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4/1957

第三十三A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58年12月5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0 · 1958 · 1957
  • 第一款 國家元首不得行使其州統治者之職能,但其穆斯林宗教首長之職能除外。
  • 第二款 國家元首不得擔任任何受薪職務。
  • 第三款 國家元首不得從事任何營利活動。
  • 第四款 國家元首不得以其州統治者身份接受該州憲法或州法律所支付或給予的任何形式的酬金。
  • 第五款 國家元首不得未經統治者會議同意之下離開聯邦超過十五日,但前往其他國家進行官式訪問則不限。
  • 第六款 國家元首后不得擔任聯邦或任何州的的任何職務。
  • 第七款 如果聯邦副元首或其他任何人等獲法律授命行使國家元首職能超過十五日,則第一至第五款也如同國家元首一樣對其適用。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