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21/1963

第二十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二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至今
第二十二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1957
(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本條原文如下:
    • 第一款 在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之前,無任何人可獲得入籍證書。
    • 第二款 獲得入籍證書之人士從其獲得入籍證書之日起既是入籍公民。
  • 本條停止生效但就已廢除的第二十條而言繼續有效。——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