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9A/1963

第十九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九A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二十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3

第十九A條:新加坡之公民權轉換

  • 第一款 當任何年滿二十一歲的新加坡公民提出的申請,聯邦政府可將其登記為非新加坡公民的公民,如果聯邦政府確信,其申請是根據第十九條申請非新加坡公民入籍證書、且滿足該條第一款(a)項一目、(b)項及(c)項的條件。
  • 第二款 對於新加坡公民,第十五條和第十五A條應適用於授權他們或允許他們登記為非新加坡公民的公民,如同適用於授權非公民或允許非公民登記為公民,但如果是第十八條或第十五條第六款所提及的情況則不適用。
  • 第三款 根據本條或新加坡州憲法的任何相應規定登記為新加坡公民或不是新加坡公民的公民,從他被登記之日起就相應地成為或不成為新加坡公民。
  • 第四款 如果根據本條登記為非新加坡公民的公民,而聯邦政府認為該登記——
    • (a)是通過欺詐、虛假陳述或隱瞞任何重要事實的方式獲得的; 或者
    • (b)基於錯誤處理;
則聯邦政府可以取消登記:
條件為:第二十七條適用於注消此登記,正如它適用於根據第二十四、二十五或二十六條剝奪公民身份的命令。
  • 第五款 如果有人的非新加坡公民的公民身份根據第四款(a)項被取消,而該人的子女也由於該登記而依本條適用的第十五條第二款登記成為同類公民的話,則聯邦政府也可以取消其子女的登記,除非其子女已年滿二十一歲。
  • 第六款 如果根據本條或新加坡憲法的任何規定取消某人作為任何一種類型的公民的登記,則不會免除他在取消之前所做或遺漏的任何事情的責任,但也僅有關於此曾做或未做的事情上,他將恢復到他以前的公民身份。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新增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8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