與它們的宗教儀式或禮拜。
  • 第四款 對於第三款,凡未滿十八歲者的宗教信仰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決定。

第十三條:財產享有權 編輯

  • 第一款 除了依循法律之外,無任何人的財產可被剝削。
  • 第二款 在沒有適當的賠償下,無任何法律能強行接收或使用他人的財產。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適用於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通過之法律,使之在馬來西亞成立日開始之時即可給予限制,見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60(2)小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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