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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聯邦憲法/21/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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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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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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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二十一條
制定機關:
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
1
]
發布於
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
[
1
]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至今
第二十二條
→
修正版本:
總覽
·
1963
·
1957
第二十一條:(有關入籍之通用規定——已廢除)
(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本條原文如下:
第一款 在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之前,無任何人可獲得入籍證書。
第二款 獲得入籍證書之人士從其獲得入籍證書之日起既是入籍公民。
本條停止生效但就已廢除的第二十條而言繼續有效。——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