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三章:附則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三十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3 · 1960 · 1957

第三十條:公民證書

  • 第一款 聯邦政府可以在任何公民身份存在疑問的人提出申請時,無論是事實上還是法律上,證明該人是公民。[1]
  • 第二款 除非證實經欺詐、虛假陳述或隱瞞真實證供取得者,依第一款所頒發之證書可確鑿證明該人士在證書頒發日當天為本聯邦公民,但並不影響與此人在更早前已是聯邦公民之任何證明。
  • 第三款 聯邦政府可對該證書取得者生為其他國家公民之疑問作出決裁,以判斷其是否生為聯邦公民,而其所取得之證書——除非證實經欺詐、虛假陳述或隱瞞真實證供取得——是為確鑿。
  • 第四款 (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中的「登記機關」字句改為「聯邦政府」。——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a)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中的「本條」字句改為「第一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4(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新增第三、四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4(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
    • 刪去原文句尾的「且,本款應適用於新加坡州憲法下產生的任何疑問,也應適用於本憲法下產生的任何疑問」字句。——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四款原文「根據第一款頒發的任何證書皆可說明有關人等是否新加坡公民,第二款亦應適用;如果新加坡州憲法規定州政府頒發新加坡公民證書,則第二款適用於根據該規定頒發的證書,如同它適用於根據第一款頒發的證書一樣。」
    • 第四款全文刪除。——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1. 附件二第三部第十(一)(c)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