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2002年/第十五篇
← | 第十四篇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2002年) 第十五篇:國家元首與統治者的訴訟程序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2002年人頭撥款法令(622) 譯者:維基文庫 |
附件一 |
這是截至2002年人頭撥款法令(622)的版本。 |
第十五篇:國家元首與統治者的訴訟程序
編輯- 第一款 應有一個法庭,稱為特別法庭,由擔任主席的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和另外兩名由統治者會議任命的現任或前任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組成。
- 第二款 任何由國家元首或州統治者以其私人身份提起的訴訟,或針對其私人身份提起的訴訟均應提交至依第一款設立的特別法庭。
- 第三款 特別法庭應具有專屬管轄權,涵蓋國家元首或州統治者在聯邦犯下的所有罪行,以及國家元首或州統治者所起訴的或向他們起訴的所有民事案件,不論訴訟因由如何。
- 第四款 特別法庭應具有本憲法或任何聯邦法律授予下級法院、高等法院和聯邦法院的相同管轄權和權力,且應以吉隆坡為註冊所在地。
- 第五款 在國會立法對司法程序(包括不公開審訊程序)無論民事或刑事案、證據和證明等法律規範做出相反的特別規定之前,適用於任何下級法院、高等法院和聯邦法院的任何慣例和程序均同樣適用於特別法庭。
- 第六款 特別法庭的訴訟程序應根據大多數成員的意見作出決定,其決定為最終決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法庭上受挑戰或質疑。
- 第七款 國家元首可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制定他認為必要或適宜的規則,以消除任何成文法中可能由本條引起的難點或異常,包括了執行任何成文法的職能、權力、履行任何職責或採取任何行動的事項上;並且為此目的,此類規則可以對任何成文法進行任何調整、改編、改動、修改或修正。
- 不得就國家元首或州統治者以私人身份做出或不做的任何事情對他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除非得到總檢察長本人的同意。[1]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 ↑ 對於國家元首及州統治者在A848法令生效之前以私人身份做過的任何事情,都不能被帶上任何法庭。——見1993年憲法(修正)法令(A848)第8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