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A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三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0 · 1958 · 1957

第三十四條:國家元首等不得從事之事項

  • 第一款 國家元首不得行使其州統治者之職能,但其伊斯蘭教首長之職能除外。
  • 第二款 國家元首不得擔任任何帶有薪酬的職務。
  • 第三款 國家元首不得從事任何營利活動。
  • 第四款 國家元首不得以其州統治者身份接受該州憲法或州法律所支付或給予的任何形式的酬金。
  • 第五款 國家元首不得未經統治者會議同意之下離開聯邦超過十五日,但前往其他國家進行官式訪問則不限。
  • 第六款 第二款及第三款同樣適用於國家元首后。
  • 第七款 如果副國家元首或其他任何人等獲法律授命行使國家元首職能超過十五日,則第一至第五款也如同國家元首一樣對其適用。
  • 第八款 第一款的任何規定都不能阻止國家元首行使其州統治者的下列職權,無論是個人職權還是與任何政府機構共同行使的職權:
    • (a)州憲法修正案;
    • (b)任命攝政王或攝政理事會成員,以接替任何因逝世、無能為力或其它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責的攝政王或攝政理事會成員,視情況而定。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穆斯林宗教」改為「伊斯蘭教」。——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5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受薪職務」改為「帶有薪酬的職務」。——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2(a)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六款
    • 原文「國家元首后不得擔任聯邦或任何州的的任何職務。」
    • 改為現文。——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2(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七款
    • 原文字句「聯邦副元首」改為「副國家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1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八款
    • 新增第八款。——1958年憲法(臨時修正)條例(F.M. 42/1958)第2節,1958年12月5日生效。
    • 原文:
      • 第八款 第一款的任何規定都不能阻止國家元首行使其州統治者的下列職權,無論是個人職權還是與任何政府機構共同行使的職權:
        • (a)州憲法修正案,以便——
          • 一 增加第七十一條第四款所述的全部或部分基本條款,或大部分內容帶有相同意思的規定;
          • 二 消除州憲法中任何與基本條款不一致的規定;或者
          • 三 確保向基本條款過渡的憲法安排令人滿意;或者
        • (b)任命攝政王或攝政委員會成員,以接替任何因逝世、無能為力或其它原因而無法行使其職責的攝政王或攝政委員會成員,視情況而定。
    • 改為現文。——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3(1)小節,1960年9月1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